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567,2018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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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姚黃百花
陳姚桂春
姚金星
姚金洋
姚阿民
姚辰頵
姚思妤
姚秋杰
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姚金順
被 告 林秀英
黃永福
被 告 黃靈中
黃隨理
黃恩錦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靈義
被 告 施黃肯
黃阿里
黃出玉
黃信真
黃金和
賴黃品珠
林素蘭
張姚阿花
被 告 姚彥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岳
被 告 林聰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姚聰明
被 告 黃梨乾
黃麗羨
黃森雄
黃永生
黃永遠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久
被 告 林陳美珠
許子
王嬛香
曾林幼蓮
張林阿閃
林阿兔
林阿雲
被 告 林幼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被 告 王昌城
王昌盛
王怡惇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昌林
被 告 王昌傑
林文全
林梅娟
姚嘉萍
姚秀娟
姚嘉惠
姚佳妏
姚強明
林駿龍
林慧茹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先祖黃碧、黃秀挨、姚槌、姚水谷於民國38年7月21日將其等繼承姚尤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該四人共2分之1,重測前為伸港鄉埤子墘段汴頭小段5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父姚報,並收受全部買賣價金,但未依約定於40年1月19日前為繼承並移轉登記。

嗣該四人死亡後,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姚報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

買賣雙方對買賣標的至誠推腹,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以時效為由解除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與「姚報之繼承人」。

二、被告林秀英等人到場均辯稱:否認買賣真正,並為時效抗辯,且黃秀挨、姚水谷之部分繼承人未列全部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

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原告基於被繼承人姚報生前所簽立之契約,此契約上權利自屬姚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姚報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即有欠缺。

而原告主張姚報之繼承人包括姚金順、姚黃百花、姚麗珠、陳姚桂春、姚柯秀燕、姚金星、姚金洋、姚阿民、姚辰頵、姚思妤、姚秋杰、姚佳妙、姚雅琍、姚淑婷、姚孟怡、姚雅淳、姚玉芬、姚孟依、姚隆凱等19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佐(卷87至105頁)。

惟本件自行及委任他人共同合法起訴者,僅原告姚金順及其代理之姚黃百花等共9人,其餘姚柯秀燕等人則未經合法代理(另以裁定駁回)。

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訊問時請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姚金順補正、另於106年8月28日裁定命10日內補正、再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命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迄未補正。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

五、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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