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648,2018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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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黎采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德鴻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請求廢棄該部分裁判,據此核該金額為其上訴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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