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59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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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3.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4.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㈣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零捌元
  6. 事實及理由
  7.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8. 貳、原告起訴主張:
  9. 一、原告為被告雇用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公司營
  10. 二、106年5月3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丁欽通知原告於當日
  11. 三、原告在被告公司負責微生物纖維素之代工業務的開發(OEM/
  12. 四、被告與上海任益公司於104年12月1日簽訂顧問委託合同,該
  13. 五、被告資遣原告本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且應返還其向原
  14. 六、綜上,爰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
  15. 參、被告則以:
  16.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簽立保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而
  17. 二、原告協助彥勳國際販賣與原告所售具有高同質性之商品,且
  18. 三、原告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協助彥勳國際公開販售
  19. 肆、不爭執事項:
  20. 一、就原告有匯款109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
  21. 二、對原告工作年資約為3年3個月、平均薪資為85,000元部分均
  22. 伍、爭執事項:
  23.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9萬元部分被告已自認,是原告向
  25. 二、承上,原告向被告請求⑴借款109萬元,⑵另原告主張於103
  26. 三、綜上,原告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
  27. 柒、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28.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29.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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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高瑩齡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賴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200元及法定利息。

嗣追加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125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核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雇用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公司營運欠佳周轉需求為由,向原告商借款項新臺幣30萬元,原告以台灣土地銀行匯入被告設於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

被告於106年5月5日又以公司營運欠佳周轉需求為由,向原告商借款項79萬元,供其週轉。

原告再以所有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匯入被告設於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有被告簽立欠款紀錄為憑,詎被告竟於106年5月31日無預警無故將原告解雇,要求原告立即離職,然原告於被告告知將其解雇時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則百般推托,之後即置之不理。

二、106年5月3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丁欽通知原告於當日結束工作並將予以資遣,明白告知是因公司瘦身計畫而資遣原告。

隔日(6月1日)原告回到公司收拾個人物品時,被告仍一再向原告說明會彌補原告資遣之損失,一切願意依法進行。

因原告於106年5月31日下午請特休假往彰化縣政府勞工局諮詢自身權益,被告竟威脅原告如當日下午2時30分以後始回公司,則原本之資遣條件將改為開除處理,原告出示手機line訊息給縣府勞工處人員看之後,於當日下午即在勞工處人員協助之下,遞呈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經106年6月8日勞資調解會議,被告仍拒絕依據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三、原告在被告公司負責微生物纖維素之代工業務的開發(OEM/ODM),也負責產品教育、市場推廣及對客人進行行銷支援及教育支援等,甚至到客戶新品上市的發表會上進行Q&A支援。

因屬於材料業務,提供材料產品的規格及安全資料等都是必要的,屬於產品教育的一環,且也並非機密,公司每個業務同仁都會提供同樣的材料資訊給客人。

該產品資訊,在公司網站「http://www.hydro-velour.com」都可找到,並非內部機密或研發機密,且向公司下過訂單的0EM/0D M客人都可使用該等資訊,例如汝檜紅生物科技公司即是一例,該公司網頁上編寫的產品資訊、產線設備、機器設備圖、微生物纖維素材料之專利號碼等等,均來自被告公司簡報資訊且已達四年以上,更早於訴外人彥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彥勳國際)之前。

彥勳國際在被告公司下單面膜及出貨已是105年4月之事,原告贊助彥勳國際開箱文的撰寫,僅於105年5月4日產品推出初期,後來就不再支援。

且被告公司與彥勳國際簽有行銷支援協議書,明白允諾彥勳國際在被告公司生產的產品,於產品推出初期,能夠得到行銷支援,形式包括有產品教育、開箱文撰寫、美容師或銷售從業人員的教育及解說等客服行為,原告身為公司員工,支援客人撰寫開箱文,乃是合情合理之客服行為及客戶關係的維護,是為公司爭取訂單的正面行為。

四、被告與上海任益公司於104年12月1日簽訂顧問委託合同,該顧問委託合同係被告公司同意後所簽訂,而被告公司合約簽訂的流程必須經過三個部門:董事長看過合約同意後,人事部會提供一聯用印申請單讓董事長簽名,承辦者再依據具有董事長同意及簽名的用印申請單,去向管理部主管申請蓋公司大小印並同時讓管理部主管簽名。

