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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陳錫鎮
被 告 陳錫銘
陳錫煌
陳明輝
陳明傑
兼監護人 陳明元
監 護 人 陳蔡秀美
被 告 陳錫英即林陳錫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陳明輝與被告陳錫銘、陳錫煌、陳明傑、陳明元、陳錫英即林陳錫英共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之被繼承人陳火炉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陳錫銘、陳錫煌、陳明傑、陳明元、陳錫英即林陳錫英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輝、陳錫銘、陳錫煌、陳明傑、陳明元、陳錫英即林陳錫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皇仁電器行於民國94年6月28日邀同訴外人劉雪琴及被告陳明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惟被告陳明輝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716,647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未清償。
上開債權業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212號支付命令。
嗣原告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明輝即皇仁電器行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業由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30290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火炉於85年8月31日死亡,執行法院需待遺產分割完畢,始得就債務人陳明輝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因被告陳明輝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經原告前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調查結果,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明輝對其餘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以維原告債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明輝、陳錫銘、陳錫煌、陳明傑、陳明元、陳錫英即林陳錫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分配清冊、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明輝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陳明輝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故得代位被告陳明輝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又被告等均未對原告分割方案表示異議,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與法無違,且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代位被告陳明輝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火炉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陳明輝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以陳明輝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被告陳明輝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平方公尺│ │
├───┼────┼────────┼───┼────┼────┤
│新竹市│新竹市 │ 香中段 │70-1 │175.3 │公同共有│
│ │ │ │ │ │ 1/1 │
├───┼────┼────────┼───┼────┼────┤
│新竹市│新竹市 │ 香中段 │302 │635.19 │公同共有│
│ │ │ │ │ │ 40/320 │
├───┼────┼────────┼───┼────┼────┤
│新竹市│新竹市 │ 香中段 │304 │635.19 │公同共有│
│ │ │ │ │ │ 40/320 │
├───┼────┼────────┼───┼────┼────┤
│新竹市│新竹市 │ 民族段 │722 │ 91 │公同共有│
│ │ │ │ │ │ 1/1 │
└───┴────┴────────┴───┴────┴────┘
附表二: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遺產種類及數量 │
├──┼────────┼─────────┤
│1 │台中區中小企銀 │存款573元 │
├──┼────────┼─────────┤
│2 │彰化市第十信用合│存款124元 │
│ │作社 │ │
├──┼────────┼─────────┤
│3 │彰化市第十信用合│投資10股 │
│ │作社 │ │
├──┼────────┼─────────┤
│4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投資5股 │
│ │作社 │ │
└──┴────────┴─────────┘
附表三: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陳明輝 │ 1/6 │
├────┼─────────┤
│陳錫煌 │ 1/6 │
├────┼─────────┤
│陳錫銘 │ 1/6 │
├────┼─────────┤
│陳明元 │ 1/6 │
├────┼─────────┤
│陳明傑 │ 1/6 │
├────┼─────────┤
│陳錫英即│ 1/6 │
│林陳錫英│ │
└────┴─────────┘
附表四: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原告 │ 1/6 │
├────┼─────────┤
│陳錫煌 │ 1/6 │
├────┼─────────┤
│陳錫銘 │ 1/6 │
├────┼─────────┤
│陳明元 │ 1/6 │
├────┼─────────┤
│陳明傑 │ 1/6 │
├────┼─────────┤
│陳錫英即│ 1/6 │
│林陳錫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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