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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郭泳鴻
被 告 郭
被 告 郭心
被 告 郭陳隨(已歿)
被 告 郭趙瑞意(已歿)
被 告 郭鴻鈞
被 告 郭鴻銘
被 告 郭金花
被 告 林美君
被 告 林宥伶
被 告 林容萱
被 告 郭佳筠
被 告 郭佳惠
被 告 郭俊麟
被 告 郭清源
被 告 郭興雄
被 告 郭清勲
被 告 郭清潭
被 告 郭滿程
被 告 郭洽棋
被 告 郭致齊
被 告 郭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3,078元,及陳報被繼承人郭陳隨、郭趙瑞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其等繼承人為被告,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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