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①被告林永賁、林韋足、林燕琳、林楊敏、林秉宏、林鑫辰、林
- ②被告洪珠枝、林佑熹、林立、林佳綠、林妙蓉、林金卿、林清
- ③被告陳相宜、林明弘、林明水、林貞佑、林幼貴、林延堯、林
- ④被告陳相宜、林明弘、林明水、林貞佑、林幼貴、林延堯、林
- ⑤被告林陳玉華、林敬盛、林育進、林瑞有、林麗玉、林麗辛,
- ⑥被告林陳玉華、林敬盛、林育進、林瑞有、林麗玉、林麗辛、
- ⑦被告林呂月雪、林宥杰、林美華、林美雲、林淑惠、林美足、
- ⑧被告林志騰、林朝祥、林淑貞、林淑英、林佑勵,應就被繼承
- ⑨被告葉雅雯、林稜娟,應就被繼承人林佳震所遺坐落彰化縣和
- ⑩被告林何彩員、林勝吉、林柏旭、林麗春、林麗鳳、林麗卿、
- ⑪被告林傳芳、林揚國、林揚志、林揚少、黃林月貴、林春琴、
- ⑫被告林慶助、林慶成、林秀珠、林美盆、林美春、林美霞、林
- ⑬被告林金榮、林綉貞、林綉隱、林綉嵋、林秀月、詹林阿微、
- ⑭被告陳明麗、賴力椰、賴亭親、賴怡親、賴耶親、賴國安、賴
- ⑮被告陳明麗、賴力椰、賴亭親、賴怡親、賴耶親,應就被繼承
- ⑯被告林黃秀雲、林俊吉、林俊祥、林俊宏、林淑慧,應就被繼
- ⑰被告阮秀琴、林冠潔、林姿吟、林泊宏,應就被繼承人林文溪
- 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 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
- 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除被告林延堯、林義富、林勝雄、林鉛涀、林沿洲、李
- 三、原告方面:
- 四、被告方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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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柯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王德秀
被 告 林永賁
林釔豆(原名林韋足)
林燕琳
林楊敏
林秉宏
林鑫辰
林湘湄
陳顏月英
陳聖士
陳諭澐
陳妙玲
陳秀美
陳冠伶
陳煥烈
陳煥彰
陳俊雄
陳穫賸
陳美青
陳林碧華
陳永堯
陳永昆
陳櫻娥
洪珠枝
林佑熹
林立
林佳綠
林妙蓉
林金卿
林清鸞
林文昭
吳温翠眉
陳輝煌
陳秀珠
陳相宜
林明弘
林明水
林貞佑
林幼貴
黃翠娥
黃漢民
林郁倉
林佩儀
林漢年
黃秋梅
陳龍郎
陳信宇
陳虹霖
陳虹曉
陳虹君
林芳梅
林金梅
王金泉
王國棟
王國泰
王永泰
王志文
王秀青
王丁美鳳
王方志
王佳惠
王珊珊
姚錫田
姚錫洋
姚麗玲
姚秀雪
王玉梅
許王阿鵠
王阿凉
姚明
姚翊綉
賴怡君
姚河村
黃郁芬
黃靖妤
黃榮鴻
黃素蘭
黃素香
李姚梨卿
韓姚秋夏
陳林瓦
林延堯
林雪卿
林正吉
林錦城
林蓬梁
林蓬麟
林逢山
林蓬燸
林蓬淕
林清貴
林世傑
林陳玉華
林敬盛
林育進
林瑞有
林麗玉
林麗辛
林鉛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享鵬
被 告 林鉛淮
吳宗謀
吳麗香
吳秋香
吳孟真
吳阿鉤
吳芳錞
吳阿敬
鄭林秀砰
林文賢
林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靜如
被 告 林呂月雪
林宥杰
林美華
林美雲
林淑惠
林美足
林雅嵐
林麗君
林清源
林平志
林世雄
林偉立
林偉順
林義富
林木相
林勝雄
林仁哲
林鉛涀
林沿洲
李玉霞
林威辰
林嘉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畇曈
被 告 林淑貞
林桂英
林仕明
林進興
林清佃
林文祥
林渝馨
林嘉亮
林嘉彥
林鈺潔
林鐙淺
林有義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順天
被 告 林傳閔
林志騰
王碧玲
林正偉
林紫湘
林君釗
林勝利
林昆鋒
林宜鋒
林政鋒
林稜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雅雯
被 告 林何彩員
訴訟代理人 林柏旭
被 告 林進治
林慶森
林慶隆
林子傑
林延旭
林傳芳
林萬龍
林月春
林顯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正
被 告 林清圖
委 託 人 林海城
被 告 陳江沛
陳江林
林木榮
黃林甘粉
林木住
陳昀暘
陳昀佑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施月珍
被 告 陳凱琳
林揚鑫
林揚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麗芬
被 告 陳冠宏
陳秉豐
陳惠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江賜
被 告 林文聰
郭素霞
林睿伸
林皇錫
林界文
林慶彥
林志忠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啓賢
被 告 陳錫珪
陳復興
陳世濱
林銘湖
林銘桓
林傳芳
林揚國
林揚少
林揚志
黃林月貴
林春琴
林杭花
林冠嶧
林欣樺
林詩涵
林冠偉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乙玲
被 告 林揚俊
林玉環
林張不
林雅琪
林怡君
林語玟
林品任
林宜慧
林語賢
林顏泗
李成文
李成章
李秀貞
李秀玲
陳林三英
林慶餘
林永鈺
陳林利元
林月節
林梅美
林麗珠
林麗英
林陳冬
林玉龍
林慶炬
林銀澆
林穎村
林麗梅
謝明洲
謝明蓉
林鈞莓
林建豐
林慶標
林慶鑫
林雪姿
林秀姿
陳詮鉗
陳楨楎
陳國杉
杜陳寶玉
陳碧蓮
陳碧月
陳廖滿妹
陳住任
陳麗芬
陳麗惠
林陳葱
黃淑娟
陳綠
黃志銘
黃淑璟
黃淑娜
劉文信
劉文田
劉愛春
林材格
林陳秀春
林金駐
張寶珠
林宜瑤
林宜瑩
尤竹瑋
尤霈婷
尤小函
林芳君
林芳岑
林湧顓(原名林永專)
林永將
林芳玲
柯雅華
柯佩芳
柯梅月
柯梅鸞
林慶助
林慶成
林秀珠
林美盆
林美春
林美霞
林吳菜
林慶印
林美女
林美蕙
林美幸
林美珠
林慶一
林慶利
林美銀
林鉛濶
林延煌
林科均
林鉛混
黃培傑
黃宥惠
黃阿好
黃素寬
黃瓊媚
林姿呂
林葉秀鸞
林慶賜
李金運
李翔建
李政存
李佩儒
李姿伃
林美柑
林美月
柯秀陣
林慶憲
彭康永
彭昱豪
彭昱郡
林雁雪
林箐文
林雲卿
林鉛火
林鉛財
蕭秀桃
屈孟修
屈孟儒
屈錫田
屈惠津
屈惠香
柯林阿有
陳其煇
陳其標
陳其城
陳其為
許陳秀琴
黃陳秀鳳
施陳秀英
鄭陳秀梅
柯茂雄
柯林玉桂
柯俊興
柯俊維
柯淑彩
陳贊吉
陳助諺
陳明輝
陳梅香
鄭鴻興
鄭右敦
鄭鈴招
鄭文嬈
林委修
林炯利
林慶亮
林立凰
林眙靚
林姿利
林紫彤
陳彩絢
林秀貞
林姿秀
林明麗
林永昌
林伯翰
林千惠
高林瓊
林士錡
曾荺庭
林薏蓁
林裔珊
林怡菁
鍾信璽
鍾詠年
鍾喬安
鍾品瑲
鍾茹薇
陳林瑞蓮
黃林阿盛
林芙芳
林金榮
林綉貞
林綉隱
林綉嵋
林秀月
詹林阿微
林綉玉
林雅蓁
林綉貴
林錄鎗
陳銅淵
陳風輝
陳樹旺
林陳好
陳阿寳
陳薌如
李朝家
李詠宗
李心惠
陳李金桃
林朝祥
林淑貞
林淑英
林佑勵
林延玉
林耀彩
林政田
楊知昀(即楊大舜之承受訴訟人)
楊阿友
楊月李
楊月梅
楊月桃
林貴美
鄭林阿雲
兼林鉛涀、李玉霞、林威辰、林嘉怡、林淑貞、林桂英、林傳閔、楊知昀、楊阿友、楊月李、楊月梅、楊月桃、林貴美、鄭林阿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沿洲
被 告 古玉珍
林祥吉
林雅惠
林怡欣
林童玉媛
林元山
林源海
林湘羚
黃林英春
姜林英月
劉林英鳳
林美華
林美珍
林美桂
黃錦榮
黃錦德
黃錦平
黃美麗
黃秀梓
黃秀鈴
賴國安
賴貴美
賴貴梅
賴翠鎂
林木彬
邱林英富
林千榮
林勝吉
林柏旭
林麗春
林麗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麗卿
林秋珠
林美珍
林延洲
柯錦炎
蘇錦志
蕭玉蘭
前列林進興、林文祥、蕭玉蘭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前列林進興、蕭玉蘭共同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林昌平
詹稻
林庭歷
林吟苗
林和鴻
陳正和
前列陳昀暘、施月珍、陳昀佑、陳凱琳、陳林瑞蓮、陳正和等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愛香
被 告 林和鵬
陳黃鳳英
陳清江
陳清田
陳韻如
陳愛真
陳愛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黃莉惠
陳韋穎
王進安
王美珠
王美玉
王美員
王美娥
陳美麗
黃陳玉信
林陳玉鶴(即林粩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然(即林粩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恭(即林粩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富(即林粩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雲卿(即林粩之承受訴訟人)
林雲未(即林粩之承受訴訟人)
蕭林雲麗(即林粩之承受訴訟人)
張亦量(即林粩之承受訴訟人)
林鶴峯
林曉蕙
林鼎超(即林永哲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璇(即林永哲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本(即林焜燈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島(即林焜燈之承受訴訟人)
林漢鵬(即林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漢彬(即林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廷(即林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展馳(即林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賴威民(即林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麗(即賴延彰之承受訴訟人)
賴力椰(即賴延彰之承受訴訟人)
賴亭親(即賴延彰之承受訴訟人)
賴怡親(即賴延彰之承受訴訟人)
賴耶親(即賴延彰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卿(即陳江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顥升(即陳江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郁燕(即陳江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玟(即陳江松之承受訴訟人)
賴宇稘(即賴尚俞之承受訴訟人)
賴宇千(即賴尚俞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慧文
被 告 林恒鴻(即林國平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松(即王金旺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松(即王金旺之承受訴訟人)
王櫕棱(即王金旺之承受訴訟人)
王坤元(即王金旺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瑛(即王金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鎮(即林錄禮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賢(即林錄禮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恭(即林錄禮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綢(即林錄禮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齡(即林錄禮之承受訴訟人)
翁雅(即林延介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連(即林延介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同(即林延介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興(即林延介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田(即林延介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月娥(即林鉛賤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河(即林鉛賤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水(即林鉛賤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信(即林鉛賤之承受訴訟人)
