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二)被告余柳淵稱…依現狀維持原則,…而由被告余柳淵、蕭
- (三)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
- (四)被告余柳淵、蕭錫樑主張分配之位置,其土地面寬全部均
- (五)原告主張應予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 (六)原告於92年間受贈系爭土地持分時,被告余柳淵、蕭錫樑
- 二、被告蕭錫樑辯稱:
- (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106年11月23日所回覆之土地複丈成
-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
- (三)被告蕭錫樑主張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 (四)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甲案),實不可行:
- 三、被告余柳淵略以:
- (一)系爭土地上有彰化縣○○鄉○○村○○路000○000號未保
- (二)主張依「現狀維持原則」,將系爭238號建物座落之土地
-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四)被告余柳淵並非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以裁判分割,
- (五)依被告余柳淵提供76.9.15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
- (六)被告余柳淵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蓋採取原告方案,被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設頭鄉之熱鬧區域,西側臨約八米寬
-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 (五)依被告余柳淵提供76年9月15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
- (六)被告余柳淵所提方案分割,將系爭土地均分配予被告余柳
- (七)被告蕭錫樑主張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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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楊明憲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坤燦
被 告 蕭錫樑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余柳淵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2點4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點1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錫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5點1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余柳淵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點1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楊明憲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680分之244、被告蕭錫樑應有部分比例為1680分之718、被告余柳淵應有部分比例為1680分之718,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法訴請判決分割。
(二)被告余柳淵稱…依現狀維持原則,…而由被告余柳淵、蕭錫樑依公平原則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部分云云,誠屬無理。
且其所提分割方案,僅顧及其一己之私,顯對原告極不公平、不合理。
姑不論兩造間並無分管約定,被告余柳淵所稱房屋稅繳款書…,僅足證明系爭土地占用現況,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分管約定。
揆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裁定意旨說明,分管亦不等同於分割,法院於判決分割時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故被告余柳淵豈能以現占用位置,遽予以主張即係分割共有土地應分得之位置!故原告不同意被告余柳淵所提分割方案。
況本件共有人之間並無分管約定。
被告余柳淵、蕭錫樑現占用之未合法保存登記之老舊鐵皮或磚造房屋情形,實係無權占用之結果,並非有分管約定。
詎被告余柳淵、蕭錫樑遽予主張依現無權占用情形,執為本件分割共有土地之依據,殊屬無憑。
(三)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惟依被告余柳淵所提方案分割,將系爭土地均分配予被告余柳淵及蕭錫樑二人,而原告楊明憲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即屬不當。
(四)被告余柳淵、蕭錫樑主張分配之位置,其土地面寬全部均面臨社頭鄉員集路二段之大馬路,不僅只顧及其一己之私,對原告楊明憲更是不公允,渠等分割方案若可採,無異鼓勵違法先占先贏,殊非法律保障公平正義之目的。
尤甚者,被告余柳淵所提方案,更未分配土地給原告,僅以金錢補償,毫未慮及原告楊明憲之意願,更未慮及鄰地保黎段872地號土地為原告楊明憲所有,如分配給原告楊明憲之土地能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方能地盡其利。
惟依被告余柳淵所提方案,實未斟酌原告楊明憲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使用情形,誠非允當。
故被告余柳淵所提分割方案,對原告楊明憲顯為不公允,殊非可採。
依被告蕭錫樑分割方案,原告楊明憲將無法與所有之鄰地保黎段878地號土地整體合併使用。
(五)原告主張應予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點1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錫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點1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5點1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余柳淵取得。
若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公平、合理。
蓋系爭保黎段878地號土地僅有西邊面臨員集路大馬路,其餘均無出路,本來理應每位共有人都能分得面臨員集路之土地,方符公允。
惟礙於被告蕭錫樑、余柳淵現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不得不屈就僅能分得裡地,即分割方案代號B之位置,如此,原告將能與所有之鄰地保黎段872地號土地整體合併使用,俾地盡其利,且增加分得土地經濟價值。
