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等除蔡德倫律師即失蹤人鐘額之財產管理人、鐘秋益、
- 貳、事實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聲明:⑴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
- (二)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72平方
- (三)同意以被告蔡德倫律師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 二、被告方面:
- (一)蔡德倫律師即失蹤人鐘額之財產管理人部分:
- (二)被告鐘秋益、鐘清渠、鐘萬發、鐘澤辰、鐘澤平、鐘福星
- (三)被告劉永晴、張耀培、鍾鴻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 (四)被告鍾錦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
- (五)被告鍾朝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
- (六)被告陳永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
- (七)被告鐘秋桞、鐘秋益、鐘鴻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 (八)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三)再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
- (四)經查,系爭土地其上現況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存在,分
-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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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許銀村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複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陳永義
蔡德倫律師即失蹤人鐘額之財產管理人
鐘桂田
鐘巧
鐘合順
鐘碧鳳
鐘秋桞
鐘秋益
鐘秋錦
賴鐘寶玉
吳鐘寶䕃
劉棟樑
劉志明
劉麗蕙
劉淑慈
劉淑靜
劉永晴
吳明宗
吳明亮
吳碧麗
吳麗君
劉玉枝
劉美英
呂鐘暖
張幸西
張耀培
張佳煒
石世震
黃森特
黃慧貞
黃慧卿
黃翠瑛
黃翠瑤
朱弘傑
朱綾萱
朱靜儀
朱美如
張芳冽
張志成
張玲淑
張麗卿
鐘林雪
鐘伯隆
鐘伯嘉
鐘素媖
鐘素鵑
鐘鴻園
鐘鴻圖
鐘政豐
鐘玉惠
鐘玉嬋
鐘菁霞
鐘依姍
蔡文即
蔡耀德
蔡惠芬
蔡惠娟
蔡玉鳳
鐘黎湘
鄭鐘穎慧
鐘寶童
曾俊財
曾俊郎
曾俊翰
曾麗雲
葉珠
鐘姵蓉
鐘千誼
鐘岑沄
鐘錦明
鐘錦民
鐘錦雄
張鐘淑美
鐘美琴
鐘鴻騰
鐘溫富子
鐘清渠
鐘金寅
鐘萬發
鐘寶鏞
鐘澤辰
鐘澤平
鐘福星
鐘陳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美容
被 告 林振福
鐘振儀
鐘朝烟
鐘朝福
鐘錫利
鐘芑鈜即鐘漢彬
鐘鴻勳
鐘鴻周
鐘明泉
鐘麗專
鐘士程
鐘永宸
鐘國彰
鐘致勝
鐘若涵
鐘芸鈴
鐘麗娟
鐘胤哲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鐘得誠
鐘珮菁
被 告 林世昌
林世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鐘從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鐘求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鐘收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鐘從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2月2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19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先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5日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於106年10月24日提出更正起訴狀,補正鐘求、鐘收如附表一編號2、3之繼承人(除鍾鴻騰外)為被告;
復於107年9月28日補正鐘從如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鐘貓鼠之繼承人蕭鐘美雲、以及失蹤人鐘額之財產管理人蔡德倫律師為被告,並追加蕭鐘美雲應就鐘貓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撤回鐘額之繼承人應就鐘額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復因被告林振坤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及鐘貓鼠之繼承人蕭鐘美雲業將其應有部分賣予原告,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林振坤繼承人林世昌、林世濱承受訴訟,撤回對蕭鐘美雲之訴;
並於108年8月13日因提出分割方案,補充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3月1日、文號員土測字第03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再於108年8月15日補正被告鐘胤哲之法定代理人鍾得誠、鍾珮菁;
復因被告張劉美雪於訴訟中108年4月12日死亡,原告遂於108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繼承人張芳冽、張志成、張玲淑、張麗卿承受訴訟,並追加漏列之鐘收繼承人鍾鴻騰為被告;
後於108年8月26日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8月22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47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變更訴之聲明;
