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重家訴,3,2018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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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益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陳幸宜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雪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分割遺產部分: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雪之養子女,被繼承人蔡雪於民國105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陳昭順則先於94年8月3日死亡,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蔡雪之法定繼承人。

又被繼承人蔡雪所留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13,895,382元,另據原告所知,被繼承人蔡雪死亡後並無留下遺產債務。

而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雪之遺產,當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蔡雪與配偶陳昭順無子嗣,故收養兩造為養子女,約定男從母姓,女從父姓。

被繼承人蔡雪夫婦對兩造疼愛有加,視如己出,被告自收養後年約3歲時,因罹患心臟病須支付醫療費用十餘萬元,被繼承人蔡雪夫婦雖家境窘困,仍四處向親友借貸,之後攜被告赴國泰醫院醫治,期被告能恢復身體健康。

又因家庭經濟不佳,僅能勉強供給被告就學,原告則僅國中畢業,原告亦需豢養豬隻以維持家計,詎被告未感念被繼承人蔡雪夫婦含辛茹苦扶育恩情,突於高中一年級時嫌棄養父母家境貧困,不告離家,去向不明,被繼承人蔡雪夫婦僅能悲慟接受,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生活。

嗣經十餘年後,被告因論及婚嫁,竟於81年初間返家,盼被繼承人蔡雪夫婦能贈以嫁妝,被繼承人蔡雪夫婦不予計較,仍贈與嫁妝,而被告察覺被繼承人蔡雪夫婦家境已非往昔貧寒,日後便維持一年約莫兩三次攜同孫子女返家探望被繼承人蔡雪,更自100年6月間離婚後,勤於返家探望。

被繼承人蔡雪晚年感慨被告因嫌棄家貧而離家不知所蹤,在知曉家境改善後始願意返家之現實、不孝行為,自102年起便多次親口向其親妹妹蔡素、蔡桂英、蔡素靜等人表示死後遺產要全部贈予原告,原告知悉後亦允受之;

另被繼承人蔡雪於105年住院前也親口向原告表示,死後遺產要全數贈予原告,原告亦允受之,是被繼承人蔡雪就其遺產已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㈢原告雖與被繼承人蔡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仍願意讓被告取得遺產之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223規定,被告之特留分為遺產4分之1即3,473,846元(計算式:13,895,382元×l/4=3,473,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因被繼承人蔡雪死後,被告先於105年9月2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公司,以被繼承人蔡雪名義,自蔡雪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轉帳1,214,200元至原告長女蔡依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公司帳戶(帳號:757073)內,嗣被告於105年9月20日親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公司自蔡依岑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15,000元。

是被告於被繼承人蔡雪死後,擅自領走被繼承人蔡雪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公司之存款1,214,200元,扣除該筆款項後,被告可分得之遺產為2,259,646元(計算式:3,473,846-1,214,200=2,259,646)。

又被繼承人蔡雪之遺產包含土地、房屋及存款,為免分割方式過於複雜,爰請求將被告應分得之遺產2,259,646元,由附表編號4所示之北斗鎮農會定存中支付,扣除後之其餘遺產則全歸原告取得。

㈣原告否認被告所述有關「北斗鎮農會定存20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定存10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215,260元」是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蔡雪名下之事,被告應就借名登記乙事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所提之定存單早在被繼承人蔡雪死亡前3年即102年9月28日到期,並不足以證明渠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與被繼承人蔡雪均是成年人,被告將金錢存放於被繼承人蔡雪之帳戶實不合常情,且上開3,215,260元款項並非少許,則被告金錢來源為何?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蔡雪之帳戶?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乙事,顯屬無稽。

又被告疑似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經濟能力顯有重大問題,豈有多餘資產可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蔡雪名下?是被告有無足夠經濟能力可將金錢置放於被繼承人蔡雪處,實有疑義。

㈤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繼承人蔡雪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人撤銷贈與權是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被告並非贈與人,而是被繼承人蔡雪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權之適用,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雪於81年至94年間贈與原告600萬元作為營業使用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均屬被告片面之詞,被告應就此事負舉證之責。

