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49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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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暨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未列其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原告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二、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原告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業已正確表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1件,暨起訴狀繕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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