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經本院依論述
- (一)原告於102年7月31日自高處摔落,致腦部重創後身體多
- (二)黃月貴於101年11、12月間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
- (三)黃月貴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黃月貴交
- (四)系爭本票上「顏茂雄」印文為原告印鑑章印文。
- (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
- 四、本件爭點應為:
- (一)原告得否以兩造間無借款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二)原告有無於101年11、12月間,與黃月貴共同向被告借款
- (三)原告有無親自或授權黃月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執票人固應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倘發票人之印
-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無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其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均不爭
-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既為真正,且原告並未證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顏茂雄
法定代理人 顏王淑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306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並無借款或其他交易關係,原告亦未與訴外人即原告長媳黃月貴共同或授權黃月貴簽發系爭本票。
又原告之印鑑章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黃月貴持有,系爭本票顯係由黃月貴偽造原告簽名及盜蓋原告印章所簽發。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不得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306 號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本件係原告與黃月貴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有資金需求,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當場出示國民身分證及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稱待處分系爭不動產即可清償借款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黃月貴,被告遂同意借款,約定利息每月1 萬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並於101 年12月6 日,在黃月貴經營餐廳內,交付借款100 萬元現金予黃月貴,黃月貴同時交付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擔保上開借款。
原告與黃月貴既共同向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其起訴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事由,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自高處摔落,致腦部重創後身體多重障礙,經本院於104 年1 月9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月貴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訴外人即原告長子顏志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因黃月貴、顏志成擅自取走原告金錢且迄今行方不明,本院乃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改定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顏王淑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訴外人即原告次子顏志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黃月貴於101 年11、12月間有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在黃月貴經營餐廳內交付借款現金100 萬元予黃月貴。
(三)黃月貴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黃月貴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原告未在場。
(四)系爭本票上「顏茂雄」印文為原告印鑑章印文。
(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得否以兩造間無借款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有無於101 年11、12月間,與黃月貴共同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
(三)原告有無親自或授權黃月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票人固應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倘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雖由他人代為,仍應推定發票人有授權簽發行為,該票據亦屬真正,如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顏茂雄」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並提出99年12月1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本票上「顏茂雄」簽名筆跡確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明顯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
惟系爭本票上「顏茂雄」印文確為原告印鑑章印文乙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印鑑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顏茂雄」印文係黃月貴所盜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無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其效力不受原因關係影響,此乃促進票據流通目的所必要。
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實務上咸認基於上開規定反面解釋,應允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以原因關係事由抗辯。
惟按票據行為之無因性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並無不同,故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作成之真正,就原因關係成立生效之要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雖非法所不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其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即非法所不許。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票據關係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於法未合,尚非可採。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且被告已交付借款100 萬元現金予黃月貴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黃月貴收受借款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復有前揭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對此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空言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既為真正,且原告並未證明係黃月貴盜蓋所為,自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又兩造為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告固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發票人均為原告、黃月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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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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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500,000 元 │104年12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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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 │500,000 元 │104 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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