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陳民中
訴訟代理人 侯嚴凱
被 告 陳文典
邱櫻子
詹琇鈞
詹棟喬
詹棟凱
詹前程
詹金連
詹㨗偉
詹林沅
詹東華
詹佳蓉
詹佳憲
游詹雅花
曹詹圓
張詹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詹金蓮」之記載,應更正為「詹金連」。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邱櫻子、詹琇鈞、詹棟喬、詹棟凱、詹金連、詹前程、詹㨗偉、詹林沅、詹東華、詹佳蓉、詹佳憲、游詹雅花、曹詹圓、張詹玉雲應就被繼承人詹德三郎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且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1、末四行即判決書第4頁第七行至第十行應更正為「本院亦允應判准被告邱櫻子、詹琇鈞、詹棟喬、詹棟凱、詹金連、詹前程、詹㨗偉、詹林沅、詹東華、詹佳蓉、詹佳憲、游詹雅花、曹詹圓、張詹玉雲應就被繼承人詹德三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漏載,爰依前開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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