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為求本件分
- 二、原告聲明被告陳瑞珠、陳炳耀、李育淋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混
- 三、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到庭亦未具
- (一)被告葉金昌、黃金富、廖素霞、劉祺麟、邱育芳、廖枝楠
- (二)被告陳柱:希望我的土地原封不動就可以了,若減少一點
- (三)被告葉正宗:我的土地減少那麼多,這些是祖產,我還要
- (四)被告鄭美足:同意原告方案,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應有
- (五)葉宸妤:同意依附圖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六)告陳炳耀、李育淋:對分割方案皆無意見,都可接受等語
- (七)被告陳永洲:曾提出分割方案,惟經本院函請於文到10內
- 四、得心證理由:
-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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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鄭美圓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葉正賢
葉金昌
訴訟代理人 林郁唯
被 告 黃金富
廖素霞
陳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重洲
被 告 劉祺麟
葉正宗
邱育芳
訴訟代理人 葉錦昇
被 告 廖枝楠
林谷韋
葉宸妤
鄭美足
陳永洲
林新丁
陳瑞珠
法定代理人 邱淑慧
被 告 陳炳耀
李育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珠、陳炳耀、李育淋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混雄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22分之3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段350-23、350-58、350-60、350-61、350-62、350-66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被告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日北土測字第1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9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正宗取得。
編號B、面積477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金富取得。
編號C、面積16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正賢取得。
編號D、面積42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枝楠取得。
編號E、面積21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新丁取得。
編號F、面積16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祺麟取得。
編號G、面積14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永洲取得。
編號H、面積408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金昌、廖素霞共有取得,應有部分葉金昌為5557分之3225;
廖素霞為5557分之2332。
編號I、面積544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鄭美足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編號J、面積9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柱取得。
編號J1,面積8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谷韋取得(其原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葉楚生取得)。
編號K、面積19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宸妤取得(原應有部分為呂見成所有)。
編號L、面積19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金昌、廖素霞共有取得,應有部分葉金昌為5557分之3225;
廖素霞為5557分之2332。
編號M、面積22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育芳取得。
編號N、面積7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祺麟、陳永洲、葉金昌、廖素霞、原告鄭美圓、被告鄭美足、陳柱、林谷韋(其原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葉楚生取得)、葉宸妤(原應有部分為呂見成所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為通行使用。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為求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者,自係合法可准。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段350-23、350-58、350-60、350-61、350-62、350-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呂見成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葉宸妤所有,葉宸妤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詢明到庭之兩造同意,並當庭裁准由其承當訴訟。
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谷韋之應有部分固亦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為葉楚生所有,葉楚生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惟未見證明林谷韋已表同意,且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經裁定准予承當訴訟,爰於程序上,仍列林谷韋為被告,惟就相關應有部分之分割效力依法自及於葉楚生。
