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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王創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玫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二、另抗告人前於「108年1月26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聲請更正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院於108年2月1日裁定將其聲請駁回,並於108年2月14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於該裁定得抗告期間之「108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二)狀,核其內容乃就同一事件再為爭執,應認其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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