林延𡍼(即林宗辨之承受訴訟人)
林延達(即林宗辨之承受訴訟人)
陳献汶(即林宗辨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郎(即林宗辨之承受訴訟人)
陳鈴蕙(即林宗辨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伶(即林宗辨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專(即林宗辨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香(即林宗辨之承受訴訟人)
黃昆輝(即黃林位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龍(即黃林位之承受訴訟人)
黃阿鴦(即黃林位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雄(即黃林位之承受訴訟人)
陳孟芬(即黃林位之承受訴訟人)
周黃不碟(即黃林位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鳳(即黃林位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美(即黃林位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秀雲(即林江洋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吉(即林江洋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祥(即林江洋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即林江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即林江洋之承受訴訟人)
蔡泗村(即蔡黃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蔡憲逸(即蔡黃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蔡韶雯(即蔡黃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雯(即蔡黃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廖貴美(即陳金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德(即陳金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吉(即陳金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娜(即陳金海之承受訴訟人)
阮秀琴(即林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潔(即林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吟(即林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林泊宏(即林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第 三 人 洪明山
葉欣頤
林言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林永賁、林韋足、林燕琳、林楊敏、林秉宏、林鑫辰、林湘湄、陳顏月英、陳聖士、陳諭澐、陳妙玲、陳秀美、陳冠伶、陳煥烈、陳煥彰、陳俊雄、陳穫賸、陳美青、陳林碧華、陳永堯、陳永昆、陳櫻娥,應就被繼承人林時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中圍段807、811、812、813、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洪珠枝、林佑熹、林立、林佳綠、林妙蓉、林金卿、林清鸞、林文昭、吳温翠眉、陳輝煌、陳秀珠,應就被繼承人林俊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中圍段807、808、809、810、811、812、813、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③被告陳相宜、林明弘、林明水、林貞佑、林幼貴、林延堯、林雪卿、黃翠娥、黃漢民、林郁倉、林佩儀、林漢年、黃秋梅、陳龍郎、陳信宇、陳虹霏、陳虹曉、陳虹君、林芳梅、林金梅、王嘉松、王慶松、王櫕棱、王坤元、王淑瑛、王金泉、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王丁美鳳、王方志、王佳惠、王珊珊、姚錫田、姚錫洋、姚麗玲、姚秀雪、王玉梅、許王阿鵠、王阿凉、姚明、姚翊綉、賴宇稘、賴宇千、賴怡君、姚河村、黃郁芬、黃靖妤、黃榮鴻、黃素蘭、黃素香、李姚梨卿、韓姚秋夏、陳林瓦,應就被繼承人林萬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中圍段807、811、812、813、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④被告陳相宜、林明弘、林明水、林貞佑、林幼貴、林延堯、林雪卿、黃翠娥、黃漢民、林郁倉、林佩儀、林漢年、黃秋梅、陳龍郎、陳信宇、陳虹霏、陳虹曉、陳虹君、林芳梅、林金梅、王嘉松、王慶松、王欑棱、王坤元、王淑瑛、王金泉、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王丁美鳳、王方志、王佳惠、王珊珊、姚錫田、姚錫洋、姚麗玲、姚秀雪、王玉梅、許王阿鵠、王阿凉、姚明、姚翊綉、賴宇稘、賴宇千、賴怡君、姚河村、黃郁芬、黃靖妤、黃榮鴻、黃素蘭、黃素香、李姚梨卿、韓姚秋夏、陳林瓦,應就被繼承人林坤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中圍段807、811、812、813、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⑤被告林陳玉華、林敬盛、林育進、林瑞有、林麗玉、林麗辛,應就被繼承人林鉛桞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中圍段807、811、812、813、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⑥被告林陳玉華、林敬盛、林育進、林瑞有、林麗玉、林麗辛、林鉛科、林鉛淮、吳宗謀、吳麗香、吳秋香、吳孟真、吳阿鉤、吳芳錞、吳阿敬、鄭林秀砰,應就被繼承人林鉛儀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中圍段807、811、812、813、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⑦被告林呂月雪、林宥杰、林美華、林美雲、林淑惠、林美足、林雅嵐、林麗君,應就被繼承人林延錫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中圍段807、811、812、813、808、809、810、814、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⑧被告林志騰、林朝祥、林淑貞、林淑英、林佑勵,應就被繼承人林庚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⑨被告葉雅雯、林稜娟,應就被繼承人林佳震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中圍段807、811、812、813、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⑩被告林何彩員、林勝吉、林柏旭、林麗春、林麗鳳、林麗卿、林秋珠、林美珍,應就被繼承人林杏林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⑪被告林傳芳、林揚國、林揚志、林揚少、黃林月貴、林春琴、林杭花、曾乙玲、林冠嶧、林冠偉、林欣樺、林詩涵、林揚俊、林玉環、林張不、林雅琪、林怡君、林語玟、林品任、林宜慧、林語賢、林顏泗、李成文、李成章、李秀貞、李秀玲、陳林三英、林慶餘、林永鈺、陳林利元、林月節、林梅美、林麗珠、林麗英、林陳冬、林玉龍、林慶炬、林銀澆、林穎村、林麗梅、謝明洲、謝明蓉、林鈞莓、林建豐、林慶標、林慶鑫、林雪姿、林秀姿、林詮鉗、陳楨楎、陳國杉、杜陳寶玉、陳碧蓮、陳碧月、陳廖滿妹、陳柱任、陳麗芬、陳麗惠、林陳葱、黃淑娟、陳綠、黃志銘、黃淑璟、黃淑娜、劉文信、劉文田、劉愛春、林材格、林陳秀春、林金駐、張寶珠、林宜瑤、林宜瑩、尤竹瑋、尤霈婷、尤小函、林芳君、林芳岑、林永專、林永將、林芳玲、柯雅華、柯佩芳、柯梅月、柯梅鸞,應就被繼承人林賛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⑫被告林慶助、林慶成、林秀珠、林美盆、林美春、林美霞、林吳菜、林慶印、林美女、林美蕙、林美幸、林美珠、林慶一、林慶利、林美銀、林鉛濶、林延煌、林科均、林鉛混、黃培傑、黃宥惠、黃阿好、黃素寬、黃瓊媚、林姿呂、林葉秀鸞、林慶賜、李金運、李翔建、李政存、李佩儒、李姿伃、林美柑、林美月、柯秀陣、林慶憲、彭康永、彭昱豪、彭昱郡、林雁雪、林箐文、林雲卿、林鉛火、林鉛財、蕭秀桃、屈孟修、屈孟儒、屈錫田、屈惠津、屈惠香、柯林阿有、陳其煇、陳其標、陳其城、陳其為、許陳秀琴、黃陳秀鳳、施陳秀英、鄭陳秀梅、柯茂雄、柯林玉桂、柯俊興、柯俊維、柯淑彩、陳贊吉、陳助諺、陳明輝、陳梅香、鄭陳秀梅、鄭鴻興、鄭右敦、鄭鈴招、鄭文嬈、李林月娥、林慶河、林慶水、林美信、林延𡍼、林延達、陳献汶、陳建郎、陳鈴蕙、陳美伶、林玉專、林玉香、黃昆輝、黃水龍、黃阿鴦、陳志雄、陳孟芬、周黃不碟、黃金鳳、黃麗美,應就被繼承人林炭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⑬被告林金榮、林綉貞、林綉隱、林綉嵋、林秀月、詹林阿微、林綉玉、林雅蓁、林綉貴、林陳鎮、林志賢、林志恭、林秀綢、林美齡、林錄鎗、陳銅淵、陳風輝、陳樹旺、林漢鵬、林漢彬、林亮廷、林展馳、賴威民、林陳好、陳阿、陳薌如、李朝家、李詠宗、李心惠、陳李金桃,應就被繼承人林業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⑭被告陳明麗、賴力椰、賴亭親、賴怡親、賴耶親、賴國安、賴貴美、賴貴梅、賴翠鎂,應就被繼承人賴火生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⑮被告陳明麗、賴力椰、賴亭親、賴怡親、賴耶親,應就被繼承人賴延彰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⑯被告林黃秀雲、林俊吉、林俊祥、林俊宏、林淑慧,應就被繼承人林江洋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前揭段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⑰被告阮秀琴、林冠潔、林姿吟、林泊宏,應就被繼承人林文溪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就此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D1面積622.25平方公尺、D2面積1679.96平方公尺,均分割為道路使用,並按此四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3面積131.74平方公尺,由林木相608/1130、林延錫之繼承人公同共有261/1130、林清源261/1130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4面積166.36平方公尺、編號D5面積14.77平方公尺,均由林延堯單獨取得;
編號D6面積12.32平方公尺、編號D7面積484.37平方公尺,均由林陳玉鶴單獨取得;
編號D8面積252.82平方公尺,由林進興2798 /4198、林文祥、葉欣頤各700/4198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9面積78.97平方公尺由林錦城單獨取得;
編號D10面積66.06平方公尺,由林皇錫單獨取得;
編號D10-1面積399.42平方公尺、編號D17面積83.91平方公尺,均由林言憶單獨取得;
編號D11面積67.22平方公尺,由林蓬梁、林蓬麟、林逢山、林蓬燸、林蓬淕各1/5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12面積231.72平方公尺、編號D13面積845.75平方公尺,均由林正吉8941/1353 9、林鼎超、林家璇各767/ 13539、林仁哲、柯麗春各1532/13 539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14面積66.51平方公尺,由林福本單獨取得;
