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被告李錦川應給付亡李怣祭祀公業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
- 貳、原告訴之縮減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李錦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為亡李怣祭祀公業派下員,原告與訴外人李永源為設立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三、綜上,爰聲明:
- 參、前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抗辯以:全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 二、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關利
- 三、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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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李家樺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李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李錦川應給付亡李怣祭祀公業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貳、原告訴之縮減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李錦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亡李怣祭祀公業派下員,原告與訴外人李永源為設立人李東雪之子孫;
被告李錦川與訴外人李錦銅、李秋雄、李俊彥、李麗卿、葉李麗湄、李惠鈴、李惠莉、李惠蓉等9人為設立人李客之子孫。
緣於民國(下同)102年間亡李怣祭祀公業出售名下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大嘉段168、168-1、168-5、168-6、168-12、168-13、168-14、168-16、168-17、168-18、168-19、168-22等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485萬924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46萬6727元、代書費132萬元、鑑價複丈費9萬2560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455萬元、補償訴外人李樹森溢繳之地價稅30萬元、訴外人李烘屯支付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與律師酬金17萬元、訴外人李烘屯被訴侵占案件之律師酬金9萬元等必要費用,餘額為1586萬9961元(計算式:2485萬9248元-246萬6727元-132萬元-9萬2560元-455萬元-30萬元-17萬元-9萬元=1586萬9961元)。
按亡李怣祭祀公業5大房平均分配,每房可分得317萬3992元(計算式:1586萬9961元/5=317萬3992元)。
詎李客一房即被告李錦川及訴外人李錦銅、李秋雄、李俊彥、李麗卿、葉李麗湄、李惠鈴、李惠莉、李惠蓉等分得370萬元,逾領52萬6008元(計算式:370萬元-317萬3992元=52萬6008元)。
其中,被告李錦川及訴外人李錦銅分得100萬元,訴外人李麗卿、葉李麗湄、李惠鈴、李惠莉、李惠蓉等分得55萬元。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客一房即被告李錦川及訴外人李錦銅、李秋雄、李俊彥、李麗卿、葉李麗湄、李惠鈴、李惠莉、李惠蓉等9人逾領52萬6008元,其中李麗卿、葉李麗湄、李惠鈴、李惠莉、李惠蓉等5人已給付原告11萬5000元,餘41萬1008元。
則原告依可分之債向被告李錦川請求4萬5668元(41萬1008元/9=4萬5668元)。
三、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李錦川應給付亡李怣祭祀公業新台幣4萬566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前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抗辯以:全部372萬,我與李錦銅分100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亡李怣祭祀公業派下員,代位公業主張被告逾領公業出售名下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大嘉段168、168-1、168-5、168-6、168-12、168-13、168-14、168-16、168-17、168-18、168-19、168-22等地號土地價金共計2485萬9248元,被告多領4萬5,668元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確認上開出賣相關金額為真實外,另據被告於前言詞辯論庭時自認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關利得及遲延給付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亡李怣祭祀公業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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