原告之前有開設機車行,機車行開設費用乃被繼承人蔡雪出的,大約20、30萬左右。

㈦按證人蔡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生前跟蔡雪的關係如何?)答:不錯。

三年前我每個禮拜會去找蔡雪,關心她一下,我是在那裡出生,因為我姐夫招贅進來,...。」

、「(問:是否有聽說蔡雪生前有講到遺產要如何處理?)答:之前我問他,被告跑來跟我說他媽媽財產不要給她,要他發誓不要她的財產,她說不要發誓,他媽媽就罵的很難聽,我就去問我姐姐,是否要給一點給女兒,她說這個女兒沒有對家庭付出,16、17歲就離家出走,她說兒子、媳婦比較憨慢,要給他們養家。

蔡雪當時是在他家講的,我回去找他聊天,當時除了我和我先生、蔡雪外沒有其他人在場。」

(見本院卷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蔡桂英則證稱:「(問:結婚後跟蔡雪有無常常聯絡?)答:有。」

、「(問:蔡雪過世前有無聽說財產要如何處理?)答:要留給兒子、媳婦養孫子,因為被告從小拋棄他,他在世的時候說的。」

、「(問:這是在那裡說的?)答:在家裡說的,有一次3年前在醫院看病也有說。

原告現在也是在養豬、做資源回收,所以錢要留給原告。」

、「(問:在家裡說的時候,是何時說的?)答:常常在說,陸陸續續都有在說,蔡雪都會跟我說,錢都是我在處理,因為蔡雪不認識字。」

、「(問:在家裡說的時候有誰在場?)答:像是我二姐、我小妹在場他也會講,但是他不會在原告的小孩面前講。」

、「(問:蔡雪是說財產都要給原告?)答:對。」

(見本院卷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由證人蔡素、蔡桂英之上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蔡雪與證人蔡素、蔡桂英間之姊妹關係密切,被繼承人蔡雪確實多次親口向妹妹蔡素、蔡桂英表示死後之遺產要全數贈予原告,原告亦允受之,是被繼承人蔡雪與原告就被繼承人蔡雪之遺產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一事,應堪認定。

㈧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之4張北斗鎮農會定存單共200萬元,欲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蔡雪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及該200萬元為被告所有云云,惟被繼承人蔡雪曾在90多年間將近400萬元寄放在胞妹蔡桂英處,而蔡桂英後於101年9月28日將該寄放之400萬元匯款返還被繼承人蔡雪(匯款至被繼承人蔡雪所有北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繼承人蔡雪於同日將該筆400萬元轉為定存。

換言之,被證一之4張北斗鎮農會定存單金額200萬元之來源為蔡桂英在101年9月28日返還被繼承人蔡雪之400萬,足以證明該200萬元確實為被繼承人蔡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取得該200萬元定存單應係私下向原告配偶洪麗華索取,被繼承人蔡雪並不知上情。

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北斗鎮農會活期存款227,422元,原告同意與被告一人一半,就喪葬費之爭點及細節,兩造同意不再主張。

㈩被繼承人蔡雪之配偶陳昭順過世時並無留下任何遺產,故被繼承人蔡雪之遺產中並無繼承配偶陳昭順獲得者。

又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8日審理時略稱:「借名登記是因為我在夫家工作,她幫我保存。

我夫家做食品生意,我在裡面工作。

我沒有領薪水,賺的錢就是我們夫妻的。

我從後來回去,陸陸續續有拿給媽媽…」,換言之,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金錢來源是被告在與前配偶蔡義德婚姻關係期間,於夫家工作時所得,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予以否認。

況且,原告業已提出匯款單及被繼承人蔡雪所有北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證明被證一之4張北斗鎮農會定存單金額200萬元之來源並非被告,該200萬元確為被繼承人蔡雪所有。

證人洪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婆婆蔡雪過世後,北斗農會200萬元的存款是你婆婆的還是被告的?)答:被告的。

」、「(問:你為何要拿給被告?)答:我媽有說這是我小姑的錢,他叫我保管。」

、「(問:為何你小姑的錢會在你母親那裡?)答:我不知道,他只叫我保管。」

、「(問:是否知道定存單的錢是如何來的?)答:我不知道。」

、「(問:定期的有多少錢?)答:我不知道。」

、「(問:定期的裡面到底有多少錢是被告的?)答:我不知道。」

、「(問:你婆婆定存有500萬元,他有無說過有那些錢是被告的?)答:他沒跟我說。」

等語,證人洪麗華雖先證稱被繼承人蔡雪生前有告知北斗農會200萬元之存款是被告所有云云,然嗣後又稱不知北斗農會200萬元定存單的錢如何而來,亦不知定存單金額共有多少,且改稱被繼承人蔡雪未曾告知定存單中之500萬元有哪些錢是屬於被告。