至於因原告所提方案代號B之裡地與面臨員集路大馬路之代號A、C位置有顯著之價差,因而有予以價差補償之必要。
(六)原告於92年間受贈系爭土地持分時,被告余柳淵、蕭錫樑現占用之未合法保存登記之老舊鐵皮或磚造房屋業已存在,惟被告余柳淵於106年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再加蓋鐵皮,並全部蓋滿鐵皮(除被告蕭錫樑占用位置外),因原告長期在大陸工作,俟返台後經人告知方知上情。
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鑑定,認定系爭土地每坪現值新台幣(下同)27萬1千元,核與實際市價相較,尚為偏低。
蓋系爭土地,緊鄰位於社頭鄉員集路二段最熱鬧地段,該地段堪稱社頭鄉地王,依系爭土地鄰近房地最近買賣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每坪現值應為35萬元至40萬元之間,方屬合理。
並提出相片二張與實價登錄資料為證。
二、被告蕭錫樑辯稱:
(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106年11月23日所回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1),關於被告蕭錫樑所有地上物占用位置及內容顯有錯誤,需要更正。
依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4日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可知:系爭878地號土地A、B、C部分分別為原告楊明憲、被告蕭錫樑、被告余柳淵使用,業見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由此可證,原告歷次書狀及庭訊聲稱系爭878地號土地只有被告蕭錫樑及被告余柳淵占用,以及被告蕭錫樑及被告余柳淵先佔先贏等語,與事實不符!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1)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員林區社頭鄉社頭段246地號土 地,被告蕭錫樑之父蕭鎗鑣於43年間,即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蕭槍鑣、被告余柳淵之先人(余坤城 )、原告楊明憲之先人即有約定分管而各自使用系爭土地, 其使用狀況即如被證3空拍相片所示,亦即:被告蕭槍鑣使 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建物所占土地、 原告楊明憲之先人使用白色屋頂之鐵皮建物所占、余柳淵 之先人則使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鐵皮 建物所占土地,並提出空拍照片三張為憑。
(2)另就被告余柳淵所提出76年9月15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拍攝之航照圖,對照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4日 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明早在30年前,被告 蕭錫樑之先人即使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 000號建物所占土地(相當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被告余柳淵之先人則使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鐵皮建物所占土地(相當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
則原告楊明憲之先人使用白色屋頂之鐵皮建物所占土 地(相當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顯見渠等間就系爭 878地號土地如何使用乙節,定有分管契約。
(三)被告蕭錫樑主張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點1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錫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5點1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余柳淵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點1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此方割方案奶最公平、最有利全體共有人,理由如下: (1)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水泥磚造三層樓建物為被告蕭錫樑所有,並坐落A部分土地上。
該建物面寬約5公尺,長度約12公尺左右,一層樓樓地板面積小於被告蕭錫樑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是將A部分分歸被告蕭錫樑單獨取得者,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分割後該建物整體均在A部分內,日後無須拆除該建物任何部分,最符合經濟效益。
(2)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鐵皮二層樓建物為 被告蕭錫樑、被告余柳淵所共有,二人應有部分各1/2。
此 有民國86年至96年、106年彰化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影本12份可資為證。
而該鐵皮建物係坐落B部分土地上。
該建物面寬約4公尺,長度約16公尺左右。
是將B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余柳淵單獨取得者,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縱使日後部分需拆還,但影響有限。
(3)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44/1680,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折算面積為22.14平方公尺(6.7坪),難以建築使用 。
惟將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使其與原告所有同段 872地號土地相鄰,不僅互蒙其利,同時提高該兩筆土地之 利用價值,且日後可將此兩筆土地合併登記可更進一步提 高其市場價值,最符合經濟效益。
(4)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 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著有 明文。
查系爭878地號土地,面積152.44平方公尺,而原告 、被告余柳淵、被告蕭錫樑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44/1680、 718/1680、718/1680,折算面積後各為22.14平方公尺( 6.7坪)、65.15平方公尺(19.71坪)、65.15平方公尺(19.71 坪),被告蕭錫樑所提前述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應認屬公平合理且妥當之分割方案。
又依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採擇乙案者,被告蕭錫樑、被 告余柳淵應分別補償原告楊明憲23萬1847元、23萬1847元 ,此部分被告蕭錫樑贊同之。
