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李漢卿
李正修
李樹枝
李正德
李冬華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 告 李清發
陳見興
李世珍
李山旺
李俊良 彰化縣○○鄉○○村○○○街0號
賴秋燕
陳秀燕
李東柏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李錦筆
李清信
李貴翰
李仲偉
李峰利
李志文
陳煥霖
陳楊碧蓮
陳文富
陳文錦
陳文勝
陳文榮
陳文坤
顧碧琪
顧勝敏
廖李藝
張李金枝
賴李秀笑
唐李秀茶
李澤山
李明達
李文燦
李文鏞
陳莉沄
李紆駗
李文峰
李文裕
蔡細東
蔡水松
蔡海相
吳蔡評
蔡美惠
李錦銘
李加富
賴侑承
賴欣仁
賴建宇
鐘思仿
鐘云略
鐘安雅
鐘玉婷
鐘思惠
鐘美宇
賴月錢
賴政庸
賴怡秀
賴美鈴
柯芳如
柯淵幄
柯振榮
柯振堂
柯鳳秋
黃李猜
李屘
張英
李及時
李秀卿
李鴻章
李耿宏
鍾樹鎮
李一郎
李淑玲
李蛉薰
鍾經緯
鍾德華
鍾德一
龔建民
龔繼志
龔繼蘭
龔志豪
鍾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李即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及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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