又因被告鐘榆珍於訴訟中109年1月4日死亡,原告再於109年1月31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鍾明泉、鐘士程、鐘麗專承受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除蔡德倫律師即失蹤人鐘額之財產管理人、鐘秋益、鐘清渠、鐘萬發、鐘澤辰、鐘澤平、鐘福星、鐘陳要、鐘明泉、鐘麗專、鐘士程、鐘麗娟、鐘胤哲、鐘珮菁、鐘得誠外,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鐘從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鐘求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鐘收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鐘從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8月22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47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9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鄰近員林市員集路二段386 巷與萬年巷,惟均為直接連接前開道路,而是以私設通路對外聯繫,且目前土地上仍有部分共有人所有建物及種植樹木,現因共有人數眾多,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能取得具有最大使用效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三)同意以被告蔡德倫律師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蔡德倫律師即失蹤人鐘額之財產管理人部分:⒈同意分割。
⒉希望能夠單獨持有,以利將來變價,請求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此方案B、C部分沒有占到地上建物。
(二)被告鐘秋益、鐘清渠、鐘萬發、鐘澤辰、鐘澤平、鐘福星、鐘陳要、鐘明泉、鐘麗專、鐘士程、鐘麗娟、鐘胤哲、鐘珮菁、鐘得誠部分:⒈同意分割。
⒉如果沒有占到建物的話,同意被告蔡德倫律師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劉永晴、張耀培、鍾鴻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系爭土地上有祖厝,因為祖厝是子孫的紀念,目前還有人住,且伊等之持份不多,分割後會很零碎,所以不同意分割,希望保留原樣等語。
(四)被告鍾錦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看大家的意見,如果大家不願意分割,伊就不同意分割。
(五)被告鍾朝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如果原告要分割,將原告的部分分割出來即可,其他的部分要保留。
(六)被告陳永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
(七)被告鐘秋桞、鐘秋益、鐘鴻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希望公廳要維持,且有人居住,要保持原來的樣子。
(八)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暨共有人鐘額之行蹤不明,經本院裁定由蔡德倫律師為其財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即本院106 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鐘從於22年12月10日死亡、鐘求於15年12月30日死亡、鐘收於39年6月25日死亡,另共有人鐘榆珍於訴訟中109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其上現況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存在,分別為附圖一表格使用人欄所載之被告所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測筆錄及現況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
而到庭之被告除蔡德倫律師即失蹤人鐘額之財產管理人外,皆表示希望能不拆除前開建物,保留現況,經核被告蔡德倫律師即失蹤人鐘額之財產管理人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原告及鐘額之應有部分分割出來,此二部分分割後地塊方正,便於使用,且不至於要拆除被告等於其上之房屋,與到場之被告陳述相符,且此方案亦經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鐘秋益、鐘清渠、鐘萬發、鐘澤辰、鐘澤平、鐘福星、鐘陳要、鐘明泉、鐘麗專、鐘士程、鐘麗娟、鐘胤哲、鐘珮菁、鐘得誠同意,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鐘萬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鐘訓培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鐘訓培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就被告鐘萬發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鐘萬發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繼承人列表
┌──┬──────┬────────────┐
│編號│被繼承人 │繼承人 │
├──┼──────┼────────────┤
│ 1│鐘從 │陳永義 │
├──┼──────┼────────────┤
│ 2│鐘求 │鐘桂田、鐘巧、鐘合順、鐘│
│ │ │碧鳳、鐘秋桞、鐘秋益、鐘│
│ │ │秋錦、賴鐘寶玉、吳鐘寶䕃│
│ │ │、劉棟樑、劉志明、劉麗蕙│
│ │ │、劉淑慈、劉淑靜、劉永晴│
│ │ │、吳明宗、吳明亮、吳碧麗│
│ │ │、吳麗君、劉玉枝、劉美英│
│ │ │、呂鐘暖、張幸西、張耀培│
│ │ │、張佳煒、石世震、黃森特│
│ │ │、黃慧貞、黃慧卿、黃翠瑛│
│ │ │、黃翠瑤、朱弘傑、朱綾萱│
│ │ │、朱靜儀、朱美如、張芳冽│
│ │ │、張志成、張玲淑、張麗卿│
├──┼──────┼────────────┤
│ 3│鐘收 │鐘林雪、鐘伯隆、鐘伯嘉、│
│ │ │鐘素媖、鐘素鵑、鐘鴻園、│
│ │ │鐘鴻圖、鐘政豐、鐘玉惠、│
│ │ │鐘玉嬋、鐘菁霞、鐘依姍、│
│ │ │蔡文、蔡耀德、蔡惠芬、蔡│
│ │ │惠娟、蔡玉鳳、鐘黎湘、鄭│
│ │ │鐘穎慧、鐘寶童、曾俊財、│
│ │ │曾俊郎、曾俊翰、曾麗雲、│
│ │ │葉珠、鐘姵蓉、鐘千誼、鐘│
│ │ │岑沄、鐘錦明、鐘錦民、鐘│
│ │ │錦雄、張鐘淑美、鐘美琴、│
│ │ │鐘鴻騰 │
├──┼──────┼────────────┤
│ 4│鐘榆珍 │鐘明泉、鐘士程、鐘麗專 │
