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588,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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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承文
被 告 王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8 月4 日和土測字第11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及地上雜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不詳時間擅自出資在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1120-1地號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有處分權之人,該建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屋拆除搬遷騰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未提出書狀,但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鐵皮建物係其所建,已經蓋了30年了,那裡不是被告所有之土地,現在沒有權利使用原告的土地,同意原告拆除系爭鐵皮屋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並於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屋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參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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