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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蕭添傑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邱敦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欣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568.0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附圖即鑑測日期民國106年3月27日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土地坐落誤載為12777地號處,應予更正)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34.54平方公尺分由黃欣(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255.60平方公尺由原告蕭添傑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277.88平方公尺由邱敦祥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敦祥負擔4715分之1319,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欣遺產管理人負擔4715分之2100,原告負擔4715分之1296。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就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羅厝段羅厝小段20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本院亦准原告即土地共有人之聲請告知本件訴訟,惟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未參加訴訟,揆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又被告邱敦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4715分之1296、被告邱敦祥為4715分之1319、共有人黃欣(已死亡,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4175分之2100。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請求以如附圖即鑑測日期民國106年3月27日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土地坐落誤載為12777地號處,應予更正)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欣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以如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邱敦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上,共有人黃欣已死亡,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且系爭土地可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等情,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本院相關遺產管理人之民事確定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亦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各製有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此外,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參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欣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且土地最北邊亦合於被告邱敦祥曾於前述勘測時到場,陳稱,土地最北邊是其在使用等語,而分配予邱敦祥等情,自堪核認係公平、適當,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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