└──┴──────┴────────────┘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鐘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108 │連帶負擔12/108 │
├──┼───────┼────────┼────────┤
│ 2│鐘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108 │連帶負擔12/108 │
├──┼───────┼────────┼────────┤
│ 3│鐘收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108 │連帶負擔4/108 │
├──┼───────┼────────┼────────┤
│ 4│鐘額(由蔡德倫│ 2/108 │ 2/108 │
│ │律師管理) │ │ │
├──┼───────┼────────┼────────┤
│ 5│鐘溫富子 │ 9/432 │ 9/432 │
├──┼───────┼────────┼────────┤
│ 6│鐘清渠 │ 9/432 │ 9/432 │
├──┼───────┼────────┼────────┤
│ 7│鐘金寅 │ 9/432 │ 9/432 │
├──┼───────┼────────┼────────┤
│ 8│鐘萬發 │ 9/432 │ 9/432 │
├──┼───────┼────────┼────────┤
│ 9│鐘寶鏞 │ 4/108 │ 4/108 │
├──┼───────┼────────┼────────┤
│ │鐘澤辰 │ 2/108 │ 2/108 │
├──┼───────┼────────┼────────┤
│ │鐘澤平 │ 1/30 │ 1/30 │
├──┼───────┼────────┼────────┤
│ │鐘福星 │ 4/108 │ 4/108 │
├──┼───────┼────────┼────────┤
│ │鐘陳要 │ 3/108 │ 3/108 │
├──┼───────┼────────┼────────┤
│ │林振福 │ 2/36 │ 2/36 │
├──┼───────┼────────┼────────┤
│ │鐘振儀 │ 1/108 │ 1/108 │
├──┼───────┼────────┼────────┤
│ │鐘朝烟 │ 4/324 │ 4/324 │
├──┼───────┼────────┼────────┤
│ │鐘朝福 │ 4/324 │ 4/324 │
├──┼───────┼────────┼────────┤
│ │鐘錫利 │ 2/324 │ 2/324 │
├──┼───────┼────────┼────────┤
│ │鐘芑鈜即鐘漢彬│ 2/324 │ 2/324 │
├──┼───────┼────────┼────────┤
│ │鐘鴻勳 │ 1/324 │ 1/324 │
├──┼───────┼────────┼────────┤
│ │鐘鴻周 │ 1/324 │ 1/324 │
├──┼───────┼────────┼────────┤
│ │鐘明泉 │ 1/60 │ 1/60 │
├──┼───────┼────────┼────────┤
│ │鐘榆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108 │連帶負擔1/108 │
├──┼───────┼────────┼────────┤
│ │鐘士程 │ 1/108 │ 1/108 │
├──┼───────┼────────┼────────┤
│ │鐘永宸 │ 1/648 │ 1/648 │
├──┼───────┼────────┼────────┤
│ │鐘國彰 │ 1/648 │ 1/648 │
├──┼───────┼────────┼────────┤
│ │鐘致勝 │ 1/108 │ 1/108 │
├──┼───────┼────────┼────────┤
│ │鐘若涵 │ 1/108 │ 1/108 │
├──┼───────┼────────┼────────┤
│ │鐘芸鈴 │ 1/108 │ 1/108 │
├──┼───────┼────────┼────────┤
│ │鐘麗娟 │ 9/216 │ 9/216 │
├──┼───────┼────────┼────────┤
│ │許銀村 │ 67/360 │ 67/360 │
├──┼───────┼────────┼────────┤
│ │鐘得誠 │ 1/108 │ 1/108 │
├──┼───────┼────────┼────────┤
│ │鐘珮菁 │ 1/108 │ 1/108 │
├──┼───────┼────────┼────────┤
│ │鐘胤哲 │ 1/108 │ 1/108 │
├──┼───────┼────────┼────────┤
│ │林世昌 │ 1/36 │ 1/36 │
├──┼───────┼────────┼────────┤
│ │林世濱 │ 1/36 │ 1/36 │
└──┴───────┴────────┴────────┘
附表三:分割方案表
┌───────────────────────────────────────┐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
├──┬───┬──────┬──────────┬──────────────┤
│編號│分配位│面積 │分配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置編號│(平方公尺)│ │ │
├──┼───┼──────┼──────────┼──────────────┤
│ 1│ A│1568.48 │陳永義即鐘從之繼承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鐘求之繼承人、鐘收│(被繼承人鐘收、鐘求、鐘榆珍│
│ │ │ │之繼承人、鐘溫富子、│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維持公同│
│ │ │ │鐘清渠、鐘金寅、鐘萬│共有) │
│ │ │ │發、鐘寶鏞、鐘澤辰、│ │
│ │ │ │鐘澤平、鐘福星、鐘陳│ │
│ │ │ │要、林振福、鐘振儀、│ │
│ │ │ │鐘朝烟、鐘朝福、鐘錫│ │
│ │ │ │利、鐘芑鈜即鐘漢彬、│ │
│ │ │ │鐘鴻勳、鐘鴻周、鐘明│ │
│ │ │ │泉、鐘士程、鐘榆珍之│ │
│ │ │ │繼承人、鐘永宸、鐘國│ │
│ │ │ │彰、鐘致勝、鐘若涵、│ │
│ │ │ │鐘芸鈴、鐘麗娟、鐘胤│ │
│ │ │ │哲、鐘得誠、鐘珮菁、│ │
│ │ │ │林世昌、林世濱 │ │
├──┼───┼──────┼──────────┼──────────────┤
│ 2│ B│367 │原告許銀村 │全部 │
├──┼───┼──────┼──────────┼──────────────┤
│ 3│ C│36.52 │失蹤人鐘額(由蔡德倫│全部 │
│ │ │ │律師管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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