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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許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陳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提出該三名被告之戶籍謄本(備註欄勿省略),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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