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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凃文印
被 上訴人 凃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7,270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編│ 地號 │ 面積 │公告現值│請求移轉登│訴訟標的價額│
│號│ │ │ │記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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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埔心鄉│1043.9平│每平方公│2分之1 │1,043,900 元│
│ │仁華段332 地│方公尺 │尺新臺幣│ │ │
│ │號土地 │ │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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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埔心鄉│793.37平│ │2分之1 │793,370元 │
│ │仁華段333 地│方公尺 │ │ │ │
│ │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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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837,2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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