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624,20190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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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周金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周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0,096元,應徵裁判費89,2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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