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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秀郿、許智琦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公開道歉,後者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裁判費10,6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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