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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劉來成
劉許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劉燕仁
訴訟代理人 王玉月
被 告 劉庭妤
訴訟代理人 劉志堯
被 告 劉瓴妤
法定代理人 文鐘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乙案)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劉燕仁辯稱:原告甲案將其分配不相鄰之2塊土地,不利使用。
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老舊,不應遷就而導致分割後地形不佳,影響價值。
請求按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案分割,且不同意補償原告拆遷費用等語。
被告劉庭妤表示其意見同被告劉燕仁。
被告劉瓴妤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應認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準此: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一(甲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0月11日彰土測字第25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被告劉燕仁、劉庭妤主張如附圖二(乙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0月5日彰土測字第25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劉瓴妤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71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280平方公尺,經地政事務所更正為271平方公尺,卷70頁),地形略成三角,東側及南側臨路(即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一段237巷,同段5之19、5之53地號),其上有數棟磚造平房及鐵皮建物(詳如現況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等件為據,應可認定。
㈢審酌被告劉燕仁所提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線筆直,依各共有人分得地形完整,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得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並經被告劉庭妤同意,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堪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按附圖一(甲案)分割,因甲案或可儘量保留其與被告劉燕仁所有之地上建物(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C、D),然該方案影響被告劉庭妤之建物(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
另參酌該等建物均無保存登記,且為磚造平房或鐵皮搭建(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相片),價值非鉅:復被告劉燕仁分得2塊不相鄰土地(附圖一編號B、D),礙難使用,難認妥適。
請求將原告劉許素雲之建物鑑價後由其餘共有人補償拆遷費用,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兼衡原告二人願與被告劉瓴妤維持共有、兩造均不願變買,暨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按附圖二(乙案)進行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亦為公允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並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公允。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既屬有據,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參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認訴訟費用依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按附表二比例分擔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 使用分區及 │ 面 積 │
│ │ │ 使用地類別 │ 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5 │ (空白) │ 271 │
│ │之45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 │
├──┼──────┼───────────┤
│ 1 │ 劉燕仁 │ 1/2 │
├──┼──────┼───────────┤
│ 2 │ 劉庭妤 │ 1/4 │
├──┼──────┼───────────┤
│ 3 │ 劉許素雲 │ 1/12 │
├──┼──────┼───────────┤
│ 4 │ 劉來成 │ 1/12 │
├──┼──────┼───────────┤
│ 5 │ 劉瓴妤 │ 1/12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二(乙案)
┌──┬──────┬──────┬────────┐
│編號│ 所有人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甲 │ 劉燕仁 │ 135.50 │ 全部 │
├──┼──────┼──────┼────────┤
│乙 │ 劉來成 │ 67.75 │ 各1/3 │
│ │ 劉許素雲 │ │ │
│ │ 劉瓴妤 │ │ │
├──┼──────┼──────┼────────┤
│丙 │ 劉庭妤 │ 67.75 │ 全部 │
└──┴──────┴──────┴────────┘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0月11日彰土測字第25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0月5日彰土測字第25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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