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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方瑞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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