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57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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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丁清水
蔡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曹騏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3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拆除,並將前項土地交還給原告。

其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二人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拍定,於民國106年2月8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是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張錦峰出租予被告,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是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土地上並未作為耕地使用,而是在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38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鐵皮棚房,由訴外人黃正盛作為服務處使用,不論該建物是由被告或黃正盛興建,未經原告或原告前手同意即轉租或借予黃正盛使用,都違反租約,被告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另系爭土地上興建前述鐵皮棚房已逾一年以上,被告已逾一年以上未耕作,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正當占有使用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答辯略以:被告是繼承三七五租賃關係,一開始是有一小部份種植,但後來黃正盛使用後就沒有種植了,之前被告的父親是怎麼處理的,被告也不清楚,當時是讓黃上揚使用,他是黃正盛、黃豐盛的父親,被告沒有收租金,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是被告的,不清楚是何人蓋的,目前是做為服務處,系爭土地本來是市場預定地,後來又重劃等語。

三、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

本件兩造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執,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復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裁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原地主祭祀公業張錦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曹麒顯,最近一次租約是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二人106年2月8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而供他人建屋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照片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0.38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鐵皮棚房,並無任何耕作之事實,經本院履勘現場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所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一節,堪予採信。

因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約應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3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拆除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該建物不是被告的等語。

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聲請調閱房屋稅籍資料,然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觀之,被告並非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實難認定被告為該鐵皮棚房之所有權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被告對該鐵皮棚房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鐵皮棚房予以拆除,即屬無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房拆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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