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618,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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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施鴻洲
周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林聖凱
被 告 唐東川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唐秀春
唐東棋
唐秀環
唐東榮
被 告 唐宏茂(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林唐秀蘭(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

唐于惠(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

唐綵妤(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

唐文樹(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卿(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忠(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如(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琴(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容(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唐淑華

施蔡香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聖凱住所「彰化縣○○鄉○○路○段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路○段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之配偶戴秀吟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林凱聖住所地址與伊相同,林聖凱之住所應為「彰化縣○○鄉○○路○段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中正路,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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