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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李添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志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狀雖列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江三其、江季錦為被告,惟江三其、江季錦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8年10月17日、97年8月8日即已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 紙在卷可稽,其等明顯欠缺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已死亡之江三其、江季錦為被告,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成立要件即有欠缺。
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通知原告變更當事人,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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