從而,證人洪麗華之上開證詞明顯前後不一,不足以作為北斗農會200萬元定存乃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蔡雪名下之依據。

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公司100萬元定存部分,證人洪麗華之證詞雖亦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證人洪麗華最後明確證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公司100萬元定存乃被繼承人蔡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被告主張該100萬元定存乃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蔡雪名下云云,顯屬無稽。

原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蔡雪於北斗農會之定存500萬元中是否有被告的錢,亦不知悉蔡雪於中小企銀北斗分行之定存100萬元乃蔡雪所有抑或被告所有。

原告未曾見過被告有常拿錢回來給被繼承人蔡雪或寄放在蔡雪處,亦未聽過蔡雪提及此事。

至於中小企銀北斗分行之215,260元是否為蔡雪所有乙節,必須詢問原告阿姨,該帳戶乃原告阿姨與被繼承人蔡雪弄的,因原告都在外面工作,在家時間較少,而被繼承人蔡雪與原告阿姨較有聯絡,且蔡雪不識字,原告阿姨認識字,故請原告阿姨幫忙弄。

關於被繼承人蔡雪死後遺產全數要贈與原告之事乃原告聽母親蔡雪所述,當時原告配偶洪麗華亦有在場,被繼承人蔡雪生前將銀行、農會存摺、定存單、印章交給原告配偶洪麗華保管,原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蔡雪過世後不久,洪麗華為何要把北斗農會200萬元定存單交給被告。

蔡雪生前,原告從事修理機車、養豬工作,買小豬的錢是蔡雪出的,賣豬的錢是蔡雪收的,被繼承人蔡雪每月給原告大約1,000、2,000元而已。

依被繼承人蔡雪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10月19日開戶後之歷年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繼承人蔡雪有於96年3月6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應可證明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並非借名帳戶,否則,被繼承人蔡雪實無理由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又訴外人蔡桂英於94年、95年間有二次陪同被繼承人蔡雪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臨櫃共存款100萬元,應可證明被告所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定存10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215,260元」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蔡雪名下云云,並非真實。

再被告自承啟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食品公司)乃被告前夫蔡義德家族所經營,故被告應非啟揚食品公司真正負責人,而公司經營匯款、轉帳原因眾多,自不得以啟揚食品公司有匯款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便輕率認定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為借名帳戶,另蔡義德、林鑾匯款之事,匯款人並非被告,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為借名帳戶。

又被告主張在94年12月8日、94年12月12日分別以現金方式存入46萬元、39萬元…云云,惟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鈞院審理時供稱:「(問:主張這筆215,260元是借名?)答:是。」

、「(問:借名為何會用活儲的方式?)答:我是現金拿給媽媽,媽媽拿去存,等到整筆的時候再拿去存定存。」

、「(問:每次都拿多少給妳媽媽?)答:不一定,有時候拿10萬元,104年我有車禍理賠28萬元,我也都是拿回去給媽媽。」

、「(問:多久拿一次?)答:2、3個月固定會拿5萬元。

」等語,從而,被告先是供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款項都是交由蔡雪自行存入帳戶,現又稱是被告自己以現金方式存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明顯矛盾,故原告否認上開46萬元、39萬元為被告所有及以現金方式存入之事,被告應盡舉證之責。

證人楊淑女於106年12月21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問:蔡雪在你們銀行有一筆定存100萬元,這筆錢是妳經手辦理的?)答:我忘記了。」