編號D15面積352.52平方公尺,由林美惠單獨取得;
編號D16面積359.13平方公尺,由林鐙淺、林有義、林順天、林銘湖、林銘桓各521/4169,林啓賢、林界文、林慶彥、林志忠各391/4169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18面積460.29平方公尺,由林義富單獨取得,編號D19面積114.98平方公尺,由林鉛涀、李玉霞各391/1563、林沿洲586/1563、林傳閔195/1563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20面積100.99平方公尺,由陳正和、施月珍、陳昀佑、陳昀暘、陳凱琳、陳黃鳳英、陳清江、陳清田、陳韻如、陳愛真、陳愛分、黃莉惠、陳韋穎、王進安、王美珠、王美玉、王美員、王美娥、陳美麗、黃陳玉信、陳廖貴美、陳正德、陳正吉、陳明娜等24人公同共有;
編號D2 1面積229.66平方公尺,由林何彩員單獨取得;
編號D22面積202.68平方公尺由林子傑、林延旭各417/2084、林享鵬1250/2084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22-1面積110.17平方公尺,由林顯堂單獨取得;
編號D23面積88.69平方公尺由林平志單獨取得;
編號D24面積123.27平方公尺,由林勝利單獨取得;
編號D25面積233.17平方公尺由林鉛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4、林鉛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4、林鉛科1/4、林鉛淮1/4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26面積726.09平方公尺,由林勝雄4340/8678,林君釗、林進治、林清圖委託人林海城各1446/8678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27面積233.97平方公尺,由林木榮、黃林甘粉、林木住各463/2778、林正偉1389/2778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28面積96.85平方公尺,由林偉立、林偉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28-1面積98.05平方公尺,由林恒鴻單獨取得;
編號D28-2面積99.24平方公尺,由林揚鑫、林揚淼各1/2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28-3面積166.44平方公尺,由林慶隆、林慶森各1/2比例維持共有。
共有人並按附表一相互找補。
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就此五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D29面積381.26平方公尺,由林慶隆、林慶森各1/2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30面積364.18平方公尺、編號D34面積271.44平方公尺,均由林正吉11542/16144、林鼎超、林家璇各767/16144、林仁哲、柯麗春各1534/16144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31面積407.63平方公尺,由林進興2691/8461、蕭玉蘭4424/8461、林文祥、葉欣頤各673/8461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32面積91.21平方公尺由林蓬梁、林蓬麟、林逢山、林蓬燸、林蓬淕各1/5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33面積316.23平方公尺,由林言憶單獨取得;
編號D35面積314.97平方公尺,由洪明山單獨取得;
編號D36面積124.77平方公尺,由林杏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D37面積517.53平方公尺,由林仕明單獨取得;
編號D38面積302.76平方公尺,由林美惠單獨得,編號D39面積614.63平方公尺,由林陳玉鶴單獨取得;
編號D40面積214.96平方公尺,由林木榮、黃林甘粉、林木住各1/6、林正偉1/2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41面積207.72平方公尺、編號D41-1面積215.67平方公尺,均由林勝雄1/2,林君釗、林進治、林清圖委託人林海城各1/6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42面積299.4平方公尺由林平志、林勝利、林顯堂各1389/6251,林子傑、林延旭各417/6251,林享鵬1250/625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43面積199.99平方公尺,由林鉛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4、林鉛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4、林鉛科1/4、林鉛淮1/4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44面積1086.16平方公尺,分割為道路使用,並按此五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共有人並按附表二相互找補。
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謝喊團、陳愛琴、陳愛香、陳愛娟為被告,嗣後則主張因謝喊團為林時三子林鉛居(已亡)所娶之大陸籍人士,惟原告僅於林鉛居之除戶謄本查知此記事,並查無林鉛居個人之設籍資料,足見謝喊團未入籍台灣,更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是其為大陸人士,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以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
,本件既查無謝喊團於林鉛居死亡之民國92年9月28日後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林鉛居之表示,自應視為拋棄繼承,則謝喊團即非林時之再轉繼承人,爰撤回對被告謝喊團之起訴;
以及陳林瑞蓮、陳愛琴、陳愛香、陳愛娟等人業拋棄對被繼承人陳金祥之繼承權,故渠等皆非為陳金鑧之繼承人,故撤回對陳愛香、陳愛琴、陳愛娟等三人之起訴,惟陳林瑞蓮仍為被繼承人林我之繼承人,故未撤回對其之起訴等語。
原告撤回對被告謝喊團、陳愛琴、陳愛香、陳愛娟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另原告就部分共有人死亡後,追加繼承人為被告訴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一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
以及原告訴請部分被告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嗣因繼承登記辦理完畢而撤回該部分聲明,亦合於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第三人林言憶聲請承當訴訟,雖得原告同意,但並未得移轉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仍列為第三人。
二、本件除被告林延堯、林義富、林勝雄、林鉛涀、林沿洲、李玉霞、林威辰、林嘉怡、林淑貞、林桂英、林傳閔、楊知昀、楊阿友、楊月李、楊月梅、楊月桃、林貴美、鄭林阿雲、林文祥、林勝利、林何彩員、林進治、林慶森、林慶隆、林子傑、林延旭、林木榮、林木住、林享鵬、林啓賢、林順天、林銘湖、林銘桓、林怡菁、林麗鳳、林進興、蕭玉蘭、陳黃鳳英、陳清江、陳清田、陳韻如、陳愛真、陳愛分、林慶恭、林福本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林永賁、林韋足、林燕琳、林楊敏、林秉宏、林鑫辰、林湘湄、陳顏月英、陳聖士、陳諭澐、陳妙玲、陳秀美、陳冠伶、陳煥烈、陳煥彰、陳俊雄、陳穫賸、陳美青、陳林碧華、陳永堯、陳永昆、陳櫻娥等應就被繼承人林時所遺彰化縣和美鎮中圍段第807、811、812、813、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洪珠枝、林佑熹、林立、林佳綠、林妙蓉、林金卿、林清鸞、林文昭、吳温翠眉、陳輝煌、陳秀珠等應就被繼承人林俊所遺前揭段807、808、809、810、811、812、813、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陳相宜、林明弘、林明水、林貞佑、林幼貴、林延堯、林雪卿、黃翠娥、黃漢民、林郁倉、林佩儀、林漢年、黃秋梅、陳龍郎、陳信宇、陳虹霏、陳虹曉、陳虹君、林芳梅、林金梅、王嘉松、王慶松、王櫕棱、王坤元、王淑瑛、王金泉、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王丁美鳳、王方志、王佳惠、王珊珊、姚錫田、姚錫洋、姚麗玲、姚秀雪、王玉梅、許王阿鵠、王阿凉、姚明、姚翊綉、賴宇稘、賴宇千、賴怡君、姚河村、黃郁芬、黃靖妤、黃榮鴻、黃素蘭、黃素香、李姚梨卿、韓姚秋夏、陳林瓦等應就被繼承人林萬所遺前揭段807、811、812、813、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⑷被告陳相宜、林明弘、林明水、林貞佑、林幼貴、林延堯、林雪卿、黃翠娥、黃漢民、林郁倉、林佩儀、林漢年、黃秋梅、陳龍郎、陳信宇、陳虹霏、陳虹曉、陳虹君、林芳梅、林金梅、王嘉松、王慶松、王欑棱、王坤元、王淑瑛、王金泉、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王丁美鳳、王方志、王佳惠、王珊珊、姚錫田、姚錫洋、姚麗玲、姚秀雪、王玉梅、許王阿鵠、王阿凉、姚明、姚翊綉、賴宇稘、賴宇千、賴怡君、姚河村、黃郁芬、黃靖妤、黃榮鴻、黃素蘭、黃素香、李姚梨卿、韓姚秋夏、陳林瓦等應就被繼承人林坤所遺前揭段807、811、812、813、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⑸被告林陳玉華、林敬盛、林育進、林瑞有、林麗玉、林麗辛等應就被繼承人林鉛桞所遺前揭段807、811、812、813、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⑹被告林陳玉華、林敬盛、林育進、林瑞有、林麗玉、林麗辛、林鉛科、林鉛淮、吳宗謀、吳麗香、吳秋香、吳孟真、吳阿鉤、吳芳錞、吳阿敬、鄭林秀砰等應就被繼承人林鉛儀所遺前揭段807、811、812、813、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⑺被告林呂月雪、林宥杰、林美華、林美雲、林淑惠、林美足、林雅嵐、林麗君等應就被繼承人林延錫所遺前揭段807、811、812、813、808、809、810、814、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⑻被告林志騰、林朝祥、林淑貞、林淑英、林佑勵等應就被繼承人林庚所遺前揭段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⑼被告葉雅雯、林稜娟等應就被繼承人林佳震所遺前揭段807、811、812、813、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⑽被告林何彩員、林勝吉、林柏旭、林麗春、林麗鳳、林麗卿、林秋珠、林美珍等應就被繼承人林杏林所遺前揭段808、809、810、814、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⑾被告林傳芳、林揚國、林揚志、林揚少、黃林月貴、林春琴、林杭花、曾乙玲、林冠嶧、林冠偉、林欣樺、林詩涵、林揚俊、林玉環、林張不、林雅琪、林怡君、林語玟、林品任、林宜慧、林語賢、林顏泗、李成文、李成章、李秀貞、李秀玲、陳林三英、林慶餘、林永鈺、陳林利元、林月節、林梅美、林麗珠、林麗英、林陳冬、林玉龍、林慶炬、林銀澆、林穎村、林麗梅、謝明洲、謝明蓉、林鈞莓、林建豐、林慶標、林慶鑫、林雪姿、林秀姿、林詮鉗、陳楨楎、陳國杉、杜陳寶玉、陳碧蓮、陳碧月、陳廖滿妹、陳柱任、陳麗芬、陳麗惠、林陳葱、黃淑娟、陳綠、黃志銘、黃淑璟、黃淑娜、劉文信、劉文田、劉愛春、林材格、林陳秀春、林金駐、張寶珠、林宜瑤、林宜瑩、尤竹瑋、尤霈婷、尤小函、林芳君、林芳岑、林永專、林永將、林芳玲、柯雅華、柯佩芳、柯梅月、柯梅鸞等應就被繼承人林賛所遺前揭段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⑿被告林慶助、林慶成、林秀珠、林美盆、林美春、林美霞、林吳菜、林慶印、林美女、林美蕙、林美幸、林美珠、林慶一、林慶利、林美銀、林鉛濶、林延煌、林科均、林鉛混、黃培傑、黃宥惠、黃阿好、黃素寬、黃瓊媚、林姿呂、林葉秀鸞、林慶賜、李金運、李翔建、李政存、李佩儒、李姿伃、林美柑、林美月、柯秀陣、林慶憲、彭康永、彭昱豪、彭昱郡、林雁雪、林箐文、林雲卿、林鉛火、林鉛財、蕭秀桃、屈孟修、屈孟儒、屈錫田、屈惠津、屈惠香、柯林阿有、陳其煇、陳其標、陳其城、陳其為、許陳秀琴、黃陳秀鳳、施陳秀英、鄭陳秀梅、柯茂雄、柯林玉桂、柯俊興、柯俊維、柯淑彩、陳贊吉、陳助諺、陳明輝、陳梅香、鄭陳秀梅、鄭鴻興、鄭右敦、鄭鈴招、鄭文嬈、李林月娥、林慶河、林慶水、林美信、林延𡍼、林延達、陳献汶、陳建郎、陳鈴蕙、陳美伶、林玉專、林玉香、黃昆輝、黃水龍、黃阿鴦、陳志雄、陳孟芬、周黃不碟、黃金鳳、黃麗美等應就被繼承人林炭所遺前揭段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⒀被告林金榮、林綉貞、林綉隱、林綉嵋、林秀月、詹林阿微、林綉玉、林雅蓁、林綉貴、林陳鎮、林志賢、林志恭、林秀綢、林美齡、林錄鎗、陳銅淵、陳風輝、陳樹旺、林漢鵬、林漢彬、林亮廷、林展馳、賴威民、林陳好、陳阿、陳薌如、李朝家、李詠宗、李心惠、陳李金桃等應就被繼承人林業所遺前揭段808、809、810、814及81 