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847,201808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洪永昌
訴訟代理人 施名弘
被 告 洪絹
余錦芸
洪瑞聰
洪寶川
洪木林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劉文忠 彰化縣○○鎮○○里0鄰○○路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徐錦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余錦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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