、「(問:妳知道這100萬元是誰的?)答:我不知道。」

、「(問:蔡雪在你們銀行還有一筆活期存款,裡面的錢是誰的?)答:我不知道。

」、「(問:被告是拿錢來存?還是曾經領過裡面的錢?)答:太久了,我忘記了。

我有印象是她都來領利息的錢,有無存款我忘記了。」

、「(問:被告是來領定存的利息?)答:對。

至於蔡雪有沒有來,我不知道,因為如果蔡雪跟被告來就會跟我打招呼,如果蔡雪自己來,我就不知道。」

、「(問:被告來有無跟妳說這些錢都是她的?)答:沒有說。」

、「(問:活儲裡面的錢是定存轉進去的利息,還是有拿零星的錢來存?)答:不知道。

有時候不是我辦的。」

、「(問:開戶時蔡雪有無跟妳說她開這個帳戶是她自己要使用或者是要給別人使用?)答:沒有明講,太久了我不太記得,我也沒有問。」

、「(問:妳沒有印象這個帳戶是蔡雪自己用還是給別人用?)答:她們沒有說。」

、「(問:這個帳戶錢是屬於誰的,妳是否了解?)答:我不了解,我也沒有問這麼多。」

,是證人楊淑女明確表示並不知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為何人所有,也不清楚被繼承人蔡雪於開戶後是否曾獨自到銀行辦理事務,證人楊淑女之證詞不足以作為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為借名帳戶一事。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兩造為被繼承人蔡雪之養子女,對被繼承人蔡雪均負扶養義務,原告自有工作能力後,努力工作奉養被繼承人蔡雪,反觀被告自高中一年級便無故離家,未盡過扶養之責,被繼承人蔡雪均由原告單獨扶養,並支付扶養費用,是依民法第1140條、第111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分擔被繼承人蔡雪之扶養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被繼承人蔡雪死亡前15年(自91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共計15年)所應分擔之扶養費。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104年彰化縣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合計為731,354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15人,可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32,176元,是被告應按年支付被繼承人蔡雪一半之扶養費即116,088元,自91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共15年之扶養費1,741,320元皆由原告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1,320元。

三、訴之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將附表一所示編號4北斗鎮農會定存中之2,259,646元分由被告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原告取得。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略以:一、分割遺產部分: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雪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2分之1。

附表一所示財產,除北斗鎮農會定存200萬元、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定存100萬元、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活存215,260元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蔡雪名下)、北斗鎮農會活存227,422元作為喪葬費使用均應扣除外,其餘244地號土地、659地號土地、13號房屋、北斗鎮農會定存300萬元始為被繼承人蔡雪之遺產。

㈡又北斗鎮農會定存200萬元、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定存100萬元、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活存215,260元均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蔡雪名下,北斗鎮農會200萬元定存單現由被告保管中,蔡雪既已於105年9月1日死亡,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民事判決要旨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關係自斯時起終止,上開存款自應返還被告,被告以此狀紙之送達請求蔡雪之繼承人即原告將上開存款返還被告,不得算入應繼遺產。

此外,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蔡雪生前已表示死後要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之事,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嫌棄母親家貧,被告在18歲時離家,實因當時母親蔡雪欲撮合原告與被告結婚,惟父親陳昭順告訴被告:「若你不喜歡,可能要先離開家裡一陣子,自己在外面生活,等以後有機會再回家」等語,被告無結婚意願,只好在父親支持下離家出外奮鬥。

因被告結婚時,不為母親蔡雪同意和祝福,私自結婚後一直無法受孕,聽聞民間習俗稱:因不被娘家祝福所以較難受孕之事,並告知被告父親後,被告母親才補送一個小小祝福、價值約3千元之梳妝台給被告,讓被告順利受孕,並非被告結婚時回家向母親要嫁妝。

又母親蔡雪近年來與其妹妹蔡素、蔡桂英、蔡素靜感情不佳,死因贈與涉及身後遺產分配之隱私,衡諸常情,自不可能向彼此感情不佳之渠等訴說。

㈣104年5月間,被繼承人蔡雪在普通病房時,友人李登發代書拜訪蔡雪,詢問蔡雪是否有死後之財產分配方案,若有,則可預立遺囑,較無爭議,蔡雪提出一些想法,相約病好後,再立遺囑公證,但蔡雪病好後,又說隔一陣子再說,立遺囑一事,便不了了之。

倘若蔡雪真想要將全部遺產以死因贈與方式給原告,為何不在當時就先預立遺囑,避免後來產生爭議?105年9月間,被繼承人蔡雪死後,其遺產暨遺產稅申報,係由李登發代書為之,嗣後,李登發代書曾兩次協助兩造協調本件遺產分配方式,雖曾達成初步共識,最終卻以破局收場。

蔡雪死後3個月期間,蔡素、蔡桂英、蔡素靜不斷以言語暴力脅迫被告要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不從。

