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952,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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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王勝發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4. 二、原告方面:
  5. (一)原告王溪池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地
  6.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7.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王勝發對彰化縣○○
  8.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余坤成聲請鈞院105
  9. (五)參鈞院調取之被告王勝發、余坤成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10. (六)請求鈞院向彰化縣和美鎮農會調取存款人王勝發自103年9
  11. (七)請求鈞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取於105年10月7日14
  12. (八)請求鈞院命被告余坤成於開庭時提出其於前揭105年度裁
  13. (九)被告余坤成聲請鈞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強制
  14. 三、被告方面:
  15. (一)被告余坤成部分:
  16. (二)被告王勝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17.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18. 五、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105年間有系
  20.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1. (三)經查:被告余坤成雖辯稱伊跟被告王勝發是一起做從日本
  22. 六、從而,原告據契約解除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
  23.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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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王溪池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王勝發
余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勝發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段413地號、同段414地號三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余坤成聲請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王勝發主張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勝發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王溪池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之土地共有人(參原證一,下簡稱系爭土地)。

自原告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十年來,全體共有人均無法合意成立有效之管理契約,令系爭土地閒置或遭人占用。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間終於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出面聯繫、整合系爭414地號、同段413地號及同段412地號三筆土地(參原證二,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見,達成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同出售系爭三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協議,並委由林淑娟為共同代理人。

茲說明含原告在內之共同出賣人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出售系爭三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之過程如下:⑴共同出賣人於105年10月4日寄發彰化西門郵局99號存證信函通知未併同出售之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王景龍等13人(含被告王勝發)行使優先承買權。

⑵共有人王新貿委託李進建律師於105年10月12日寄發員林郵局455號存證信函,函中表示「委託人除表示對價金有疑義外,並主張有意願為優先購買,並請收文後,請共有人間再訂期為磋商及協議買賣價金條件等情」。

⑶共同出賣人因發現上開105年10月4日寄發之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內容將「同意出售人數及持分計算錯誤」,故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處分要件,應不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遂於106年4月7日寄發彰化西門郵局23號存證信函通知未併同出售之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王景龍等13人(含被告王勝發)行使優先承買權。

⑷共有人王新貿及被告王勝發受通知後共同委由李進建律師在寄件日106年4月17日寄發員林郵局159號存證信函,函中表示「委託人王新貿及王勝發等二人特此主張共同優先購買(內部關係由二人自理),並請收文後,請共有人間定期行買賣簽約事宜」。

⑸共同出賣人接獲原證六所示存證信函後,於106年6月7日寄發彰化西門郵局40號存證信函通知有被告王勝發、楊勝傳、周軒毅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及簽訂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地點,並通知共有人王新貿所為優先承買之表示係在共同出賣人發函通知十日期限之外所為之表示,故不能生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⑹被告王勝發、王新貿接獲原證七所示存證信函後再委由李進建律師寄發員林郵局251號存證信函,表示共同出賣人上開通知函指定之簽約地點為何、王新貿係在受通知後十日內即回覆表示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無逾期等等。

經共同出賣人代理人再次告知簽約地點如前通知之地點後,被告王勝發並無到場簽約。

⑺共同出賣人於第一次通知簽約日見被告王勝發未到場簽約之後,於106年6月23日寄發彰化西門郵局45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王勝發代理人李進建律師、楊勝傳、周軒毅三人,請其於同年7月3日上午至通知地點簽訂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並同時說明王新貿係在同年4月7日收受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卻在同年月18日方收到王新貿委由李進建律師寄發如原證六所示存證信函表明優先承買之意,故已係在共同出賣人發函通知十日期限之外所為之表示,不能生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⑻詎料,被告王勝發仍未按原證九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之時間、地點到場簽訂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故共同出賣人在催告無果後,於106年7月4日寄發彰化西門郵局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勝發解除本於先前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之契約。

被告王勝發接獲上開通知後,迄今均無回覆。

⑼共同出賣人在被告王勝發未依通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遭催告、解除優先承買契約後,本欲與合法行使權利之人履行買賣契約。

詎料,竟在辦理過程中始發現被告王勝發所有之系爭414地號、同段413地號、同段412地號三筆土地,權利範圍448分之19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竟在105年10月24日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執全清字第3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因而無法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履約事宜,而上開查封登記迄今仍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4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王勝發為阻撓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竟與被告余坤成通謀虛偽合意成立並不存在之債權,由被告余坤成以該假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105年度執全清字第316號強制執行,則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真正存在及被告王勝發之優先承買權是否仍存在等情,即攸關原告能否與系爭三筆土地承買人或應與何人履行買賣契約?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何人?應向何人收取買賣價金?而上揭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將之除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王勝發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段413地號、同段414地號三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下簡稱系爭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理由及依據如下:⑴共同出賣人於106年4月7日寄發如原證五所示彰化西門郵局23號存證信函通知未併同出售之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上已表明係與地政士周溪圳洽詢相關事務,及地政士之地址、電話。

