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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蔡慧美
被 告 洪培民
被 告 洪河淵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洪培民、洪河淵二人住所地均係在台中市○區○○○街00號,此有原告起訴狀可稽,且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洪河淵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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