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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王創永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判決,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為順負擔百分之十,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與被告王淑枚等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聲明求為:一系爭分配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先母(王古玉蘭)的本金927,463元及利息317,243元應剔除,歸給原告。
二次序7被告王淑玫的本金927,464元及利息317,244元應剔除,歸給原告。
三次序8被告王景新的本金927,463元及利息317,243元應剔除,歸給原告。
四次序11被告詹為順的本金1,750,000元及其利息1,205,103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案經原判決認其中次序11所列被告詹為順之債權利息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勝敗金額,命原告與一部敗訴之被告詹為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
四、復原告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但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亦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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