(四)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甲案),實不可行: (1)原告之應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之244/1680(相當於14.52 %),但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被告蕭錫樑分得之土地(718/1680,相當於42.73%)將呈現面積畸形無法充分利用,其上建物亦須遭到拆除;
而被告余柳淵分得之土地(718/1680,相當於42.73%)將面臨同一境況。
可謂對土地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均有所不利。
(2)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著有明文。
原告之分割方案顯與實務上訂分割共有物之原則完全相悖。
三、被告余柳淵略以:
(一)系爭土地上有彰化縣○○鄉○○村○○路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38、240號建物),有現況照片影本。
而系爭238號建物現為被告余柳淵使用,有105、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系爭240號建物現為被告蕭錫樑使用,有系爭238、240建物現況照片可稽。
(二)主張依「現狀維持原則」,將系爭238號建物座落之土地分予被告余柳淵,將系爭240建物座落之土地分予被告蕭錫樑,而由被告余柳淵、蕭錫樑依「公平原則」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部分(原告願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補償),主張系爭土地分割以「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方式。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四)被告余柳淵並非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以裁判分割,而係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彰化縣○○鄉○○村○○路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而系爭238號建物現為被告余柳淵使用,系爭240號建物現為被告蕭錫樑使用,將系爭238號建物座落之土地分予被告余柳淵,將系爭240建物座落之土地分予被告蕭錫樑,土地上之房屋可維持現狀,而無庸拆除,日後不致衍生拆屋還地糾紛,可保持房屋之經濟價值,而原告不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部分,由被告余柳淵淵、蕭錫樑依「公平原則」以金錢補償,對原告並無不利,故被告余柳淵主張之分割方法,已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等情狀,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為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依被告余柳淵提供76.9.15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可知,被告余柳淵於30年前已經使用106年10月12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被告蕭錫樑於30年前已使用B部分。
是以被告主張依「現狀維持原則」,將系爭238號建物座落之土地分予被告余柳淵,將系爭240建物座落之土地分予被告蕭錫樑,但為求土地之方正,被告余柳淵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點7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余柳淵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0點6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錫樑取得,而由被告余柳淵、蕭錫樑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部分。
(六)被告余柳淵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蓋採取原告方案,被告蕭錫樑分得A部分後段狹長部分難以使用,被告余柳淵分得部分由原來方正使用部分變成狹長。
被告蕭錫樑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余柳淵並不同意,蓋該分割方案使被告余柳淵現使用後段部分變成狹長,且該共同牆壁有可能有位移問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尚且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遑論無分管約定之占有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著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積152.4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三人,各共有人分別提出不同分割方案,可見本件爭執乃在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其分割方法以何人所提較為公平、妥適、可採?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設頭鄉之熱鬧區域,西側臨約八米寬之員集路,土地上有各共有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此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107年8月6日先後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其中上開門牌號碼238號建物現為被告余柳淵使用,系爭門牌240號建物現為被告蕭錫樑使用,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主張將編號B部分、面積22點14平方公尺(依據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土地分歸原告云云;
然查,依據本院於107年8月6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之三層建物數十年來至今僅佔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0點89方公尺,且位於土地東北角一隅,原告之三層建物即田中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最西側,並非連接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872地號土地西邊地籍線,詎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竟將其方案圖中之編號B部分西側劃設至同段872地號土地西邊地籍線直線下方,如此一來勢必拆除被告蕭錫樑之建物,造成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嚴重損害,顯然違反土地使用現狀。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著有明文。
