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436,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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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邱月麗
被 告 謝世川
邱仕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謝德和
謝德謀
黃秀桃
謝宜廷
謝計全
謝佳利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謝德信
謝秋華
謝德爗
謝秋鑾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謝琬瑜
謝秋美
謝寶惠
謝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德和、謝德謀、謝佳利、謝宜廷、謝計全、黃秀桃、謝昌儒、謝文棟、謝郁如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謝世日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德信、謝德爗、謝秋鑾、謝秋華、謝琬瑜、謝秋美、謝寶惠、謝幸容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謝世本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及同段793之2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原告所代位之謝政錄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93之2地號、面積41.53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總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前項被代位人謝政錄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於新臺幣九十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原告(代位謝政錄)依附表二所示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計算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原共有人謝世本業於民國103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謝德信、謝德爗、謝秋鑾、謝秋華、謝琬瑜、謝秋美、謝寶惠、謝幸容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原告並聲明追加上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應就被繼承人謝世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黃秀輝已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已經移轉予邱仕毓,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並聲明追加邱仕毓為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

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除被告謝世川、邱仕毓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代位權者,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債權人為保全及實現其債權,得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

緣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908,039元整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金額未對原告清償,屢經催索,拒絕清償欠款,原告並以其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卻無效果,至今仍未獲全部清償,且債務人謝安呈即謝政錄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謝安呈即謝政錄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

㈡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名下所有坐落和美鎮和中段792地號及793之2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謝世本(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謝世川,及謝世日(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邱黃秀輝(歿,土地權利由邱仕毓取得)分別共有。

按債務人應就其所有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而債務人謝安呈即謝政錄既已陷於無資力,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它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謝安呈即謝政錄請求分割共有物。

另系爭土地共有人謝世日及謝世本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訟經濟起見,爰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已歿共有人謝世日、謝世本之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

㈢次查,系爭土地呈西北向東南之狹長形狀,792地號土地面積僅72平方公尺,793之2地號土地面積僅41.53 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割,均會造成各分得面積小,前後面寬不夠,使分割後之土地變為更形狹長、更加零碎細小,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亦將會大幅減損,或將前、後面寬分割各別歸屬一人,則對分得裏地之人亦尤為不公。

是以,土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則可徹底消滅共有,維持土地完整,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其價值亦高於土地原物分割後之價值,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價額,並可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

再者,該土地上目前各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第三人非法占有使用中懸而未決,並不利於共有人個別追討,倘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有利於變價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違建物之法律關係單純化。

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亦可促使產權單一化,使土地及地上違建物之法律關係更加單純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被告等人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㈣末查,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就系爭792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持分為9分之1、系爭793之2地號面積為41.53平方公尺土地持分為3分之1,而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尺87,700元,則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因分割系爭土地可取得的利益應為1,915,660元【計算式:『72×公告現值87,700元×1/9=701,600元』+『41.53×公告現值87,700元×1/3=1,214,060元』=1,915,660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3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謝安呈即謝政錄之地位訴請分割共有物,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之。

並聲明:⒈被告即被繼承人謝世日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謝世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79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即被繼承人謝世本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謝世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792、79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謝世川、被繼承人謝世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世日之繼承人、及邱仕毓與原告之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等人所分別共有和美鎮和中段79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起訴狀附表㈡所示比例分配;

⒊被繼承人謝世本之繼承人、謝世川與原告之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等人所分別共有和美鎮和中段793之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起訴狀附表㈣所示比例分配之;

⒋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因分割所可分配之部分,於新台幣908,03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按如附表㈠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世川具狀以:同意分割共有物;

希望依各共有人現場占用所有地上物坐落位置(從前幾代即有合意分管協議而搭建地上物或房屋居住)按權利範圍實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

蓋以:被告謝世川所分得之分管占有部分為彰化縣和美鎮市中心,地價最高,被告謝世川自出生即居住該彰化縣○○鎮○○路000號,迄今仍不願搬離該地,倘若以變價分割共有物,勢必使被告謝世川被迫搬離原住處,甚為不妥,豈可因其一共有人欠銀行或債務就要犧牲原居住者即被告謝世川之居住權利,況且被告謝世川已八十多歲高齡,其適應新環境之能力自不若年輕人。