㈤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被繼承人蔡雪與原告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蔡雪於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即已死亡,迄今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仍未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被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要旨,撤銷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以此狀紙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則原告援引死因贈與,亦屬無據。

㈥被繼承人蔡雪於81年至94年間陸續贈與原告共600萬元作為營業使用,讓原告開設「和順機車行」,是為特種贈與。

當初父親跟被告拿了50萬,說要回去投資,說原告要開機車行,後來父親過世時,蔡雪跟被告說她親自親算過總共600萬元。

被告沒有親眼看蔡雪算過,但原告的營業稅也都沒去辦,是被告幫原告跑去彰化營業處去辦,那時原告結束營業被罰款,罰了6萬多元,因為10幾年下來的營業稅都沒有繳。

蔡雪說機車新的1台3、4萬元,她拿錢給原告,但原告賣了以後錢沒有回來。

這600多萬,蔡雪的意思是多年來陸陸續續拿給原告,包含每個月的月租、水電費、機車材料、機油、輪胎。

機車行的帳簿上面的記了機車幾台,機油幾箱、輪胎及金額。

完全沒記載收入,因為蔡雪說賣的有錢進來,但原告拿去花掉了,讓被告跟媽媽也很頭大。

㈦又附表一所示財產,僅244地號土地、659地號土地、13號房屋、北斗鎮農會定存300萬元,始為被繼承人蔡雪之遺產,業如前述,加計原告受領之特種贈與600萬元,應繼遺產合計為16,452,700元(計算式:6,606,600+746,900+99,200+3,000,000+6,000,000=16,452,700),原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8,226,350元(計算式:16,452,700元×1/2=8,226,350元),惟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前揭特種贈與價額600萬元,應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故原告應繼分僅剩餘2,226,350元(計算式:8,226,350-6,000,000=2,226,350)。

為免分割方式過於複雜,爰主張將原告應分得之遺產2,226,350元由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北斗鎮農會定存中支付,扣除後之其他遺產則全歸被告取得。

㈧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北斗鎮農會活期存款227,422元,被告同意與原告一人一半,就喪葬費之爭點及細節,兩造同意不再主張。

㈨又被繼承人蔡雪生前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受益人原本均為原告,受益比例分別為100%,嗣因原告對被繼承人蔡雪未善盡照顧責任,又愛亂花錢,被繼承人蔡雪遂於102年10月18日親自將上開二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子女蔡易良、蔡依岑與被告,受益比例分別為25%、25%與50%,足見蔡雪之意乃由原告之子女蔡易良、蔡依岑代位原告取得受益人地位,不讓原告取得保險理賠,據此,在蔡雪心中,原告是否適合管理財產?不難明瞭。

蔡雪過世後,原告之子女蔡易良獲得保險理賠170,324元、蔡依岑獲得保險理賠170,324元,被告則獲得保險理賠343,350元,若蔡雪生前有意將遺產全數贈與原告,何必在102年10月18日大費周章將上開保險之受益人由原告變更為原告之子女蔡易良、蔡依岑與被告?㈩被繼承人蔡雪於81年至94年間陸續贈與原告共600萬元作為營業使用,讓原告開設「和順機車行」,是為特種贈與,此有證人蔡素106年3月30日之證述:「原告有開過機車行,開機車行的錢是我大姐蔡雪拿出來給原告,但是原告賺的錢要交給蔡雪,機車行的金錢是蔡雪在管理的。

蔡雪拿30萬元給原告開機車行。」

,及證人蔡桂英106年3月30日之證述:「原告之前開機車行的錢是我大姐蔡雪出的,最多出30萬元。

開機車行的錢是蔡雪給原告的。」

可佐。

另依證人蔡依岑之證詞亦可證明。

又被繼承人蔡雪生前幾次住院,均由被告親自前往照顧,侍奉母親,乃屬當然,被告未向母親收取分毫,被告甚至還支付住院期間大部分醫藥費用約7萬5千餘元,證人蔡素106年3月30日證述:「蔡雪生前住院時,被告有去照顧。