查原告之應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之244/1680(相當於14.52 %),但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被告蕭錫樑之應有部分比例(718/1680,相當於42.73%),然若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被告蕭錫樑分得之土地東半部將呈現畸形,浪費土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其上被告蕭錫樑現有建物之東側亦須遭到拆除;
而被告余柳淵分得之土地東半部將呈畸形,且被告余柳淵現有之建物將拆除,面臨同一境況,亦即若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二人間之界線顯非平直,可謂對土地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均有所不利,且違反全體被告之意願。
原告之分割方案顯與實務上訂分割共有物之原則完全相悖,實不可行。
(五)依被告余柳淵提供76年9月15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可知,被告余柳淵於30年前已經使用106年10月12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被告蕭錫樑於30年前已使用B部分。
姑不論兩造之前手間是否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若採取原告方案,被告蕭錫樑分得A部分後段即東側狹長部分難以使用,被告余柳淵分得部分由原來方正使用部分變成狹長,違反現狀維持原則。
(六)被告余柳淵所提方案分割,將系爭土地均分配予被告余柳淵及蕭錫樑二人,而原告楊明憲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即屬不當。
且該分割方案毫未慮及原告楊明憲之意願,更未慮及鄰地保黎段872地號土地為原告楊明憲所有,如分配給原告楊明憲之土地能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方能地盡其利。
惟依被告余柳淵所提方案,實未斟酌原告楊明憲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使用情形,誠非允當。
故被告余柳淵所提分割方案,對原告楊明憲顯為不公允,殊非可採。
(七)被告蕭錫樑主張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點1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錫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5點1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余柳淵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點1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此方割方案奶最公平、最有利全體共有人,理由如下: (1)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水泥磚造三層樓建物為被告蕭錫樑所有,並坐落此方案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
該建物面寬約5公尺,長度約12公尺左右,一層樓樓地板面積小於被告蕭錫樑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是將A部分分歸被告蕭錫樑單獨取得者,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分割後該建物整體均在A部分內,日後無須拆除該建物任何部分,最符合經濟效益。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鐵皮二層樓建物,係坐落B部分土地上。
該建物面寬約4公尺,長度約16公尺左右。
是將B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余柳淵單獨取得者,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縱使日後部分需拆還,但影響有限。
(2)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44/1680,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折算面積為22.14平方公尺(6.7坪),雖難以建築使 用。
惟被告蕭錫樑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為 22.14平方公尺,其上有原告所有三層建物面積10點89平方 公尺,此有107年8月6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使其與原告所有同段872地號土地相鄰,不 僅互蒙其利,同時提高該兩筆土地之利用價值,且日後可 將此兩筆土地合併登記可更進一步提高其市場價值,最符 合經濟效益。
(3)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 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著有 明文。
查系爭878地號土地,面積152.44平方公尺,而原告 、被告余柳淵、被告蕭錫樑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44/1680、 718/1680、718/1680,折算面積後各為22.14平方公尺(6.7 坪)、65.15平方公尺(19.71坪)、65.15平方公尺(19.71坪) ,被告蕭錫樑所提前述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應認屬公平合理且妥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4)然依被告蕭錫樑方案分割,分得裡地之原告與分得面臨員 集路大馬路之被告,位置有顯著之價差,因而有予以價差 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鑑定互為補償,,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鑑定結果,採此分割方案者,被告蕭錫樑、被告余柳淵應 分別補償原告楊明憲23萬1847元、23萬1847元。
上開鑑定 係經事務所估價師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形、地勢、區 域環境與交通狀況,以及土地分割後面積、臨路數量、臨 路寬度、臨路面寬、使用效益等各項因素,並與系爭土地 相當之不動產類型市價行情,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 定估價方法而為估價,屬專業之鑑定,應為公平、適當;
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原告之應有部分1680分之244
被告蕭錫樑之應有部分1680分之718
被告余柳淵之應有部分1680分之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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