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973,2018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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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范忠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
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范世明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易景東應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
準此,上訴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1,200元,該金額為本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
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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