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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莊鳳月
莊秋東
莊建龍
吳健福
莊昌雲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汝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按半年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
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
準此,被上訴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534,000元(包括土地價額468,000元、起訴前欠租54,000元、損害金12,000元),核該金額為上訴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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