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⒁被告陳明麗、賴力椰、賴亭親、賴怡親、賴耶親、賴國安、賴貴美、賴貴梅、賴翠鎂等應就被繼承人賴火生所遺前揭段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⒂被告林童玉媛、林元山、林源海、林湘羚、林鶴峯、林曉蕙等應就被繼承人林振村所遺前揭段第808、809、810、814、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⒃被告陳明麗、賴力椰、賴亭親、賴怡親、賴耶親等應就被繼承人賴延彰所遺前揭段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⒄被告林黃秀雲、林俊吉、林俊祥、林俊宏、林淑慧等應就被繼承人林江洋所遺前揭段808、809、810、814及81 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前揭段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阮秀琴、林冠潔、林姿吟、林泊宏等應就被繼承人林文溪所遺前揭段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之彰化縣和美鎮中圍段807、808、809、810、811、812、813、814及815等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依附圖甲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8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前揭807、811、812、813地號建地合併分割,甲案編號D1面積622.25平方公尺、D2面積1679.96平方公尺,分割為道路使用,按全體共有人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D3面積131.74平方公尺由林木相1446/8678、林延錫、林清源各261/113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4面積166.36平方公尺、編號D5面積14.77平方公尺由林延堯單獨取得,編號D6面積12.32平方公尺、編號D7面積484 .37平方公尺由林陳玉鶴單獨取得,編號D8面積252.82平方公尺由林進興2798/4198、林文祥、葉欣頤各700/4 198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9面積78.97平方公尺由林錦城單獨取得,編號D10面積66.06平方公尺由林皇錫單獨取得,編號D10-1面積399.42平方公尺、編號D17面積83.91平方公尺由林言憶單獨取得,編號D11面積67.22平方公尺由林林蓬梁、林蓬麟、林逢山、林蓬燸、林蓬淕各1/5維持共有,編號D12面積231.72平方公尺、編號D13面積845.75平方公尺由林正吉8941/13539、林鼎超、林家璇各767/13539、林仁哲、柯麗春各1532/1353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14面積66.51平方公尺由林福本單獨取得,編號D15面積352.52平方公尺由林美惠單獨取得,編號D1 6面積359.13平方公尺由林鐙淺、林有義、林順天、林銘湖、林銘桓各521/4169,林啓賢、林界文、林慶彥、林志忠各391/416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18面積460.29平方公尺由林義富單獨取得,編號D19面積114.98平方公尺由林鉛涀、李玉霞各391/1563、林沿洲586/1563、林傳閔195/ 1563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20面積100.99平方公尺由陳正和、施月珍、陳昀佑、陳昀暘、陳凱琳、陳黃鳳英、陳清江、陳清田、陳韻如、陳愛真、陳愛分、黃莉惠、陳韋穎、王進安、王美珠、王美玉、王美員、王美娥、陳美麗、黃陳玉信、陳廖貴美、陳正德、陳正吉、陳明娜等24人公同共有,編號D21面積229.66平方公尺由林何彩員單獨取得,編號D22面積202.68平方公尺由林子傑、林延旭各417/2084、林享鵬1250/2084維持共有,編號D22-1面積110.17平方公尺由林顯堂單獨取得,編號D23面積88.69平方公尺由林平志單獨取得,編號D 24面積123.27平方公尺由林勝利單獨取得,編號D25面積233.17平方公尺由林鉛桞、林鉛科、林鉛淮、林鉛儀各1/4維持共有,編號D26面積726.09平方公尺由林勝雄4340/8678,林君釗、林進治、林清圖委託人林海城各1446/8678維持共有,編號D27面積233.97平方公尺由林木榮、黃林甘粉、林木住各463/2778、林正偉1389/2778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2 8面積96.85平方公尺由林偉立、林偉順各1/2維持共有,編號D28-1面積98.05平方公尺由林恒鴻單獨取得,編號D28-2面積99.24平方公尺由林揚鑫、林揚淼各1/2維持共有,編號D28-3面積166.44平方公尺由林慶隆、林慶森各1/2維持共有。
並依附表一互相找補。
②同段808、809、810、814、815地號農牧用地合併分割,編號D29面積381.26平方公尺由林慶隆、林慶森各1/2維持共有,編號D30面積364.18平方公尺、編號D34面積271.44平方公尺由林正吉1154 2/16144、林鼎超、林家璇各767/16144、林仁哲、柯麗春各1534/16144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31面積407.63平方公尺由林進興2691/8461、蕭玉蘭4424/8461、林文祥、葉欣頤各673/846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32面積91.21平方公尺由林蓬梁、林蓬麟、林逢山、林蓬燸、林蓬淕各1/5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33面積316.23平方公尺由林言憶單獨取得,編號D35面積314.97平方公尺由洪明山單獨取得,編號D36面積124.77平方公尺由林杏林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37面積517.53平方公尺由林仕明單獨取得,編號D38面積302.76平方公尺由林美惠單獨得,編號D39面積614.63平方公尺由林陳玉鶴單獨取得,編號D40面積214.96平方公尺由林木榮、黃林甘粉、林木住各463/2778、林正偉1389/2778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41面積207.72平方公尺、編號D41-1面積215.74平方公尺由林勝雄1/2,林君釗、林進治、林清圖委託人林海城各1/6維持共有,編號D42面積299.4平方公尺由林平志、林勝利、林顯堂、各1389/6251、林子傑、林延旭各417/6251、林享鵬1250/625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43面積199.99平方公尺由林鉛桞、林鉛科、林鉛淮、林鉛儀各1/4比例維持共有;
並依附表二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主張略以:⑴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建地,及同段808、809、810、814、815地號等5筆農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5所示。
因原共有人本已眾多,加上部分共有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之關係,如欲透過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勢所難能。
系爭土地早有共有人於其上建屋居住或占用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則未或無法利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形成系爭土地產權與利用狀態不公平之現象,為使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免於受此共有關係拘束而無法適當利用其應有部分,自以分割系爭土地為宜。
系爭土地既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807、811、812、81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該土地共有人陳江沛以其應有部分為其設定抵押權,爰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
⑵本件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卷十118-147頁、226頁)及當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已可合併分割。
⑶原告先前提出之A方案係召集土地共有人討論後,參酌共有人意見擬定,採建地、農地分別合併分割之方式,依共有人之親族關係分配,使分割後之土地方正利於使用,建地部分設置6公尺道路供分割後之土地有建築線可供指定及通行,農地則至少有4公尺之道路,足敷農耕使用。
A方案為使土地方正完整,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無法相等於應有部分,增減部分應於鑑價後互為補償,又A方案著眼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非以保存現有建物為目的,故多有建物被拆除。
另提出B方案,其中被告施月珍等人在B方案已經不負擔道路了,只要沒有分配土地,就也沒有負擔道路持分。
林何彩員的三合院都有保留。
原告之前另提D方案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合併後各共有人合計之土地面積比例共同分擔,陳金鑧之繼承人有反應渠等未受土地分配,卻仍須分攤道路面積,渠等無法接受,未順應其意,乃修正D案,將原分配予林正吉之編號D20土地改分配予陳金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⑷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最後修正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30日和土測字第7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採彰化縣和美鎮中圍段807、811、812、813等4筆建地合併分割,同段808、809、810、814及815等5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採此分割方法,可使兩造分散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集中分配,有利於共有人受配土地之使用及價值。
又合併分割之土地兩兩相鄰且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逾二分之一之共有人同意,並以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甲案之相互補償金額表由共有人互為補償(如附表1、2),允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被告林進興、蕭玉蘭所提附圖乙案,是依照附圖甲案去做細部調整,優劣得失請鈞院斟酌。