最後此聯用印申請單會交回人事部統一歸檔及留存,財務部並依據合約協議內容,每月支付顧問費二萬人民幣(二個月顧問費合計人民幣四萬元),由原告出差大陸時,交給上海任益公司代表人簽收,原告皆有取回對方「現金簽收單」交回公司財務部作為依據及留存,被告所辯上海任益公司之顧問費用4萬元人民幣下落不明云云均非屬實。

五、被告資遣原告本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且應返還其向原告之借款,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㈠借款部分:共計109萬元。

㈡資遣費部分:請求138,125元。

原告於103年2月5日至被告處任職,迄至106年5月31日被告無故將原告解雇,年資為3年3個月,以1年為0.5個月基數計算,基數即為1.625個月,平均月薪為8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而得之資遣費為138,125元(計算式:1.625個月85,000元=138,125元)。

㈢預告工資部分:請求85,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以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及年資計算,預告期間為30天,被告於106年5月31日當日未給予原告任何理由,要求原告立即離職,並限定原告於1小時內交接後離開公司,爰依法請求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以一個月平均月薪計算,請求85,000元。

㈣以上共計為1,313,125元(計算式:借款109萬+資遣費138,125元+預告工資85,000元=1,313,125元)。

六、綜上,爰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125元,及自106年6月9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簽立保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而同意書中第一條記載:「另保證受雇期間或勞動契約終止、解除後,任職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負有嚴格保密之義務,非經奈菲兒事前的書面同意,本人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移轉、販售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

並對職務上所知生產製造之技術、營業秘密、客戶資料、其他營業以及市場資訊,盡保守營業秘密之責任。」

等語,並承諾盡忠職守。

詎料,原告卻於仍服務於被告公司之期間,於網路上推廣、協助販售與被告同性質之產品即彥勳國際G21面膜,進而推銷此等與被告有明顯利益衝突之商品,打擊被告生產之DR. Potion,違背受雇人之忠誠義務,行為陳述如下:㈠原告將其私人臉書sandy Kao更改封面為G21之圖片,更聲稱該面膜為被告團隊所研發,本身為愛用者,協助販賣與被告相同之產品,實已違反其身為受雇人之忠實義務。

㈡甚者,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6年5月14日於名稱為「魔力補給站」之網頁上置上彥勳國際所販售之G21商品之簡報,然而,該簡報實則為被告公司面膜商品之商品簡報資料,原告擅自修改後提供給彥勳國際G21使用,嚴重洩漏公司機密,並侵害被告之著作權。

㈢再者,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被告領取支付上海任益公司之顧問費用四萬元人民幣,迄今下落不明,究竟是否交付無法知悉,且兩造契約約定應以匯款支付,原告卻向被告謊稱需領取現金支付,被告基於信任讓原告領取,然該筆金額是否提供給該顧問公司,甚至是否有該公司均不知悉,此亦違反原告之忠實義務。

二、原告協助彥勳國際販賣與原告所售具有高同質性之商品,且原告所提原證九行銷支援協議書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小章,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悉,該協議書疑似應為原告自行取得大章蓋立,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之情節足堪認定。

又原告擅自修改被告公司簡報,直接將簡報內容更改為彥勳國際產品的簡報,違反原告應對被告之忠誠義務,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被告予以懲戒性開除,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即屬無理。

三、原告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協助彥勳國際公開販售與被告相同商品,更以六折價搭被告便車,被告之銷售額即大受影響。

因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彥勳國際及原告仍然繼續販賣G21面膜而持續造成被告之損害,故求償金額先暫定為新台幣兩百萬元,待日後確認彥勳國際有限公司及原告之販售總金額後再行追加聲明,此部分主張抵銷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就原告有匯款109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對原告工作年資約為3年3個月、平均薪資為8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伍、爭執事項:原告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陸、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9萬元部分被告已自認,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0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爭執所在為原告離職究係資遣或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因被告抗辯主張原告違反其所簽保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觀同意書中第一條記載:「另保證受雇期間或勞動契約終止、解除後,任職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負有嚴格保密之義務,非經奈菲兒事前的書面同意,本人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移轉、販售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

