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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盈夙
賴永紳
賴鐸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建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第一審訴訟利益價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1,407,328元【計算式:(0000000×1/120)+(0000000×1/3)+(00000000×5/300)=0000000,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爰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07,3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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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 落 │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108年1月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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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27.08 │ 15000元/㎡ │
├──┼───────────────┼─────────┼─────┼────────┤
│ 2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76.67 │ 15000元/㎡ │
├──┼───────────────┼─────────┼─────┼────────┤
│ 3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176.11 │ 7300元/㎡ │
└──┴───────────────┴─────────┴─────┴────────┘
附表二:
┌────────────────────────────┐
│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 │ │ 757地號 │ 763地號 │ 778地號 │
├──┼──────┼─────┼─────┼──────┤
│ 1 │ 賴建安 │ 1/120 │ 1/3 │ 5/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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