此外,被告葉正賢、林谷韋、鄭美足、陳永洲、林新丁、陳瑞珠、陳炳耀、李育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述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被告陳瑞珠、陳炳耀、李育淋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混雄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22分之314辦理繼承登記。
且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原告方案即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6日北土測字第1700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為適當。
陳稱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以如附圖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又原告不同意被告葉金昌、黃金富、廖素霞、劉祺麟、邱育芳、廖枝楠、林新丁所抗辯應以如附圖被告方案即同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日北土測字第1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因據此被告方案,原告所分得的部分,尚須自行負擔一塊長120公尺,寬8公尺,合計面積為960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此部分土地除做道路使用外,不能做其他使用,對原告及被告鄭美足而言並不公平,僅獨厚被告葉金昌及廖素霞。
此外,被告主張原地分割部分,請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53號判決,縱然有分管契約存在,只要有當事人之一提出共有物分割,就有終止分管契約的意思表示,更何況系爭土地自始至終並無分管契約的存在,被告葉金昌及廖素霞顯有先占先贏之意思,被告主張原地分割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葉金昌、黃金富、廖素霞、劉祺麟、邱育芳、廖枝楠、林新丁: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再依鑑價報告找補,此方式多數被告亦表示同意。
原告所提方案並未考量原物分割之公平適當原則,被告葉金昌及廖素霞於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及溫室,做為種植農作物使用,為其等賴以為生之收入來源,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惟原告方案將該部分土地分為原告及被告鄭美足所有,與20、30年來依分管協議所使用現況有違。
並提出被告廖素霞與原告鄭美圓及被告鄭美足之父親鄭網所簽訂之分管契約為證等語。
(二)被告陳柱:希望我的土地原封不動就可以了,若減少一點點就會導致我沒有辦法加入農保,並非貼補幾萬元即可處理等語。
(三)被告葉正宗:我的土地減少那麼多,這些是祖產,我還要留給下一代,而且我擔心我土地減少後,我會喪失農保的資格,且鑑定補償價格應提高等語。
(四)被告鄭美足:同意原告方案,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按原本的應有部分持分,各二分之一等語。
(五)葉宸妤:同意依附圖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六)告陳炳耀、李育淋:對分割方案皆無意見,都可接受等語。
(七)被告陳永洲:曾提出分割方案,惟經本院函請於文到10內補正該方案之面積分配及說明表,迄未補正。
四、得心證理由: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佐,自可信為真正,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
又系爭土地大致相鄰,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原告均具應有部分,本件程序中主張或同意以如附圖方式合併分割者,計算係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亦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本院可加採取。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葉金昌等人抗辯如上,意指應以如附圖被告方案分割,以符多年來共有人使用之現況,且葉金昌本以較貴價格購買路邊的地,亦蓋有溫室使用很久,也花費不少。
原告方面買的時候用比較便宜價格買較裡的地,所以如附圖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是公平的等語。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狀況如附圖現況圖,已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況圖附卷可佐,幾同於如附圖被告方案,且於如附圖被告方案編號H規劃由葉金昌、廖素霞共有取得大略等同於如附圖原告方案編號I規劃由原告與鄭美足共有取得部分,係蓋有葉金昌、廖素霞之鐵皮屋、溫室;
且原告與鄭美足對於卷附廖素霞與鄭網簽名、蓋章之使用位置圖影本(卷二第82頁),亦未爭執其真正,而此圖之使用情形係同於如附圖被告方案,顯然被告抗辯之詞並非無稽。
雖原告陳稱如上,指如附圖被告方案,原告所分得的部分,尚須自行負擔一塊道路使用地,對原告及被告鄭美足而言並不公平。
且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53號判決,縱然有分管契約存在,只要有當事人之一提出共有物分割,就有終止分管契約的意思表示,更何況系爭土地自始至終並無分管契約的存在,被告葉金昌及廖素霞顯有先占先贏之意思等語。
惟本院審認如附圖被告方案容屬向來之使用秩序無訛,依地籍謄本與異動資料,益佐葉金昌抗辯與原告方面之買受系爭土地之先後及位置價差(路邊、裡地)容非虛妄,故本院難認原告之陳稱可採。
比較如附圖原告方案與如附圖被告方案,主要爭執即為此處,則本院寧重維持前述向來之使用秩序,且難認原告與被告鄭美足係受有嚴重之不公平對待,爰認以如附圖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至被告陳柱、葉正宗抗辯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是否影響農保資格一節,就陳柱部分容已取得逾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故單就面積方面言,難認有損其農保之投保資格;
其他農保條件則未見陳柱舉證確堪影響,本院亦難於本件為之協調、置喙。
葉正宗部分則依其使用現況為分配,縱大幅減少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惟葉正宗於訴訟中迄未提出自己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乏據擇取,亦此敘明。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以如附圖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計算上已與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增減,此部分經送鑑定補償結果,經鑑定機關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覆在案,本院諭知兩造表示意見,原告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葉金昌表示同意,被告葉正宗希望可以了解一下鑑價的結論,且曾陳稱應以一分地250萬元補償等語;
