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64,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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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楊哲銓
被 告 蔡忠進
蔡中渭
蔡王月猜(蔡江海之承受訴訟人)
蔡清山(蔡江海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蔡江海之承受訴訟人)
蔡津華(蔡江海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春(蔡江海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美(蔡江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既應與同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同時為之,並無得由出租人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自與單純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生之耕地租佃爭議有別,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就收回耕地之補償發生爭議,在未經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前,逕就該補償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如出租人、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迭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函送本院處理。

惟查,系爭租約係於103 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申請續訂租約,原告則於104 年2 月9 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嗣經溪湖鎮公所審核認為原告申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104 年7月16日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62號函通知兩造於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被告完竣後,准予原告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同時令兩造於104 年7 月27日前協議補償金額,提出補償證明文件後辦理租約終止,如未能依限提出補償證明文件,由該所另行查估,後因兩造未提出補償證明文件,溪湖鎮公所乃於104 年9 月1 日進行現場查估,原告則於104 年11月3 日以補償金為爭議標的申請調解等情,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系爭租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溪湖鎮公所104 年7 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62號函、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申請收回農作物及地上物查估會勘紀錄、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外放租約卷一第1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63頁之1 、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

由上開溪湖鎮公所函文可知,該所於原告依法補償被告前,尚未作成准予原告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兩造在未經核准原告收回耕地前,逕就關於補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而不服調處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從而,本件訴訟為公法事件,本院自無審判權,而系爭土地在彰化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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