另被告林麗鳳具狀稱其贊同甲案,惟又自提丁案,表示希望只拆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D44之建物,其餘建物應予保留,惟查,被告林麗鳳所共有之建物已然老舊,且該建物跨建於鄰地之同段824、844、846地號土地上,且其於鄰地並無應有部分,是該建物並無保留之實益,且實際上亦難以保留。
被告林延堯稱D5是既成道路,其願意放棄云云,但D5不是既成道路,也無法分配給其他人。
又如果分割方案中將道路全部都留設6米,恐怕南側的土地會變得很小,很難分配。
而被告林何彩員所反應臨路位置不好的問題,在相互補償表有考量,因為他們在E21的地方就有房子,如果這個地方的道路維持6米,恐怕房子會被拆光,農地部分分配給他的地形方正,又農地上也有很多建物,所以是選擇沒有建物的位置分給他,認為以現狀來看並沒有不公平。
⑸被繼承人林文隆於系爭807、809、810、811、812、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7年3月12日由其繼承人林清佃、林文祥、林文禮、林香秀、林鈺傑、林嘉亮、林嘉彥以分割繼承登記而共同取得,林清佃等7人復於107年8月17日將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葉欣頤;
另系爭807、808、809、811、812、813、814、8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清圖於101年7月6日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信託登記於林海城名下,是林海城就上開土地為林清圖之委託人;
共有人林文溪於109年5月2日死亡,由妻阮秀琴及子女林冠潔、林姿吟、林泊宏等共同繼承,林文溪生前於107年12月4日即將系爭807、811、812及813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言憶所有,至其於808、809、810、814及815等地號之應有部分則未移轉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進興、林文祥、蕭玉蘭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告相同外,兩造共有系爭9筆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14日和土測字第6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07、811、812、813地號四筆建地合併分割,共有人間按附表三相互找補;
同段808、809、810、814、815地號五筆農牧用地合併分割,共有人間按附表四相互找補。
答辯略以:⑴被告林進興有建物在土地上(竹社路216巷14號),在複丈成果圖編號33號,該圖正確,繪製方案可以不用考慮編號33-1、33-2、35,被告林文隆目前在處理買賣當中,所以可將林文隆的持分直規劃入林文祥合併在一起,另關於被告蕭玉蘭、林進興、林文祥、林清佃等4人可以分配在相毗鄰的位置,林進興與林清佃部分,可以留在上開建物占用位置。
⑵內政部曾就裁判分割耕地之疑義,回覆彰化縣政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表示「二、…但查前開民法所定合併分割,係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之必要過程,為辦理過程之一部而非屬終局,亦即觀念上雖有全體共有人就該數筆耕地創設新共有關係,再予以重新分割之形式,但其先行合併乃短暫性之虛擬措施,合併係分割之方法,並非分割之結果,其終局目的在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經濟效益,並簡化共有關係之分割目的,尚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可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8日函覆鈞院之意見,認為系爭5筆土地若辦理合併後再分割,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始得辦理乙節,應有違背上揭主管機關之解釋,並無可採。
換言之,本件系爭808、809、810、814、815地號土地若採合併分割方式,並無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始得辦理。
因合併分割數筆土地,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作業時,雖然先將該數筆土地辦理合併,但該措施僅係上開函釋所指之「短暫性之虛擬措施,合併係分割之方法,並非分割之結果」。
換言之,若甲、乙、丙共有1、2、3地號3筆土地,該3筆土地各自分割時,每筆本得分割成3宗,合計共分割成9宗,但若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8日函覆鈞院之意見,將使甲、乙、丙共有1、2、3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僅能分割成3宗。
⑶被告前以原告提出之B分割方案為基礎,參考共有人表示之多數意見,並審酌自己之需求,繪製、提出新分割方案係將原告B分割方案中,留設位於編號B11及B12之間東西向私設道路取消,減少全體共有人負擔之道路面積100平方公尺、增加分割後每人單獨取得之可用面積;
另耕地部分之私設道路面積亦減少4.18平方公尺。
被告林進興等多位共有人希望按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原物分割,不願減少分配面積,故被告所提方案將之回復原應有部分可分配之面積,例如林美惠不含分擔道路部分,可單獨分配82.09平方公尺,林共波不含分擔道路部分,可單獨分配309.64平方公尺(原告之B方案林美惠與林共波合計分配編號B13部分351.31平方公尺);
林進興不含分擔道路部分,可單獨分配175.47平方公尺,林清佃不含分擔道路部分,可單獨分配43.85平方公尺,林文祥不含分擔道路部分,可單獨分配43.85平方公尺,林文隆(其繼承人已在107年10月5日將應有部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葉欣頤即被告林文祥配偶)不含分擔道路部分,可單獨分配43.85平方公尺(原告之B方案林進興、林清佃、林文祥、林文隆4人合計分配279.06平方公尺)。
被告所提新分割方案不會獨厚部分共有人,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及公平。
另被告於接到原告提出之修正D方案後,與部分共有人討論後,以修正D方案為基礎,參酌部分共有人意願及公平合理原則,制訂E方案。
因部分共有人私下均表示希望分配原物,非受價金補償,另被告林清貴、林世傑、林世雄則有聯繫被告表示分割時欲受分配土地原物、繼續維持共有,故將其3人分配於E方案編號E6坵塊,面積104.56平方公尺及編號E42坵塊,面積75.68平方公尺(均為扣減應分擔道路面積後)。
至其他坵塊之分配位置,部分係按原告所提修正D方案劃設,部分係按共有人曾表示之意願劃設。
故被告所提E方案不會獨厚部分共有人,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及公平。
嗣因被告受和美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先前所提E分割方案內容有部分錯誤,改主張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如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14日和土測字第6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以及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乙案之相互補償金額表,於共有人間相互找補。
受金錢補償者,不分擔私設道路應有部分。
⑷甲、乙案之比較:①甲案自行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被告林進興等人意願及向來之使用情形:甲案之分割方法,於808、809、810、814、815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為808地號,將被告林進興、蕭玉蘭、林文祥、葉欣頤分配於編號D31,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惟被告林進興、蕭玉蘭、林文祥、葉欣頤4人從未曾表示系爭農地分割後欲繼續維持共有,被告林進興、蕭玉蘭主張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被告林文祥、葉欣頤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俾利各自獨立利用土地,避免影響日後交換價值。
然原告竟自行創設被告林進興、蕭玉蘭、林文祥、葉欣頤等4人之共有關係,顯然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另同段807、811、812、813地號等4筆建地,合併為807地號,編號D8坵塊範圍有陳錫珪、陳復興、陳世濱等人有如現況圖編號21、22之房屋占用,向來為渠等3人之使用範圍,然甲案未將編號D8之坵塊分配予向陳錫珪、陳復興、陳世濱等3人價購系爭土地持分之林言憶,卻分配予與上開房屋無關之被告林進興、林文祥、葉欣頤等3人,且將林言憶取得部分分成2筆編號D10-1、D17,使林言憶無法合併、合理利用,徒增損失。
甲案不僅反於歷年來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使被告林進興、林文祥、葉欣頤於分割後分得之建地需面對拆屋還地訴訟,林言憶不能合理使用單獨所有之土地,難謂公平合理。
②甲案分配與原告自己之面積,遠超過其原應有部分面積,足見甲案獨厚於原告,卻減損他共有人利益:甲案將編號D12、13、30、34等4坵塊分配予原告、林正吉、林鼎超、林佳璇、林仁哲等人共有,4坵塊位置接續毗鄰,使用及開發之便利性、交換價值等條件,均遠優於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坵塊。
渠等雖減少取得農地分配面積146.47平方公尺,然於價值較高之建地,卻增加分配面積170.39平方公尺,渠等因系爭農地減少分配所獲補償金僅合計新台幣(下同)576,530元,於建地部分分配之土地差額卻需補償他共有人合計高達3,217,708元,顯見渠等故意超額分配價值較高、用途較廣之建地,減分價值較低、用途較少之農地,對其他共有人而言,難謂公平。
另甲案讓同時持有建地與農地且主張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林清貴、林世傑、林世雄等人僅獲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亦使被告林進興及林文祥、葉欣頤分配之建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28.35平方公尺,足徵甲案減損被告林進興、林文祥、葉欣頤、林清貴、林世傑、林世雄等共有人之利益,難謂妥適。
③甲案不論共有人分割後有無受分配土地,均需按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私設道路持分,顯然錯誤: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未受分配土地,日後已無可能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一範圍,竟然需與其他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分擔道路持分,不僅嚴重減損其利益(如受補償金額減少,或日後仍須繳納地價稅等),且因其仍為私設道路共有人,日後關於私設道路之使用收益(如埋設管線時需出具同意書面),仍須其等同意,對於分得土地之人,顯將形成將來使用土地時之隱憂或困擾,更有違土地分割係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
④甲案分配土地對象錯誤:被告林志騰、陳江松、陳江沛、陳江林、陳冠宏、陳惠誠、陳秉豐、陳錫珪、陳復興、陳世濱等人原本即無農地持分所有權,甲案竟分配農地範圍之編號D33坵塊予上述對象,明顯有誤。
⑤乙案係根據甲案略為調整,以更符共有人意願及公平合理原則:被告林進興、蕭玉蘭均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分配之土地為單獨所有,另共有人林清貴、林世傑、林世雄希望原物分配而非價金補償,因此乙案將之分配於編號E43 、E6坵塊,以符合渠等意願;
乙案可讓共有人林蓬梁、林蓬麟、林逢山、林蓬燸、林蓬淕共同分得編號E11之建地與E38之農地合併利用,提高土地使用或交換價值;
被告林進興、林文祥、葉欣頤等人歷年來未曾占有或使用甲案編號D8坵塊位置,為免拆除他共有人占用甲案編號D8坵塊上之房屋,且符合被告林進興、林文祥、葉欣頤之意願,乙案將被告林進興分配於編號E14,並將關係親近之被告林文祥、葉欣頤分配於編號E15,互相毗鄰,若有需要,日後可合併利用;
乙案於系爭建地部分,被告林進興實際分得之面積為180.83平方公尺,與應有比例換算持分面積251.89平方公尺,扣除道路負擔面積71.06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相同;