被告王勝發雖曾以原證六所示存證信函在共同出賣人通知期限內表明伊欲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然經共同出賣人以原證七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勝發於106年6月19日上午10時至本地政士事務所即彰化市○○路000巷00○0號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王勝發卻委由律師寄發原證八所示存證信函,函中以原證七函內將「本地政士事務所」漏載為「本地政事務所」乙情,藉此故意質疑簽約地點之為何?屆期並故意不到場簽訂買賣契約。

共同出賣人遂再寄發原證九所示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王勝發於106年7月3日上午10時至彰化市○○路000巷00○0號簽訂買賣契約,並表明被告王勝發若再不到場,將以放棄優先承買權論。

詎料,被告王勝發受上開通知後,於通知之時間同樣不到場,亦未為任何回覆或表示,共同出賣人見被告王勝發經催告後仍拒不簽約,遂在同年7月4日寄發原證十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勝發解除與其之優先承買契約。

⑵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如上所陳,原告等共同出賣人通知被告王勝發於106年6月19日簽定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伊藉故不到場,無故遲延;

嗣經原告等共同出賣人以原證九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勝發於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簽訂買賣契約,其仍未到場,置之不理,故原告等共同出賣人遂寄發原證十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勝發解除與其之優先承買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解除後,被告王勝發自無再對系爭三筆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餘地。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余坤成聲請鈞院105年度執全清字第3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王勝發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如下:⑴參原證三可知,共同出賣人第一次係在105年10月4日通知被告王勝發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然竟在其收受通知後不到20日之際,被告王勝發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立即遭被告余坤成聲請鈞院假扣押強制執行;

按通常法院作成假扣押裁定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時間前後約七至十個工作日之時程推論,可知被告余坤成係在被告王勝發收受出賣通知後數日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如此之時間,未免過於巧合。

再參被告王勝發先通知共同出賣人欲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嗣後卻藉故不到場,甚至經催告仍置不理,可見被告王勝發應係自始即無承買系爭三筆土地之意,但卻又不同意共同出賣人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合法出售三筆土地全部所有權。

⑵參上開事實經過,足徵被告二人顯係出於阻撓原告等共同出賣人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目的,通謀虛偽合意製作不存在債權之文書證明,推由被告余坤成持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揭被告二人通謀虛偽合意成立之債權顯屬無效,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以排除之。

(五)參鈞院調取之被告王勝發、余坤成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知,被告王勝發之資力(如按上開明細表計算係新臺幣8,990,280元)應係優於被告余坤成(如按上開明細表計算係新臺幣3,506,230元);

再參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03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等卷宗內資料,可知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及強制執行過程與原告等共有人通知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時間、標的存有諸多巧合。

(六)請求鈞院向彰化縣和美鎮農會調取存款人王勝發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為止期間,於該農會開設之帳戶之存取款明細供參。

參被告余坤成聲請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03號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第1至2頁記載,伊請求假扣押之債權,係發生於103年9月18日至104年3月15日期間內(另有一筆係發生於104年8月31日)之貨款,被告余坤成均未給付。

故調取被告王勝發於前開期間之金融機構存取款明細,即可知於上揭假扣押債權發生期間內,是否如被告余坤成所述,被告王勝發無給付伊貨款;

若有,即足堪證明被告余坤成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述不實,顯然無其主張之債權存在。

(七)請求鈞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取於105年10月7日14時16分申領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段413地號、同段4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及該申請案所附全部資料。

上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有檢附「105年10月7日14時16分申領」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段413地號、同段4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謄本上記載之「謄本核發機關」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惟查,被告余坤成居住於雲林縣,其應係委託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之李進建律師辦理105年度裁全字第703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參該卷宗內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聲請人送達代收人)。

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係李進建律師於向鈞院遞狀聲請假扣押之日申領並附狀充為證據。

合理而言,被告余坤成或李進建律師應係在雲林縣內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領上開謄本,或直接於網際網路上之Hinet地政網頁申領、下載,無可能亦無需要專程跑到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領上開登記謄本(全省地政事務所之作業系統已連線,任何一所皆可申領他縣市之登記資料)。

但巧合的是,假扣押之債務人王勝發即係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換言之,有可能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領上開登記謄本之人,乃被告王勝發即假扣押債務人,然豈有可能債務人自己領取財產登記資料並交付債權人即被告余坤成,協助伊聲請對自己之財產假扣押查封?除非該二人係通謀虛偽合意捏造假債權並企圖利用法院之假扣押程序妨礙遭扣押標的物之移轉或處分。

