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473,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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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蔡正副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蔡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6.49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3483.9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62.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021.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86年5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6萬元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抵押權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文聖段52地號、面積3483.9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3地號、面積16.49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另系爭52地號土地東側道路,原告應分擔面積為35.57平方公尺,原告願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但請在判決註明被告及其繼受人將來不得將道路毀損,也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使用。

三、被告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希望原告承諾分割之後,系爭52地號土地被告分得部分可以經過原告土地排水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灌溉溝渠及道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兩造主張之分割後通行、排水問題,應由兩造依相鄰關係協商解決或謀求救濟,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六、被告曾將其所有系爭52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5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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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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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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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正副  │60000分之18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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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添發  │60000分之41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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