並對職務上所知生產製造之技術、營業秘密、客戶資料、其他營業以及市場資訊,盡保守營業秘密之責任。」

等語,認原告應承諾盡忠職守,並抗辯主張原告洩漏營業秘密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等情事,參酌原告所提證據主張其在被告公司負責微生物纖維素之代工業務的開發(OEM/ODM),也負責產品教育、市場推廣及對客人進行行銷支援及教育支援等,甚至到客戶新品上市的發表會上進行Q&A支援。

因屬於材料業務,提供材料產品的規格及安全資料等都是必要的,除屬於產品教育的一環,且也並非機密,公司每個業務同仁都會提供同樣的材料資訊給客人。

該產品資訊,在公司網站「http://www.hydro-velour.com」都可找到,並非內部機密或研發機密,且向公司下過訂單的0EM/0DM客人都可使用該等資訊,例如汝檜紅生物科技公司即是一例,該公司網頁上編寫的產品資訊、產線設備、機器設備圖、微生物纖維素材料之專利號碼等等,均來自被告公司簡報資訊且已達四年以上,更早於訴外人彥勳國際之前。

彥勳國際在被告公司下單面膜及出貨已是105年4月之事,原告贊助彥勳國際開箱文的撰寫,僅於105年5月4日產品推出初期,後來就不再支援。

且被告公司與彥勳國際簽有行銷支援協議書,明白允諾彥勳國際在被告公司生產的產品,於產品推出初期,能夠得到行銷支援,形式包括有產品教育、開箱文撰寫、美容師或銷售從業人員的教育及解說等客服行為,原告身為公司員工,支援客人撰寫開箱文,乃是合情合理之客服行為及客戶關係的維護,是為公司爭取訂單的正面行為等語,由上開兩造攻防資料顯示原告負責微生物纖維素之代工業務的開發(OEM/ODM)等材料業務、提供材料產品的規格及安全資料等都是必要的,屬於產品教育的一環,且也並非機密,公司每個業務同仁都會提供同樣的材料資訊給客人。

該產品資訊,在公司網站「http://www.hydro-velour.com」都可找到,有原告所提行銷支援協議書、顧問委託合同為證及網站資料(見原證九、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被告即有義務就其有利事實詳為舉證,即原告如何洩漏、告知、交付、移轉、販售原告之生產製造之技術、營業秘密、客戶資料、其他營業以及市場資訊等情事,而非以原告支援他公司開發產品事項而籠統指稱原告違反保密之工作規則,且由原告所提原證8之手機通訊載有106年5月31日被告之簡訊以「回公司沒看到妳,電話也不接,2:30前回公司處理資遣作業,2:30分後回來,改為開除作業處理」,堪認資方單獨恣意(Willkuer)解釋雙方勞動契約,亦足旁證原告並無真正違背勞動契約之情事,另被告主張原告侵占公司應支付委託大陸公司之顧問費人民幣4萬元,僅提出如被證5之簽呈單,對此被告抗辯主張而被告公司合約簽訂的流程必須經過三個部門:董事長看過合約同意後,人事部會提供一聯用印申請單讓董事長簽名,承辦者再依據具有董事長同意及簽名的用印申請單,去向管理部主管申請蓋公司大小印並同時讓管理部主管簽名。

最後此聯用印申請單會交回人事部統一歸檔及留存,財務部並依據合約協議內容,每月支付顧問費二萬人民幣(二個月顧問費合計人民幣四萬元),由原告出差大陸時,交給上海任益公司代表人簽收,原告皆有取回對方「現金簽收單」交回公司財務部作為依據及留存等語,與一般公司財務流程之經驗法則相符,原告自有提出相關原告領款及大陸公司未收到相關款項之勾稽證明,被告僅提出相關簽呈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私吞款項之事實,是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二、承上,原告向被告請求⑴借款109萬元,⑵另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5日至被告處任職,迄至106年5月31日被告無故將原告解雇,年資為3年3個月,以1年為0.5個月基數計算,基數即為1.625個月,平均月薪為8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而得之資遣費為138,125元(計算式:1.625個月85,000元=138,125元)。

⑶另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以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及年資計算,預告期間為30天,被告於106年5月31日當日未給予原告任何理由,要求原告立即離職,並限定原告於1小時內交接後離開公司,爰依法請求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以一個月平均月薪計算,請求85,000元;

是原告請求上開借款、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1,313,125元(計算式:借款109萬+資遣費138,125元+預告工資85,000元=1,313,125元)。

三、綜上,原告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125元,及自106年6月9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亦無不合,原告所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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