從而,調取上揭「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即知係由何人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領前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得藉此證明被告二人是否捏造假債權供以聲請前開假扣押程序。

(八)請求鈞院命被告余坤成於開庭時提出其於前揭105年度裁全字第703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假扣押時所附之面額新臺幣520萬元之本票原本,並命其陳報迄今有無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王勝發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如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或民事訴訟),若有,請其陳報相關程序之案號及聲請文書。

若被告余坤成真享有對被告王勝發520萬元之鉅額債權且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按經驗法則,其應立即會接續辦理取得該債權執行名義之非訟或訴訟程序,一方面可在確定債權後強制執行取償,一方面可儘速領回假扣押供擔保之提存金1,733,333元。

而被告余坤成係在105年10月20日提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迄今已逾一年,故若該假扣押之債權為真正,被告余坤成當無可能尚未辦理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

故請求鈞院命伊提出本票原本及上開資料,以辨真偽。

(九)被告余坤成聲請 鈞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王勝發主張之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債權顯然不存在;

上開520萬元債權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合意製造之「假債權」,理由及各項事證如下:⑴由被告余坤成聲請對被告王勝發假扣押強制執行「所附證物之來源」以觀:①被告余坤成在上開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主張對被告王勝發之520萬元債權,係因被告二人於103年、104年間買賣堆高機或其零件之價金債權,被告王勝發因該價金債權而簽發發票日104年6月30日,到期日105年6月30日,面額520萬元之鉅額本票交付被告余坤成,並提出和美鎮大霞段412地號、413地號、414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擔保(以上均參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載內容)。

②嗣後被告余坤成唯恐被告王勝發名下財產遭處分,因而聲請 鈞院對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揆諸常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皆係唯恐債務人脫產導致難以求償,故皆係秘密進行,唯恐債務人發現而功虧一簣。

然查,參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發文回覆 鈞院所附該所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記載,可見被告余坤成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時所附證物即和美鎮大霞段413地號、412地號、41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5年10月7日14時16分,核發機關和美地政事務所),乃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王勝發之胞兄王正宗親自向和美地政事務所請領」!亦即被告余坤成聲請假扣押所附證物,竟然係債務人即被告王勝發之胞兄請領並提供予伊!此等情形,顯與常情不符,除非被告余坤成聲請對被告王勝發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辦理假扣押程序,係故意配合被告王勝發辦理,方有此種離奇之可能。

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鈞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稱:「由王勝發財產資料可知,其財產總額為新台幣8,990,280元,並有和美鎮農會存款及第一信用合作社股利憑單,亦有其他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為何被告余坤成只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顯然其目的是為了防止系爭不動產被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移轉過戶」,被告余坤成辯稱:「伊不知道他有那麼多財產。

他跟伊說沒有現金。

伊當時只有去地政事務所查一下,大約知道有哪些。

伊並沒有去臺灣銀行」,足證其於鈞院所述顯然不實,蓋係被告王勝發之胞兄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被告余坤成根本未曾到過地政事務所調查或請領被告王勝發之任何財產或不動產登記資料。

⑵由被告余坤成持以對被告王勝發聲請 鈞院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證明文件外觀以觀:被告余坤成日前應鈞院要求而提出之前揭本票原本,竟然於本票正面遭劃上兩個大大的「X」!鈞院問其何以發生此情,伊竟諉稱:「伊也不知道,伊放在辦公室,這兩天收到通知才找出來」云云(以上均參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上開本票乃債權證明文件之原本,面額高達520萬元,係屬貴重文件,債權人通常會存放於安全、隱蔽之處,無可能將之任意放置在他人隨手可得之地方,避免遭他人竊取、破壞或拾獲,以免與債務人發生爭議,甚至難以求償。

被告余坤成乃經營堆高機事業之人,具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及不低於常人之智識,當無不明此情之理。

依合理推斷,上開二紙本票原本正面遭劃上兩個大X,顯係因被告王勝發在配合被告余坤成辦理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程序後,唯恐遭他人憑之對被告王勝發主張票據債權,因而故意在本票正面劃上兩個大X,以令該票據失效。

⑶由被告余坤成聲請對被告王勝發假扣押之「時間」以觀:參起訴狀附原證三可知,共同出賣人第一次係在105年10月4日通知被告王勝發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然竟在其收受通知後不到20日之際,被告王勝發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立即遭被告余坤成聲請鈞院假扣押強制執行;

按通常法院作成假扣押裁定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時間前後約七至十個工作日之時程推論,可知被告余坤成係在被告王勝發收受出賣通知後數日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如此之時間,未免過於巧合。

