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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廷寶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江瑞懋即江岳霖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員林鎮新西東段763-1地號土地(下稱為763-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撤回返還土地之聲明並擴張追加另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06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可准許。
二、原告聲明如上,係主張略以:原告祭祀公業前前管理人江木助與前管理人即被告,明知原告所有,分割前之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原763地號土地)並無三七五減租之事實,竟配合江木相,將原763地號土地分割出763-1地號土地予江木相。
嗣被告向江木相買受該763-1地號土地,再出售予第三人。
前情原告係據醫聯藥局負責人賴銘全表示,100年間江木相係管理原763地號土地之人,因醫聯藥局藥廠位於原763地號土地之南側,出入不方便,希望原告公業能將緊鄰於藥廠之三角地(下稱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賣給賴銘全,作為通行之用,雙方約定一坪約新臺幣3萬元,因此江木相與當時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江木助在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憑空捏造三七五減租(約)之事實。
此期間因江木助身體不適辭任管理人,再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被告明知無此三七五租約之事,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事件中認諾。
上開事件判決後,江木相中風,被告未經與江木相討論,即逕自向賴銘全開價一坪4萬元,賴銘全認價額過高拒絕買受。
被告為不讓賴銘全有路可過,在前述判決尚未確定前即103年9月4日要派下員蓋章,出具同意出賣土地、土地處分同意書、授權書等等。
豈料被告在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下,竟私與江木相合謀分割76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江木相,被告再向江木相買受,並再賣予第三人。
又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將原763地號土地出租予華力彩藝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使用,有收據可稽。
倘原763地號土地已因三七五租約出租於江木相使用,被告焉能再將土地出租予華力公司,由此可證被告早已知悉原告並未將原763地號土地租與江木相之事實。
縱法院認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有三七五租約之事,惟被告為原告前管理人,在未經原告派下員全體同意下,任意分割763-1地號土地(面積59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江木相,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條(應為第3條之誤)規定及原告公業組織規約之規定。
且對於原欲以前述江木相與賴銘全談價之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分割予江木相,嗣竟分割出763-1地號土地予江木相,相關土地經鑑定價差為1平方公尺1,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據,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抗辯略以:否認江坤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相關訴訟有台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事件可參。
又被告係依前管理人修訂之規約等執行,並無何故意過失。
且被告為無給職,依民法第535條也需降低注意義務為「處理與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土地(103年11月17日起)租借予華力公司部分,佃農不反對,原告祭祀公業又可獲利,被告怎會是明知無三七五租約,尤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事件係於103年10月27日判決(租佃關係存在)。
被告本欲促成賴銘全購買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如此佃農即不會要求分割形狀較完整之土地即763-1地號土地,惟因現任原告管理人等派下員之因素,賴銘全怕糾紛而作罷,最後不得不將763-1地號土地分予佃農。
況原告祭祀公業規約僅規定分割土地之面積,並未規定分割土地之形狀與位置,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亦未限制僅能分割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故被告與佃農之協議並未違反授權及規約。
此外,分割後佃農出售土地,並無法律禁止被告買受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如上為原763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前前任管理人為江木助,繼任者為被告,原告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於江木助任管理人時,規約第4條訂為「……(原)763地號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
。
嗣被告繼任為管理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事件,即江木相訴請原告應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事件,被告為認諾之行為且據該確定判決協同江木相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亦於104年間辦理終止該三七五租約,依原告修定之規約就原763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為595平方公尺之763-1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江木相所有。
且該土地嗣轉賣予被告,被告亦已將該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地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並調閱103年度訴字第939號事件卷宗,暨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檢送原告祭祀公業之檔存資料影本附卷核亦相合,自可信屬真實且為以下論判之基礎。