被告陳炳耀則具狀陳稱鑑定價格太低,可否調高合於個人期待,請法院重新鑑價再做調整等語。
其中對鑑定異議或未表示同意者,因迄未具體指出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與證明,所請再鑑定或只空言鑑價太低,本院尚難採取。
爰本院認此鑑定意見可採,故兩造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4、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混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瑞珠、陳炳耀、李育淋迄未辦理陳混雄所遺系爭土地其中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22分之314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從而,按諸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陳瑞珠、陳炳耀、李育淋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混雄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22分之314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為合法分割請求被告陳瑞珠、陳炳耀、李育淋應先辦理前述陳混雄所遺之土地權利,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分割方式本院核認以如附圖被告方案為適當,且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圖:一、現況圖。二、原告方案。三、被告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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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350-23地號土地│350-58地號土地│350-60地號土地│350-61地號土地│350-62地號土地│350-66地號土地│訴訟費用│
│號│ │面積928平方公 │面積2200平方公│面積19090平方 │面積2143平方公│面積4289平方公│面積6432平方公│負擔比例│
│ │ │尺 │尺 │公尺 │尺 │尺 │尺 │及備註 │
├─┼────┼───────┼───────┼───────┼───────┼───────┼───────┼────┤
│1 │葉正賢 │1272分之60 │1272分之60 │1272分之60 │1272分之60 │4422分之104 │1272分之60 │35082分 │
│ │ │ │ │ │ │ │ │之1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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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金昌 │1272分之153 │1272分之162 │1272分之114 │1272分之162 │8844分之563 │1272分之114 │35082分 │
│ │ │ │ │ │ │ │ │之3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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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金富 │1272分之180 │1272分之180 │1272分之180 │1272分之180 │4422分之314 │1272分之180 │35082分 │
│ │ │ │ │ │ │ │ │之4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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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素霞 │1272分之90 │1272分之90 │1272分之90 │1272分之90 │4422分之157 │1272分之90 │35082分 │
│ │ │ │ │ │ │ │ │之2332 │
├─┼────┼───────┼───────┼───────┼───────┼───────┼───────┼────┤
│5 │陳柱 │2544分之75 │2544分之75 │2544分之75 │2544分之75 │8844分之131 │2544分之75 │35082分 │
│ │ │ │ │ │ │ │ │之971 │
├─┼────┼───────┼───────┼───────┼───────┼───────┼───────┼────┤
│6 │劉祺麟 │1272分之50 │1272分之50 │1272分之50 │1272分之50 │4422分之87 │1272分之50 │35082分 │
│ │ │ │ │ │ │ │ │之1295 │
├─┼────┼───────┼───────┼───────┼───────┼───────┼───────┼────┤
│7 │葉正宗 │1272分之60 │1272分之60 │1272分之60 │1272分之60 │4422分之104 │1272分之60 │35082分 │
│ │ │ │ │ │ │ │ │之1553 │
├─┼────┼───────┼───────┼───────┼───────┼───────┼───────┼────┤
│8 │邱育芳 │1272分之96 │1272分之96 │1272分之96 │1272分之96 │4422分之167 │1272分之96 │35082分 │
│ │ │ │ │ │ │ │ │之2486 │
├─┼────┼───────┼───────┼───────┼───────┼───────┼───────┼────┤
│9 │廖枝楠 │1272分之180 │1272分之180 │1272分之180 │1272分之180 │ │1272分之180 │35082分 │
│ │ │ │ │ │ │ │ │之4357 │
├─┼────┼───────┼───────┼───────┼───────┼───────┼───────┼────┤
│10│林谷韋 │1272分之45 │1272分之45 │1272分之45 │1272分之45 │4422分之78 │1272分之45 │35082分 │
│ │ │ │ │ │ │ │ │之1165 │
│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 │ │之權利於│
│ │ │ │ │ │ │ │ │訴訟中已│
│ │ │ │ │ │ │ │ │移轉登記│