且以變價分割亦造成分配不公情形。

各共有人已依祖先原分管協議居住共有土地上數十年,各占用地之公告地價與市價均不相同。

倘以整筆土地變價賣得價金,不應僅就應有部分來作價金分配之依據。

否則在偏荒地區有較大應有部分,反而可分到更多價金。

且以變價分割共有物所花費用亦非更省勞費。

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勢必要將各共有人所占用地與位置及地上物送請第三公正鑑價單位鑑價,每一共有人都需鑑價,鑑價結果出來再由鈞院公正審酌訂分割方案,所鑑價結果亦難使全部共有人均認同,本件共有人雖未多至數十人,但各共有人鑑定下來亦所費不貲,是以依全部分割共有物費用分攤角度來看,變價分割所花費用實不比原物分割少。

又祖產土地為無價之寶。

每一筆土地都是特別的,變賣之後,是否可再等值購入。

今天變價拍賣勢必與同一筆土地十年後拍賣不同價格,為了一共有人之數十萬元債務而將祖產變賣,實屬不值等語。

惟被告謝世川嗣後則變更聲明,與被告邱仕毓共同具狀以:同意依原告106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變價分割系爭792地號、793-2地號土地,惟若拍定後,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世日於94年10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德和、謝德謀、謝佳利、謝宜廷、謝計全、黃秀桃、謝昌儒、謝文棟、謝郁如等9人繼承;

共有人謝世本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其就系爭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系爭79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法應由謝德信、謝德爗、謝秋鑾、謝秋華、謝琬瑜、謝秋美、謝寶惠、謝幸容等8人繼承。

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64頁、第78頁至第8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之主張拘束,惟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為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之債權人,且謝安呈即謝政錄之財產未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有本票及本院核發之104年司執助630號債權憑證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又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謝安呈即謝政錄與被告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准許。

又系爭792、793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與被告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諸本件分割方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且本件被告除謝世川與邱仕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衡酌系爭79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72平方公尺、793之2地號土地面積亦僅41.53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均呈狹長形狀,且面積均不大,其上有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

則考量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兼共有人數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將過於零碎,臨路面寬更形狹窄細小,顯然不利日後利用,而使土地價值大幅減少;

且系爭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若以原物分割,將不利各共有人各別追討,即可能造成土地與建物權利之複雜糾葛;

反之,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應較為適當,此不僅有利系爭土地整體使用,且使土地及地上建物法律關係單純化,對於共有人或占地建築之人而言,未必不利,且兩造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

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應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又被告謝世川固曾具狀以:「希望依各共有人現場占用所有地上物坐落位置按權利範圍實物分割,……且以變價分割亦造成分配不公情形。

各共有人已依祖先原分管協議居住共有土地上數十年,各占用地之公告地價與市價均不相同。

倘以整筆土地變價賣得價金,不應僅就應有部分來作價金分配之依據。

否則在偏荒地區有較大應有部分,反而可分到更多價金…。」

云云,謂變價分割可能造成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份之共有人受價值減損之不利益,惟此應係其對「共有」法律概念之誤解,其所辯自難憑採。

且其與被告邱仕毓嗣後亦具狀陳明:同意依原告106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變價分割系爭792地號、793之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本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而就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較為有利,是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原告所代位之謝安呈即謝政錄與被告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謝安呈即謝政錄請求與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附表所示共有人總持分比例分配予謝安呈即謝政錄及被告等,為有理由。

各共有人並應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謝政錄所分配在原告債權範圍內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此外,本院審酌本件裁判分割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謝安呈即謝政錄之債權而代位起訴所生,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均未爭執,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      │面積、地目│106年1月公告現值│
├──┼───┼───────┼─────┼────────┤
│ 1  │土地  │彰化縣和美鎮和│72平方公尺│新台幣87,700元  │
│    │      │中段792地號   │          │                │
├──┼───┼───────┼─────┼────────┤
│ 2  │土地  │彰化縣和美鎮和│41.53平方 │新台幣87,700元  │
│    │      │中段793-2地號 │公尺      │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          │792地號(應負擔訴訟│793-2地號(應負擔訴訟│
│    │          │費用7200/11353)   │費用4153/11353)     │
├──┼─────┼─────────┼──────────┤
│ 1 │ 謝世本   │     2/18         │        1/3         │
├──┼─────┼─────────┼──────────┤
│ 2 │ 謝世川   │     5/18         │        1/3         │
├──┼─────┼─────────┼──────────┤
│ 3 │ 謝世日   │     3/18         │          0         │
├──┼─────┼─────────┼──────────┤
│ 4 │ 邱仕毓   │     6/18         │          0         │
├──┼─────┼─────────┼──────────┤
│ 5 │ 謝政錄   │     2/18         │        1/3         │
├──┼─────┼─────────┼──────────┤
│    │  合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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