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4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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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高和風
被 告 楊富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891中古車網站」看到廠牌為BMW、型式為X5 、排氣量2993CC、售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流當自小客車1部訊息,遂依照網頁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蔡群翔」之人即被告所幫助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交涉後達成以74萬元購車之合意。

自稱「蔡群翔」之人即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8日10時17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吳俊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原告,要求匯款3萬元作為購車訂金。

原告因受騙而於翌日即105年1月19日11時22分,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吳俊沂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旋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其餘車款71萬元,自稱「蔡群翔」之人則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簡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為使原告放心匯入款項,並告知會把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寄給原告,並約定在交車以前,不會有任何人領取其中的款項。

待原告答應後,被告則配合「張耀龍(被告表示其真實性名為張穗勳,以下以張耀龍稱之)」指示先於105年1月29日前往台中商銀鹿港分行辦理變更上開帳戶之電子郵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手續完成後即在該銀行交付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1枚印章(非印鑑章)給「張耀龍」,再由「張耀龍」透過宅急便寄給原告。

原告於105年1月30日上午收到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一紙授權原告可使用該帳戶之授權書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彰化銀行臨櫃匯款71萬元至前揭帳戶之內。

(三)待原告匯款完成後,上開詐騙集團人員旋在同日即105年1月30日10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中的50萬元轉存入楊富城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簡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嗣後,被告即配合「張耀龍」之指示,兩人於同日上午至三信商銀彰化分行,由被告本人臨櫃領取45萬元,及在附近的統一超商以提款卡分三筆共領取5萬元。

接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又透過網路銀行及電話語音系統,將上述三信商銀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辦理掛失,確保原告無法使用該帳戶。

嗣於105年1月31日凌晨0時3分,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網路銀行將上述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中之餘款21萬元轉帳存至上述三信商銀帳戶中,隨後自105年1月31日凌晨0時34分至2月1日凌晨0時6分許,即有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三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南區及南屯區等處之便利商店,分成11次將所餘21萬元全部提領完畢。

嗣原告發現對方擅自將車款轉出,且未依約交車,幾經連繫,自稱「蔡群翔」之人先推稱需要兩天處理,後於105年2月1日下午4時許,退出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聯絡,原告始知受騙。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詐欺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在案,且原告之車款確實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原告被詐騙74萬元部分,伊因缺錢所以無法返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收據、授權書、存摺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詐欺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其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車款乙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經本院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債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詐得74萬元車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詐欺判決可稽。

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詐術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又按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並請求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及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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