│ │ │ │ │ │ │ │ │由葉楚生│
│ │ │ │ │ │ │ │ │取得 │
│ │ │ │ │ │ │ │ │ │
├─┼────┼───────┼───────┼───────┼───────┼───────┼───────┼────┤
│11│葉宸妤 │1272分之112 │1272分之112 │1272分之112 │ │ │ │35082分 │
│ │ │ │ │ │ │ │ │之1956 │
│ │ │ │ │ │ │ │ │係取得原│
│ │ │ │ │ │ │ │ │共有人呂│
│ │ │ │ │ │ │ │ │見成之權│
│ │ │ │ │ │ │ │ │利 │
├─┼────┼───────┼───────┼───────┼───────┼───────┼───────┼────┤
│12│鄭美足 │2544分之208 │2544分之199 │2544分之149 │2544分之312 │8844分之541 │2544分之360 │35082分 │
│ │ │ │ │ │ │ │ │之2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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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鄭美圓 │2544分之209 │2544分之200 │2544分之150 │2544分之311 │8844分之541 │2544分之359 │35082分 │
│ │ │ │ │ │ │ │ │之2807 │
├─┼────┼───────┼───────┼───────┼───────┼───────┼───────┼────┤
│14│陳永洲 │ │ │1272分之98 │ │ │ │35082分 │
│ │ │ │ │ │ │ │ │之1471 │
├─┼────┼───────┼───────┼───────┼───────┼───────┼───────┼────┤
│15│林新丁 │ │ │ │ │4422分之2209 │ │35082分 │
│ │ │ │ │ │ │ │ │之2143 │
├─┼────┼───────┼───────┼───────┼───────┼───────┼───────┼────┤
│16│陳瑞珠 │ │ │ │ │4422分之314 │ │連帶負擔│
│ │陳炳耀 │ │ │ │ │(繼承自陳混雄│ │35082分 │
│ │李育淋 │ │ │ │ │,公同共有) │ │之305 │
└─┴────┴───────┴───────┴───────┴───────┴───────┴───────┴────┘
附表二:共有人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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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 補 償 人 │
│應補償人├─────┬─────┬─────┬──────┬─────┬──────┬─────┬─────┬─────┤
│ │陳柱 │葉正宗 │邱育芳 │鄭美足 │鄭美圓 │葉宸妤 │葉楚生 │陳瑞珠、陳│林新丁 │
│ │ │ │ │ │ │ │ │炳耀、李育│ │
│ │ │ │ │ │ │ │ │淋(公同共│ │
│ │ │ │ │ │ │ │ │有) │ │
├────┼─────┼─────┼─────┼──────┼─────┼──────┼─────┼─────┼─────┤
│葉正賢 │4,884元 │57,863元 │72,891元 │30,970元 │29,517元 │181,522元 │119,825元 │36,840元 │29,100元 │
├────┼─────┼─────┼─────┼──────┼─────┼──────┼─────┼─────┼─────┤
│葉金昌 │29,10元 │34,473元 │43,426元 │18,451元 │17,585元 │108,144元 │71,387元 │21,948元 │17,337元 │
├────┼─────┼─────┼─────┼──────┼─────┼──────┼─────┼─────┼─────┤
│黃金富 │6,604元 │78,241元 │98,562元 │41,877元 │39,912元 │245,450元 │162,025元 │49,814元 │39,348元 │
├────┼─────┼─────┼─────┼──────┼─────┼──────┼─────┼─────┼─────┤
│廖素霞 │5,608元 │66,443元 │83,699元 │35,562元 │33,893元 │208,437元 │137,592元 │42,302元 │33,415元 │
├────┼─────┼─────┼─────┼──────┼─────┼──────┼─────┼─────┼─────┤
│劉祺麟 │6,847元 │81,115元 │102,182元 │43,415元 │41,378元 │254,465元 │167,976元 │51,644元 │40,794元 │
│ │ │ │ │ │ │ │ │ │ │
├────┼─────┼─────┼─────┼──────┼─────┼──────┼─────┼─────┼─────┤
│廖枝楠 │4,063元 │48,140元 │60,643元 │25,766元 │24,557元 │151,019元 │99,690元 │30,649元 │24,210元 │
├────┼─────┼─────┼─────┼──────┼─────┼──────┼─────┼─────┼─────┤
│陳永洲 │4,100元 │48,577元 │61,193元 │26,000元 │24,780元 │152,390元 │100,595元 │30,928元 │24,430元 │
├────┼─────┼─────┼─────┼──────┼─────┼──────┼─────┼─────┼─────┤
│林谷韋 │12,233元 │144,933元 │182,575元 │77,572元 │73,932元 │454,667元 │300,132元 │92,275元 │72,888元 │
├────┼─────┼─────┼─────┼──────┼─────┼──────┼─────┼─────┼─────┤
│呂見成 │29,179元 │345,693元 │435,477元 │185,025元 │176,342元 │1,084,471元 │715,875元 │220,094元 │173,853元 │
│ │ │ │ │ │ │ │ │ │ │
└────┴─────┴─────┴─────┴──────┴─────┴──────┴─────┴─────┴─────┘
備註:鑑定人以107年12月17日本院函送鑑定日期為價格日期,於107年12月19日申印系爭土地謄本,比對附圖分割方案圖,其中葉宸妤(取得原共有人呂見成之應有部分)、葉楚生(取得原共有人林谷韋之應有部分)於土地謄本已登記為共有人,但於附圖分割圖尚列分割後取得者為呂見成、林谷韋,爰製表如上,容生混淆、疑義。
惟基於訴訟繫屬對人之效力,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可加參照,故附表林谷韋、葉楚生自應視為一體;
葉宸妤、呂見成自應視為一體,可堪自行參照鑑定報告再予計算調整,若兩造認此部分計算調整應更加明確,可聲請本院再函由鑑定單位補充之,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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