2、原告主張被告與江木助明知並無前述三七五租約之事,竟配合江木相,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一節,被告否認,抗辯如上,且亦陳稱否認江坤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本院按諸前述員林市公所檢送在卷之104年1月23日原告申報之修定後原告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前段「本公業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
與第9條後段「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決意(議)通過罷免之,罷免後由派下員大會或過半數派下同意重新選任管理人。」
已訂明之規約,核原告於105年間派下現員86人,由過半數之49人出具書面同意書,同意解任原管理人即被告,並重新選任管理人江坤龍,已報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以105年6月24日員市民字第1050020959號函准備查,允屬合法;
況被告所稱相關訴訟,依卷附及本院所查資料,並無足認有確認原告派下員解任被告為無效之確定判決效力。
故被告抗辯否認江坤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部分,自無理由,未足採取。
又稽以前述卷附原告資料,核知原告祭祀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係於101年間依該條例向員林市公所辦理申報,嗣再於101年6月27日申報選任江木助為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併原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斯時規約第4條即訂有「……(原)763地號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
等語。
且於原763地號土地租佃爭議部分,江木相亦提出原告派下員於57年間向其父江再鄰催繳地租之存證信函影本(見卷一第97頁正反面)供證有租約之情,即非全然無憑。
況原告派下員就租約若認有疑,於規約訂定時容生爭議,惟原告迄未提證可參,益以簽名同意此規約之派下現員亦含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坤龍在內(見卷一第176頁背面)等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江木助明知並無前述三七五租約之事,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亦迄未另舉其他積極可信之證據,自屬乏據證明,難予採取。
3、承上,證人賴銘全固證述曾與江木相議買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等部分情節與原告陳稱如上者相合,惟亦證述「(問:你當初跟江木相接洽要割三角土地,後來是否有一個江岳霖再去找你?)當時江木相好像中風,我有去署立醫院關心他,江岳霖跟我說他是管理人可以處理,我說誰跟我處理都好,我就是付錢買土地,但後來都沒有消息……」「(問:後來為何都沒有再跟祭祀公業接洽?)我沒有積極處理,因為請教過律師說那邊的土地到最後還是要租賃給我或是賣給我……那時候江木相還在當管理人,我說你們切割好再賣給我,我不可能買不清不楚的土地到時候也很麻煩……」等語,足認賴銘全就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並未與江木相有確定之買賣合意。
另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江芳昭、江合盛證述意指,被告係向其表示要分割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予江木相,但其於簽蓋同意書等文件時,文件幾屬空白,文件上多蓋章處,被告向證人江芳昭表明供修改年度及增刪幾個字的時候使用等語;
另證人江合盛則將印章拿給被告蓋,不知道蓋了幾個地方等語部分,衡諸被告抗辯如上,其本欲促成賴銘全購買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如此佃農即不會要求分割形狀較完整之土地即763-1地號土地,惟嗣因賴銘全怕糾紛而作罷,最後不得不將763-1地號土地分予佃農。
況原告祭祀公業規約僅規定分割土地之面積,並未規定分割土地之形狀與位置,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亦未限制僅能分割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故被告與佃農之協議並未違反授權及規約等語暨亦具狀陳稱原告祭祀公業內鬥問題,證人江芳昭、江合盛與被告不同派,證詞不可全信等語。
與卷附原告規約(修定後)確只訂明無償移轉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補償,並未特定分割位置之情。
則證人江芳昭、江合盛證述如上者,尚難證明原告派下員簽立之同意書係屬確定分割763地號土地左方三角地予佃農之同意書。
此外,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又(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已有明文。
且於其修正理由亦揭示該條第3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應先適用同條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本項(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等語。
從而,原告祭祀公業既已於其公同關係所由之法律行為即規約第11條訂有,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4分之3以上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且查原告祭祀公業104年間派下現員共79人,763-1地號土地之分割移轉亦係取得其中40人簽立之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而相合於規約,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
況此部分原告主張763-1地號土地之處分分割未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之「處分」定義而違法,顯係對於土地法非原告祭祀公業所由成立之法律,且原告規約已就財產之處分有所規定如上係屬優先適用之性質有所誤解,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取。
4、就原告提據在卷主張被告曾於103年間將原763地號土地出租予華力公司一節,亦經該公司人員高國耀證述租有一分地左右,可能不足一分屬實,被告亦未爭執,惟抗辯如上,意指佃農不反對,原告祭祀公業又可獲利,但未足證明被告明知無三七五租約等語。
衡情有其可能,且此部分屬有利原告之主張,原告既迄未另舉其他積極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抗辯如上者不足採取,則原告所謂,原763地號土地本已存在三七五租約,被告自無可能再將該地出租他人使用等語,尚屬擅斷之詞,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三七五租約關係,或縱有租約關係,但卻自原告所有原763地號土地不正當的分割出76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江木相所有,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尚屬不能證明,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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