⑷被告余坤成「於聲請假扣押後之作為」,顯違背常情:被告余坤成既然已對被告王勝發採取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手段,並於105年11月30日會同法院查封完成,依常理,被告余坤成應係持債務人之債權文件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例如聲請本票裁定,一方面需藉之強制執行取償;

一方面亦可憑之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高額提存金。

詎料,被告余坤成迄今即約一年之時間,全未進行任何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顯然反於常情,亦不合理。

⑸由被告余坤成與王勝發二人之「資力」及被告所稱之債務 「已發生、積欠超過兩年」之情形以觀:①參鈞院調取之被告王勝發、余坤成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知,被告王勝發之資力(如按上開明細表計算係新臺幣8,990,280元)應係優於被告余坤成(如按上開明細表計算係新臺幣3,506,230元)。

②參前揭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載內容及證物可知,被告余坤成所稱被告王勝發積欠伊之債務,係從「103年9月」開始發生,持續至104年8月。

然如上說明,被告王勝發之資力尚優於被告余坤成,其積欠被告余坤成高達520萬元之可能性甚低。

何況被告余坤成經營進口及買賣堆高機事業,資金周轉率高,無可能不斷囤壓資金,更無可能自103年9月開始讓被告王勝發積欠鉅額債務至105年10月,於兩年之時間內皆不追索。

再參諸上陳被告余坤成聲請對王勝發假扣押時間之巧合,益徵被告二人所為及抗辯,無一事實。

⑹參上開事證及理由,足徵被告二人顯係出於阻撓原告等共同出賣人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目的,通謀虛偽合意製作不存在債權之文書證明,推由被告余坤成持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揭被告二人通謀虛偽合意成立之債權顯屬無效,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以排除之,自屬有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坤成部分:⑴伊覺得莫名其妙,王勝發欠伊錢,伊聲請假扣押,本件與伊有何相干?是伊聲請假扣押沒錯,伊跟王勝發是一起做從日本引進中古機械,伊主要是做電動方面的,王勝發是做柴油的,那些柴油的機械是王勝發拿去賣,之前錢都有拿出來,但最近就沒有了。

⑵伊這張票只有聲請假扣押,誰打X伊也不知道,伊放在辦公室,這兩天收到通知才找出來。

伊每次都有跟王勝發要,他也答應說今年年底之前會給伊。

伊不知道他有那麼多財產。

他跟伊說沒有現金。

伊當時只有去地政事務所查一下,大約知道有哪些。

伊並沒有去臺灣銀行。

因為王勝發兄弟很賴皮,伊也有告訴他們說伊年底一定要拿到錢。

伊現在是委託債務公司去處理,反正伊年底要拿到錢就對了,債務公司有去要了五十萬元還給伊。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勝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原告與被告王勝發共有之系爭土地,因逾時未與原告成立優先承買契約,其優先承買權已不存在,及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事件中,被告余坤成主張之假扣押債權亦不存在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優先承買權及假扣押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105年間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出面聯繫、整合系爭三筆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見,達成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同出售系爭三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協議,並委由林淑娟為共同代理人,並於105年10月4日及106年4月7日發函被告王勝發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王勝發雖回函表示願意承買,惟未依約定時間到場簽約,經原告於106年7月4日發函解除本於先前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之契約,被告王勝發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權利範圍448分之19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則於105年10月24日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執全清字第3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余坤成對於系爭三筆土地優先承買事宜表示並不知情,餘則無異議,被告王勝發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余坤成聲請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王勝發主張之債權係通謀虛偽合意成立之債權顯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余坤成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余坤成雖辯稱伊跟被告王勝發是一起做從日本引進中古機械,伊主要是做電動方面,王勝發是做柴油的,那些柴油的機械是王勝發拿去賣,故王勝發開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云云,並舉前開假扣押卷內之購買簽據及本票(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為原告否認,觀諸被告余坤成所提證物均係被告二人所為,並無相關機械輸入或購買之憑證,尚難僅依被告二人書寫之單據即認其二人間確有被告余坤成所述之買賣及欠款;

另票據開立之原因甚多,被告仍應釋明其基礎之債務關係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惟被告等均未能舉證以明,參以被告余坤成於聲請假扣押後即無後續追索之動作,並任由該張本票為人塗畫毀損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系爭本票原本並記明筆錄在卷,衡諸常理,於聲請假扣押後即應採取法律訴追之行為取得執行名義以確保其權益,並應妥善保存重要之證物(尤其為債權憑據之票據),惟被告余坤成遲未向法院提出相關非訟或訴訟之請求,且將至關重要之票據任意置放致遭毀損,均有違常情;

既被告等不能證明確有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對被告王勝發主張之債權係通謀虛偽合意成立之債權,即非無由。

六、從而,原告據契約解除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王勝發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余坤成聲請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王勝發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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