於系爭農地部分,被告林進興實際分得之面積為129.66平方公尺,與應有比例換算持分面積159.64平方公尺,扣除道路負擔面積39.34平方公尺後,面積僅略為增加9.36平方公尺,被告蕭玉蘭實際分得之面積為213.44平方公尺,與應有比例換算持分面積262.39平方公尺,扣除道路負擔面積64.66平方公尺後之面積,僅略微增加15.38平方公尺,並未特別獨厚於被告林進興、林文祥、葉欣頤,一切皆以公平及符合共有人意願為優先;
乙案留設之私設道路(包含系爭建地及農地),均係按有分得土地之人之面積比例為基礎,計算分配並維持共有,而非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不僅使私設道路共有人減少,也不會讓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平白無故分擔道路面積,保障其等之權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⑸有關繼承登記部分,同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林延堯主張伊在甲案中分配在編號D4、D5位置,D4是伊的房子,D5是既成道路,伊保留D4的權利,D5的部分願意放棄云云,我方提出之乙案無法單就被告的意見去調整。
另外乙案編號E21從現況圖上看得出來,西側跟南側都已經有6米以上的現有道路,只是一部分的道路範圍在鄰地822、840、844等地號上,E21使用人將來真正可以通行的道路寬度還是有6米,沒有必要在系爭807地號土地上再留到6米寬度,徒增浪費。
至於E42是空地,可以免除將來跟地上所有權人紛爭的問題,而且面積不大,西側鄰6米寬道路已經足夠使用等語。
㈡被告陳黃鳳英、陳清江、陳清田、陳韻如、陳愛真、陳愛分答辯聲明分割方案偏向附圖甲案。
答辯略以:本來希望原物分配土地,但因持分面積很小,而且地上沒有建物,再與當事人協商是否以金錢取得補償即可。
811、812地號有關陳金鑧之應有部分,由陳正和等24人公同共有;
808、809、810、814、815地號有關林我之應有部分,由陳林瑞蓮等29人公同共有,皆已辦妥登記。
被告陳黃鳳英、陳清江、陳清田、陳韻如、陳愛真、陳愛分為系爭811、812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金鑧之繼承人,就系爭807、811、812、813地號等4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
至系爭808、809、810、814、815地號等5筆土地,因被告等人並無持分,無從表示意見。
被告等人原先同意原告107年6月5日提出之A方案,但是B方案修正後,陳金鑧的繼承人都未受分配。
原告前所提出之修正D案及修正E案,共有人陳金鑧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分配土地,顯非正確,被告等人礙難同意。
現有之附圖甲、乙二案,分配給我方位置都相同,依照補償金額,甲案中我方應付補償金額較少,所以我方偏向甲案等語。
㈢被告林麗鳳答辯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答辯略以:⑴被告林麗鳳有建物在土地上(竹社路238號),就813地號土地雖無持分,惟目前所居住、使用之房屋(面積177.37平方公尺)即坐落813地號土地上,希望分割時保留建物,被告林麗鳳已徵得母親林何彩員同意,希望將林何彩員的應有部分能分配到編號1即如答辯狀附圖一所示(卷七245頁),如仍有不足,被告林何彩員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另因被告林麗鳳並未占用808、809、810、814、815地號土地,被告同意由其他共有人原物分配或變價拍賣後,以金錢補償被告。
農地部分則被告同意受價金補償。
⑵我的阿公林此的舊房子已經拆掉了,重新建造的新房子就是我目前住的地方,我媽媽林何彩員有住過及看過我阿公的舊房子,說阿公的舊房子和我爸爸林杏林所新蓋的房子土地面積一樣大,但是阿公的稅籍證明單所載房子的面積才42平方公尺,土地大約10坪,跟媽媽所說舊房子和爸爸新建房子面積一樣大的說法有很大不同,這樣阿公的土地資料明顯被改過。
想請法官幫我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明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爸爸的兄弟,合理懷疑林萬、林坤、林時、林俊根本不是彰化縣○○鎮○○里○○○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真正的所有權人是林此。
建設公司想買我家的土地蓋房子,我沒有丈夫、沒有家產,只有阿公房間可以住,有遮風避雨的地方,生活才能安定,請看在我處於比較弱勢的情況下,讓我將阿公住的房子買下來,土地共有30坪,我想用480萬元跟六叔林朝宗、堂哥林慶苗、林慶男、林慶旺等人買土地,雖然我現在沒有這麼多錢,但是如果土地賣我,就能抵押給銀行,就有錢給六叔。
阿公有5個兒子,財產分成5份,媽媽繼承811、812、813、807建地4人份,還有我目前住的房間有24坪也有1份是媽媽繼承的,現在媽媽將繼承之建地3塊(807、811、812)歸還給六叔他們,我希望媽媽林何彩員813地號土地分配到爸爸林杏林的房子裡面。
⑶被告林麗鳳前曾主張本件現有甲、乙兩案中,認為乙案較為妥適,惟應更正如下:針對甲案林何彩員所分得之D21部分、乙案林何彩員所分得E21部分,其分得部分之南方均預計設有道路,然此舉將使被繼承人林杏林之家族即被告林何彩員、林麗鳳等人現存其上供人居住之祖宅,南邊(龍邊)將全數遭拆除,然實際上現況該處已有可供通行之道路,應無庸再於該處劃設道路而損及其上仍有使用價值之建物,分割方案應就此部分為調整。
另甲案林何彩員所分得之D21部分、乙案林何彩員所分得E21部分,其上祖宅之完整性,被繼承人林杏林之家族即被告林何彩員、林麗鳳等人願再分得甲案D20部分、乙案E20部分,並就差額為金錢補償,此部分方案應予調整。
嗣主張現有之甲、乙二案,認為甲案較為妥適,惟應更正如下(即丁案):被告林何彩員、林麗鳳等人願就甲案所分得之編號D21部分土地、於乙案中林何彩員分得之E21部分土地,與甲案陳金鑧之繼承人所分配之編號D20部分對調,並就差額為金錢補償;
另針對甲案中林何彩員分得之D21部分、乙案中林何彩員分得之E21部分,其分得部分之南方均預計設有道路,然此將使被繼承人林杏林之家族,即被告林何彩員、林麗鳳等人現存於其上供人居住之祖宅,南邊(龍邊)將遭全數拆除,而實際上該處現已有可供通行之道路,應無庸在於該處劃設道路而損及其上仍有使用價值之建物。
又被告林何彩員、林麗鳳等人顧及路口彎角處較為狹窄,願讓出路口彎角處之房屋供拆除作為道路使用,可兼顧用路及地上物之保存。
我方提出之丁案是希望能夠保留現在仍在使用的祖厝,目的是為了保護土地上的祖厝,考量用路的關係,也有提供現場照片,也願意做一部分退縮,希望兼顧共有人的利益下,希望以丁案為基準。
我的房子是有經過整理的,不是爛房子,甲、乙案都會拆到我的房子,損失大約20坪,希望將分配給陳金鑧的部分分配給我,我願意以價金補償。
我要提出戶籍謄本,我們家有很多人都住在這裡等語。
㈣被告林延堯答辯略以:我有建物在土地上(竹社路217 號),在現狀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19號,至於19-1應該是林明弘,該圖正確,我希望分割時有直線的規劃,不要道路有彎曲。
我同意合併分割,贊成原告B方案,傾向開6米道路。
甲案中,我分配在編號D4、D5位置,D4是我的房子,D5是既成道路,我保留D4的權利,D5的部分願意放棄等語。
㈤被告林義富答辯略以:我有建物在土地上(竹社路230號),在現狀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12號,我希望分割時要保留建物,我覺得農地部分規劃3米的農路太小,希望到4米或6米,農地大家持分分割清楚就好。
我同意合併分割,我贊成附圖甲案等語。
㈥被告林勝雄答辯略以:我有建物在土地上(竹社路242 巷6號),在現狀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7號及8號,希望分割時建物2個都保留,也要保留可以通行的道路,我同意先分割再合併,希望農地一定要分割。
我會再取得親屬的委任,包括林進治、林海城、林金釗,希望分割在一起,希望建地道路有6米寬。
我同意合併分割,我主張開3條6米道路,農地部分希望有4米道路。
現有附圖甲、乙兩案,因為道路規劃3條都是6米,但是最西邊的道路靠近南側前端則只有5米,我認為這樣不行。
建地部分,我分配在B26,希望一次就能分割好,取得單獨所有權。
農地部分,D41-1要獨立分割出來。
D41南北側都要單獨分割,不要共有等語。
㈦被告林沿洲、林鉛涀、李玉霞、林威辰、林嘉怡、林淑貞、林桂英、林傳閔、楊知昀、楊阿友、楊月李、楊月梅、楊月桃、林貴美、鄭林阿雲答辯略以:先祖留下尚未分割之共有地,於本次分割,請與現有房屋地號集中一起分配,再辦理產權移轉及登記。
現有附圖甲、乙兩案,沒有意見。
㈧被告林文祥補充答辯略以:我贊同乙案。
㈨被告林勝利答辯略以:我有建物在土地上(竹社路242 巷2號),在現狀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3號,希望分割時要保留建物,農地能夠留設農路。
我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分割完畢之後能夠點交清楚,我要獨立分割出來。
現有附圖甲、乙兩案,D1的路口本來都是6米,請整條都維持6米寬,希望事先規劃將來的水電及下水道,避免糾紛等語。
㈩被告林何彩員答辯略以:我的意見與林麗鳳相同,但要補充的是三合院要全部保留,萬一仍然持分不夠而且無法補足時,規劃6米道路,也不要損到我們的房子,我們家人有實際在居住,不能沒有房子。
現有附圖甲、乙兩案,E21的位置,要請教的是是否分擔到道路,為何我方要分擔道路面積,並沒有給我合理公平使用道路的範圍。
農地部分,我分配的是E42,分配的標準為何,都沒有人說明等語。
被告林進治答辯略以:我要單獨取得所有權的分割。
希望所有道路都是6米寬,土地分配位置意見與林勝雄相同等語。
被告林慶森答辯略以:我同意合併分割,我贊成原告訴代林律師A方案,施律師的方案會產生畸零地,而且也沒有就我們每個人個別分割,B方案道路公設太多,施律師的方案並沒有將部分所有權人分配在他們原來所在位置,旱地部分並未照所有權的持分比例去做分割,而且道路沒有迴轉空間且不互通。
我們有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的意願。
我同意修正D案的規劃,807建地、808農地分割坵塊。
林昆鋒將農地,林宜鋒、林政鋒將農地、建地全部讓出,坵塊土地共有人協調同意土地做最好的利用,有協議(同意)書可稽(卷十三239頁)。
公共私設道路路權係無償提供全體共有公共道路使用,共有人土地面積減少者,開列增值稅由面積減少者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現有附圖甲、乙兩案,E1道路設置有瑕疵,希望道路設計能取直,這必須取得822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如能取直,就不會有部分寬度是5米或6米的問題等語。
被告林慶隆答辯略以:我有建物在土地上(竹社路242巷12號),在現狀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10號,希望分割時要保留建物,希望建地與農地分配位置相毗鄰,以利保留建物,我們這些人包括林慶森、林慶隆、林揚鑫、林揚淼、林偉立、林偉順、林恆鴻、林昆鋒、林宜鋒、林政鋒。
現有舊道路,希望能規劃為6米的道路。
我同意合併分割,我贊成原告訴代林律師A方案,施律師的方案會產生畸零地,而且也沒有就我們每個人個別分割,B方案道路公設太多,施律師的方案並沒有將部分所有權人分配在他們原來所在位置,旱地部分並未照所有權的持分比例去做分割,而且道路沒有迴轉空間且不互通。
我們有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的意願。
現有甲、乙兩案,我希望有分配到實際面積的人,在道路的分配比例上也要等比例作分配,不然將來要取得同意書會很麻煩。
可能附圖甲案再修正會比較同意等語。
被告林子傑、林延旭、林享鵬答辯略以:有建物在土地上(竹社路242巷2號),在現狀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2、4號,希望整個分割大範圍能區分三等分,在東側跟中間的部分留一道路,西側與中間留設一道路,建物要保留不要拆到,土地盡量集中在這個部分,希望道路能開在2、3的東邊,再往上延伸。
希望我們一些堂兄弟包括林平志、林勝利、林顯堂、林子傑、林延旭、林鉛桞、林鉛科、林鉛淮、林鉛儀的繼承人均能分在一起。
我們同意合併分割。
我們不同意原告之A方案,此方案將使被告等之家族房舍受到破壞損毀,我們的房舍歷經父母、祖父母、先祖們辛苦耕耘建造,並坐落在此一位置已有百年以上,為傳統三合院,係有正身和龍虎邊的長廊房子,A方案將使房子正身及虎邊房子損壞,只要把A方案道路往右稍偏移即可,可避免掉拆屋的問題。
我們也不同意林進興、蕭玉蘭107年8月8日之方案,因此方案將我們世居之土地分配給他人,違背土地分割說明會所協議原居住者應分配在原位置之精神。
被告林進興、蕭玉蘭107年10月23日陳報分割方案狀之方案係以拆除被告等之祖先留下之百年住宅來達到自身之利益,因林進興、蕭玉蘭等人目前居住之房舍無便捷之馬路可通行,只想以拆除他人房舍,使自己有馬路可通行,此等損人利己之行為,被告等人無法接受。
