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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翁世雄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翁桓盛
翁桓堂
蕭振南
翁再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柳素
被 告 翁再錫
蕭美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翁慶童
張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共有人翁桓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15/560」;
關於共有人翁世雄「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29/56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範明確。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共有人翁桓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記載為「295/560 」;
關於共有人翁世雄「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記載為「1/56」。
惟查,本件乃原告翁世雄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標的物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本院就前開976地號土地駁回原告翁世雄之請求,應由原告翁世雄就此負擔1/2 訴訟費用,至前揭975 地號土地則予分割,兩造均蒙其利,應按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經本院載明於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2頁),經計算後,原告翁世雄就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應為「29/56 」(計算式:1/2 +1/2 ×1/28=29/56 ),被告翁桓盛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則應為15/560(1/2 ×15/280=15/560),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卻各誤載為「295/560 」、「1/56」,然此等誤算、誤繕核與原判決實質內容無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翁桓盛聲請就此更正,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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