被告等考量其他人無適當馬路可通行之困境,願意配合協商,並提出分割方案丙案,但不送地政機關製圖。
被告也不同意修正D案,因為此案將使被告等之家族房舍受到破壞損毀,也使被告等之權益受損。
人家說一風水、二家宅,被告等不希望三合院被破壞而造成子孫們運勢、健康、事業發展受到影響。
土地分割有利大家未來的土地利用,解決很多人目前無路可通行的困境,大家都是宗親,我們都樂觀其成,但應盡量以不拆房子而有路可通的方式進行分割,且若有房子被拆也應得到適當的補償。
被告等另提方案,可減少拆屋賠償訴訟之困擾。
林美惠和林啓賢等是同祖公,她被分配之位置應在其祖產土地上;
林義富父親和林正吉是兄弟,他們安排連在一起,應屬合理;
林鉛科家族和林享鵬家族是同祖公,要求農地位置要安排在一起;
林木榮和林杏林家族要求其農地位置並列於C28、C27。
現有附圖甲、乙兩案中,因為我們的三合院算蠻新的,如果假設會有拆除的問題,則希望取得適當的補償。
我們分配到的是D22,但我們占有的位置包括D22到D25。
希望排列順序由下往上是林享鵬、林子傑、林延旭,希望與林顯堂做對調,再往上則是林平志,再往上是林勝利,再往上是林鉛科,之前有向原告做表示,但卻沒有得到正確的回覆。
建地編號D25持有人林鉛桞、林鉛科、林鉛淮、林鉛儀所分配之面積233.16平方公尺,僅增加0.20平方公尺,而D26持有人分配面積726.07平方公尺,增加143.62平方公尺,顯然D25持有人未能公平得到相對比例之分配;
至農地分配則請合併到編號D42土地上,因為林鉛桞、林鉛科、林鉛淮、林鉛儀等人和D42之持有人為至親兄弟,大家共同居住成長於建地編號D22至D25之百年三合院。
經和D26之持有人代表林勝雄達成初步共識,同意D26所分配面積以不超越D22至D25之三合院房舍為界限,因為D26之鑑價價格,已是實價登錄之價格,D26持有人增加之土地持分未來將無價差利得,而D25所分配面積不能同其他人得到公平比例之分配,理應給予合理補足等語。
被告林鉛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答辯略同上所述。
被告林木榮答辯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林木住答辯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林啓賢、林界文、林順天、林銘湖、林銘恒答辯略以:我們有建物在土地上(竹社路222、226號),在現狀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14、15號,希望分割時希望保留建物。
系爭5筆土地的持分都已經有變更了,之前協調會講的前後不一,所以希望能夠再做協調,希望不要損到建物,希望也顧慮到排水問題。
同意合併分割,我認為分割土地跟持分相對來比較,比例不能差太多,雙方訴訟代理人的方案都沒有跟我們商量。
林順天在前次開庭時就有提出有關活動中心的問題及分割的草案,但是分割方案作成之後,跟當初的協調並不符合,會造成三合院拆除的結果。
我們沒有要提方案,希望能從A方案來做調整,如果不做調整就不接受。
現有附圖甲、乙兩案,甲、乙案都可以,希望不要拆到房子等語。
被告林界文、林慶彥、林志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答辯略如上述。
被告林怡菁答辯略以:我是林我的繼承人,我不知道有無建物在土地上,我沒有特別的要求,希望保留繼承的東西。
現有甲、乙兩案,我不知道兩個方案對我有什麼差別,我希望不要分割等語。
被告林慶恭答辯略以:現有附圖甲、乙兩案,我的農地是在D44道路,種了一些作物,不知道如何遷移。
希望將來規劃的道路就不要再有私人佔用等語。
被告林福本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現有附圖甲、乙兩案,我贊同甲案等語。
被告林陳玉鶴、林慶然、林慶富、陳林雲卿、林雲未、蕭林雲麗、張亦量(即林粩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被繼承人林粩訴訟代理人前曾到庭並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有建物在土地上(竹社路242巷20號),在現狀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11號及11-1號,分割時要保留建物。
林粩所居住之磚造三合院平房,位於810地號土地上之面積有159.24平方公尺,位於814地號土地上之面積有127.19平方公尺,合計為286.43平方公尺,若依建築法規定,含建蔽率農地合併分割後基地面積至少應分配477平方公尺,而被告農地合併後持分面積有494.21平方公尺,幾乎相當,請依被告農地合併後持分面積有494.21平方公尺之範圍分配給被告;
至被告所有乙種建築用地,合併持分面積有750.03平方公尺,被告主張在建地空地上,合理分配給被告。
同意合併分割,贊成原告訴代林律師B方案等語。
被告林文溪、林文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沒有建物在土地上,希望分割時能獲得價金補償。
對合併分割沒有意見,對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林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有建物在土地上(竹社路44號),我的建物是在現狀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15旁邊,地號是811,另外有建物在編號29,我希望分割時土地是方正的,而且建地與農地是相毗鄰的,希望能按照持分做分配,不要少分,如果二個建物必須做位置上的取捨,希望優先分配在編號15位置的旁邊。
同意合併分割,我不同意被告訴代施律師方案,原告B方案的面積比A方案少太多,所以農地部分採行A方案,不同意採B方案,因為B方案的面積減少太多。
要原屋原地做分割,農建地要分配在一起,分割後坪數不要減少等語。
被告林福島(即林焜燈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被繼承人林焜燈訴訟代理人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贊成原告訴代林律師的B方案等語。
被告林平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同意合併分割,我贊成原告訴代林律師A方案,B方案小區域面積會縮小,我支持每個人獨立分割等語。
被告林偉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同意合併分割,我贊成原告訴代林律師A方案,B方案不利的原因是路不夠直,中間的這條路開直就好了。
被告林顯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贊成原告訴代林律師A方案,因為我們現在住在該處,建物有人居住,B方案公設太多,會影響到分割面積,左側的道路按照現狀使用即可,不用拓寬為6米,而且6米寬的道路會拆到我們親屬家的位置,會造成將來生活沒有著落,而且使用效益不大。
又東西向道路位置可以往南移到A22、A23位置等語。
被告陳昀暘、施月珍、陳昀佑、陳凱琳、陳林瑞蓮、陳正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我們沒有建物在土地上,因為持分比較小,希望能夠獲得價金補償,陳金鑧、林我繼承人已經辦好繼承登記,但仍公同共有,希望能分配為分別共有。
如被告等人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權,取得土地面積皆為碎地無法使用,故被告等人主張維持共有關係,他日就共有物全部出售,對於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也較有保障,因其有利害關係可以得到對價或補償,而土地分割對全體共有人皆非公平,部分共有人可能被分歸地段差或不能建屋之碎地,損害其權利。
同意合併分割,建地分割的結果必須要適合於興建房屋之用,符合經濟效用的原則,繼承部分已經辦好了,如果沒有辦法按持分受分配,希望能將持分應有部分全部出售,再受價金分配,我們沒有分土地,但是卻要負擔道路的持分,以致於我們的建地持分日後變成道路持分,會減少價值等語。
被告林揚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同意合併分割,我贊成原告訴代林律師A方案,我認為B方案增加中間的道路,會造成住戶的損失等語。
被告林宥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有建物在土地上(竹社路219號),在現狀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17號,希望分割時要保留建物。
我同意合併分割,我贊成原告訴代林律師B方案,我希望林延錫、林清源要分在B方案的B3位置,因為我們的房子在該處等語。
被告林正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有建物在土地上(竹社路48號),在現狀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23、25、26、28號,希望分割時要盡量保留建物,但最重要的是我的農地跟建地能夠相毗鄰,這樣才有利於規劃利用。
我同意合併分割,我贊成原告訴代林律師B方案,因為南北向的道路沒有迴車道,所以需要有中間東西向的道路,否則南北向的道路太長了,又建築房屋要臨6米道路,但剛才有人說旱地道路改成4米道路即可,但如果將來旱地變更之後這樣的路寬就顯然不夠了等語。
被告姚河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沒有建物在土地上,我沒有特別的意見等語。
被告黃素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沒有建物在土地上,我沒有特別的要求等語。
被告黃素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沒有建物在土地上,我沒有特別的要求等語。
被告韓姚秋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沒有建物在土地上,我沒有特別的要求等語。
被告林慶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沒有建物在土地上,我沒有特別的要求等語。
被告陳楨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沒有建物在土地上,我希望分割時我們親屬分配在一起,包括我、陳詮鉗、陳國杉、杜陳寶玉、陳碧蓮、陳廖滿妹、陳住任、陳麗芬、陳麗惠、林陳蔥。
至於陳碧月的部分,我要再做確認等語。
被告陳美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沒有建物在土地上,我願意將我的持分賣給其他人等語。
被告黃陳玉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沒有建物在土地上,我沒有特別的要求等語。
被告林傳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沒有建物在土地上,我沒有特別的要求等語。
被告王進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沒有建物在土地上,如有人願意購買我的持分,我願意賣給他等語。
被告王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的意見與王進安相同等語。
被告郭素霞、林文聰、林睿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我們對於本案分配只要土地,絕對不要放棄祖產等語。
被告王美玉、王美員、王美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答辯略以:原告以共有土地未有道路可通行為由,追加王美玉、王美員、王美娥為被告,追加被告等3 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鑧部分土地,嗣又追加被3告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36/1152之土地,分配予林正吉,明顯侵權。
原告提出A方案及D方案,其中A方案原A19:陳金鑧122.98平方公尺土地,於D方案變更為D20:林正吉121.71平方公尺土地,疑圖利林正吉。
被繼承人陳金鑧生前居住所門前原本道路寬約3米可行,與原告之土地無道路根本無關,原告之言不可採信等語。
被告吳温翠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被告林世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本案分割後本人分得土地,則同意分割,如分割後本人未分得土地,本人則不同意分割案等語。
被告陳碧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陳碧月持有808、809、810、814、8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但持有土地甚微,希望將持分土地以變賣方式以價金補償,以符合土地回歸獨有方式等語。
被告林鐙淺、林有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聲請保留分割後土地在地上物原所在處,希望保留建物,不要損到建物,也希望顧慮到排水問題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中圍段807、811、812、813、808、809、810、814、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當中:①被繼承人林時之繼承人,有被告林永賁、林韋足、林燕琳、林楊敏、林秉宏、林鑫辰、林湘湄、陳顏月英、陳聖士、陳諭澐、陳妙玲、陳秀美、陳冠伶、陳煥烈、陳煥彰、陳俊雄、陳穫賸、陳美青、陳林碧華、陳永堯、陳永昆、陳櫻娥。
②被繼承人林俊之繼承人,有被告洪珠枝、林佑熹、林立、林佳綠、林妙蓉、林金卿、林清鸞、林文昭、吳温翠眉、陳輝煌、陳秀珠。
③被繼承人林萬之繼承人,有被告陳相宜、林明弘、林明水、林貞佑、林幼貴、林延堯、林雪卿、黃翠娥、黃漢民、林郁倉、林佩儀、林漢年、黃秋梅、陳龍郎、陳信宇、陳虹霏、陳虹曉、陳虹君、林芳梅、林金梅、王嘉松、王慶松、王櫕棱、王坤元、王淑瑛、王金泉、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王丁美鳳、王方志、王佳惠、王珊珊、姚錫田、姚錫洋、姚麗玲、姚秀雪、王玉梅、許王阿鵠、王阿凉、姚明、姚翊綉、賴宇稘、賴宇千、賴怡君、姚河村、黃郁芬、黃靖妤、黃榮鴻、黃素蘭、黃素香、李姚梨卿、韓姚秋夏、陳林瓦。
④被繼承人林坤之繼承人,有被告陳相宜、林明弘、林明水、林貞佑、林幼貴、林延堯、林雪卿、黃翠娥、黃漢民、林郁倉、林佩儀、林漢年、黃秋梅、陳龍郎、陳信宇、陳虹霏、陳虹曉、陳虹君、林芳梅、林金梅、王嘉松、王慶松、王欑棱、王坤元、王淑瑛、王金泉、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王丁美鳳、王方志、王佳惠、王珊珊、姚錫田、姚錫洋、姚麗玲、姚秀雪、王玉梅、許王阿鵠、王阿凉、姚明、姚翊綉、賴宇稘、賴宇千、賴怡君、姚河村、黃郁芬、黃靖妤、黃榮鴻、黃素蘭、黃素香、李姚梨卿、韓姚秋夏、陳林瓦。
⑤被繼承人林鉛桞之繼承人,有被告林陳玉華、林敬盛、林育進、林瑞有、林麗玉、林麗辛。
⑥被繼承人林鉛儀之繼承人,有被告林陳玉華、林敬盛、林育進、林瑞有、林麗玉、林麗辛、林鉛科、林鉛淮、吳宗謀、吳麗香、吳秋香、吳孟真、吳阿鉤、吳芳錞、吳阿敬、鄭林秀砰。
⑦被繼承人林延錫之繼承人,有被告林呂月雪、林宥杰、林美華、林美雲、林淑惠、林美足、林雅嵐、林麗君。
⑧被繼承人林庚之繼承人,有被告林志騰、林朝祥、林淑貞、林淑英、林佑勵。
⑨被繼承人林佳震之繼承人,有被告葉雅雯、林稜娟。
⑩被繼承人林杏林之繼承人,有被告林何彩員、林勝吉、林柏旭、林麗春、林麗鳳、林麗卿、林秋珠、林美珍。
⑪被繼承人林賛之繼承人,有被告林傳芳、林揚國、林揚志、林揚少、黃林月貴、林春琴、林杭花、曾乙玲、林冠嶧、林冠偉、林欣樺、林詩涵、林揚俊、林玉環、林張不、林雅琪、林怡君、林語玟、林品任、林宜慧、林語賢、林顏泗、李成文、李成章、李秀貞、李秀玲、陳林三英、林慶餘、林永鈺、陳林利元、林月節、林梅美、林麗珠、林麗英、林陳冬、林玉龍、林慶炬、林銀澆、林穎村、林麗梅、謝明洲、謝明蓉、林鈞莓、林建豐、林慶標、林慶鑫、林雪姿、林秀姿、林詮鉗、陳楨楎、陳國杉、杜陳寶玉、陳碧蓮、陳碧月、陳廖滿妹、陳柱任、陳麗芬、陳麗惠、林陳葱、黃淑娟、陳綠、黃志銘、黃淑璟、黃淑娜、劉文信、劉文田、劉愛春、林材格、林陳秀春、林金駐、張寶珠、林宜瑤、林宜瑩、尤竹瑋、尤霈婷、尤小函、林芳君、林芳岑、林永專、林永將、林芳玲、柯雅華、柯佩芳、柯梅月、柯梅鸞。
⑫被繼承人林炭之繼承人,有被告林慶助、林慶成、林秀珠、林美盆、林美春、林美霞、林吳菜、林慶印、林美女、林美蕙、林美幸、林美珠、林慶一、林慶利、林美銀、林鉛濶、林延煌、林科均、林鉛混、黃培傑、黃宥惠、黃阿好、黃素寬、黃瓊媚、林姿呂、林葉秀鸞、林慶賜、李金運、李翔建、李政存、李佩儒、李姿伃、林美柑、林美月、柯秀陣、林慶憲、彭康永、彭昱豪、彭昱郡、林雁雪、林箐文、林雲卿、林鉛火、林鉛財、蕭秀桃、屈孟修、屈孟儒、屈錫田、屈惠津、屈惠香、柯林阿有、陳其煇、陳其標、陳其城、陳其為、許陳秀琴、黃陳秀鳳、施陳秀英、鄭陳秀梅、柯茂雄、柯林玉桂、柯俊興、柯俊維、柯淑彩、陳贊吉、陳助諺、陳明輝、陳梅香、鄭陳秀梅、鄭鴻興、鄭右敦、鄭鈴招、鄭文嬈、李林月娥、林慶河、林慶水、林美信、林延𡍼、林延達、陳献汶、陳建郎、陳鈴蕙、陳美伶、林玉專、林玉香、黃昆輝、黃水龍、黃阿鴦、陳志雄、陳孟芬、周黃不碟、黃金鳳、黃麗美。
⑬被繼承人林業之繼承人,有被告林金榮、林綉貞、林綉隱、林綉嵋、林秀月、詹林阿微、林綉玉、林雅蓁、林綉貴、林陳鎮、林志賢、林志恭、林秀綢、林美齡、林錄鎗、陳銅淵、陳風輝、陳樹旺、林漢鵬、林漢彬、林亮廷、林展馳、賴威民、林陳好、陳阿、陳薌如、李朝家、李詠宗、李心惠、陳李金桃。
⑭被繼承人賴火生之繼承人,有被告陳明麗、賴力椰、賴亭親、賴怡親、賴耶親、賴國安、賴貴美、賴貴梅、賴翠鎂。
⑮被繼承人林振村之繼承人,有被告林童玉媛、林元山、林源海、林湘羚、林鶴峯、林曉蕙。
⑯繼承人賴延彰之繼承人,有被告陳明麗、賴力椰、賴亭親、賴怡親、賴耶親。
⑰被繼承人林江洋之繼承人,有被告林黃秀雲、林俊吉、林俊祥、林俊宏、林淑慧。
⑱被繼承人林文溪之繼承人,有被告阮秀琴、林冠潔、林姿吟、林泊宏。
以上繼承人,除編號⑮林振村之繼承人已經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17項所示;
至於原告訴請編號⑮被告林童玉媛、林元山、林源海、林湘羚、林鶴峯、林曉蕙就被繼承人林振村之所遺第808、809、810、814、8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因已經辦妥繼承登記,此項聲明即屬多餘,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查兩造共有人甚多,甚至有部分仍未辦理繼承登記,顯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9筆土地,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係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查系爭9筆土地當中,中圍段807、811、812、813等4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808、809、810、814及815等5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本件贊成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包括當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以及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卷十122-147頁、226頁),合計已過半數(統計表如卷十119-121頁,再加上226頁林陳玉鶴之同意書),應可認合併分割符合經濟效益以及共有人之意願,從而,原告主張中圍段807、811、812、813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段808、809、810、814、815等5筆土地合併分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卷七140頁)雖先稱上開五筆農地土地可依上述筆數分別辦理分割後,再辦理合併;
另上開土地如先辦理合併後再分割,則為合併後新成立共有關係之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辦理,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始得辦理等語,然經本院再次函詢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五筆農地土地由法院裁判分割並且為合併分割時,是否仍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方得辦理?經該所函覆(卷八31頁)可依內政部107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60451228號函辦理等語,亦即內政部函示認為合併分割符合農發條例立法意旨(卷八26頁),故系爭5筆農地自得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9筆土地呈斜向四邊型,中圍段807、811、812、813等4筆建地位於南側,同段808、809、810、814、815等5筆農地位於北側,其上有多座建物呈不規則分布,並有對外聯絡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並有本院106年12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月21日和土測字第1073號測量日期106年12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按卷七192-194頁)。
本院審酌附圖丙、丁案均未函請地政機關再為製圖及鑑定相互補償價額,自非可觀公允之方案,且丁案遲至109年4月29日始向法院提出,顯然將延滯訴訟,故為本院所不採。
另有其他部分被告主張要分配土地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明分割之方案為何,因此亦無從據以分割。
而附圖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法,即已就系爭土地為具體之分配,且附圖甲案及乙案分割後之地形大致上均屬方正,並均留設道路足以應付日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對外聯絡之需求,亦就未按應有部分而為分割之人,受益者與受損害者之間,均經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製有附表一、二、三、四,作為共有人之間相互找補金額可憑,可見各共有人因原物分割所造成之利益失衡,不論是附圖甲案或乙案,均得透過相互補償方法再調整到到利益平衡之程度,故就此而言,附圖甲案及乙案可謂均屬適當。
然而在附圖甲與乙案之分割方法,已無再為協調空間,僅能二者取其一,則本院再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有表示意見者中,支持附圖甲案之共有人則較附圖乙案為多,因此相互比較結果,獲得相對多數共有人支持之附圖甲案,在不得不做出取捨之情形下,即成為本院選擇的分割方案,爰據甲案附圖分割方案,判決就系爭807、811、812、813地號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就此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D1至編號D28-3所示,並按附表一相互找補,判決如主文第18項所示;
系爭808、809、810、814、815地號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就此五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D29至編號D44所示,其中編號D44面積1086.16平方公尺,分割為道路使用,按系爭808、809、810、814、81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並按附表二相互找補,判決如主文第19項所示。
其中需特別說明者,編號D10面積66.06平方公尺,是由林皇錫單獨取得(附圖甲案當中之記載,與此不符,應予更正);
編號D28-1面積98.05平方公尺,由林恒鴻單獨取得(附圖甲案當中之記載,與此不符,應予更正);
編號D30面積364.18平方公尺、編號D34面積271.44平方公尺,均由林正吉11542/16144、林鼎超、林家璇各767/16144、林仁哲、柯麗春各1534/16144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甲案當中之記載,與此不符,應予更正)。
另附圖甲案編號D33係分配予共有人異動後之林言憶,並非分配予無應有部分之人。
此外,部分共有人爭執渠等坐落系爭土地房屋上會遭到拆除等語,多係應有部分不足所致,因此在分割後,是否再向其他分得房屋坐落位置土地之人價購,亦不失為另行補救之方法,併予敘明。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前階段,雖為系爭807、811、812、81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並未參加,依照上述法條規定,該抵押權原本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然於訴訟後階段,因該抵押權業已塗銷,故已無此等問題,一併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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