我姐姐說都有算錢給被告。

照顧也有給錢,不是白照顧。」

等語尚非實情,礙難憑採。

被告與被繼承人蔡雪之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因母親蔡雪希望被告存一些私房錢,被告夫家做食品生意,被告在夫家工作並無領薪水,賺的錢就是被告夫妻的,被告後來回去,陸續都有拿錢給母親蔡雪,蔡雪會拿去幫被告跟會,幫被告存錢。

又被告與前夫蔡義德於81年間結婚時,母親蔡雪有向被告前夫收取聘金136萬元,並暫為保管,被告日後如有需要,蔡雪會還給被告。

被告均係拿現金給母親蔡雪,母親蔡雪再拿去存,等到整筆時,再拿去存定存。

被告每次拿給母親蔡雪之金額並不一定,有時拿10萬元,104年被告有車禍理賠28萬元,也是拿給母親蔡雪,每隔2、3個月固定會拿5萬元給母親蔡雪,有時原告女兒在場有看到。

依證人蔡依岑、蔡桂英之證詞可以證明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定存100萬元、活存215,260元、北斗鎮農會定存200萬元確實屬於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蔡雪名下。

既屬被告所有,蔡雪即不可能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原告稱被繼人生前已表前死亡後要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云云,均係子虛烏有。

而依證人蔡素證詞對遺產要如何處理一事,前後證述不一致,連且原告也不知道蔡雪的財產有多少,即表示贈與標的不明確,原告如何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證人蔡素之證詞,是否臨訟迴護原告之辭,不難理解。

被告自75年7月23日即投保勞保迄106年2月22日(查詢日為106年5月19日),表示被告在上述期間均有穩定工作,有相當經濟能力,甚至自94年9月26日起在前夫家主要經營之啟揚食品公司擔任負責人,以當時最高投保薪資42,000元投保,被告在102年10月9日至103年4月30日則任職、投保於寶功營造有限公司。

又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雖無申報所得紀錄,然被告在100年至104年間仍有工作。

此外,被告所有另一筆房屋即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購買當時即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2年11月27日再辦理信託登記給被告。

綜上,可資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有資力將北斗鎮農會定存200萬元、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定存100萬元、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活存215,260元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蔡雪名下。

94年10月19日,被告陪同被繼承人蔡雪前往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100元,有證人楊淑女於106年12月21日之證述:「我有看過蔡雪去銀行,開戶的時候她們母女一起去的。」

可證,94年10月19日開戶當日,被告另以現金方式存入50萬元兩筆,直接轉作定存50萬元兩筆,利率1.92%。

94年12月8日,被告以現金方式存入46萬元,94年12月12日,被告以現金方式存入39萬元。

被告自93年2月25日起擔任前夫蔡義德家經營之啟揚公司董事長,95年1月10日,被告以「啟揚公司」名義匯635,000元入該帳戶。

95年1月16日,被告以前夫蔡義德名義匯42,000元入該帳戶。

95年3月6日,被告以現金方式存入25萬元。

95年3月6日,此帳戶活期存款結存1,777,269元,被告於同日將其中150萬元轉作3筆定存,每筆各50萬元,利率2.020%。

加以證人楊淑女106年12月21日證述:「只有開戶時蔡雪有來,之後都是被告自己來。

被告每次來都是拿蔡雪的存摺、印章來。

只知道每次都是被告來,她來不止30次。

我有印象是她都來領利息的錢。

被告每次領都領幾萬元。

被告是來領定存的利息。

我看過蔡雪只有開戶那次,沒什麼印象。

就我辦理的部分,解除定存是被告來辦的。」

等語,足見蔡雪僅在開戶時到銀行辦理,其餘歷次存款、轉帳、活存轉定存、解除定存、領款,均為被告辦理,則該帳戶係由被告在管理、運用,應堪認定,符合借名登記之情。

又啟揚食品公司以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為乙存、甲存往來銀行,因此被告常去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辦理存款與轉帳事宜,95年11月29日,被告委託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行員王碧蓮小姐匯50萬元入00000000000號帳戶,王碧蓮遂於同日以其嫂嫂「林鑾」名義匯50萬元入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96年1月18日將該筆50萬元轉作定存。

「啟揚食品公司」、「(蔡)義德(被告前夫)」、「林鑾」與被繼承人蔡雪之間平日並無交易往來,上開三筆以「啟揚食品公司」、「(蔡)義德(被告前夫)」、「林鑾」名義存入之存款,自是由被告所存入,與被繼承人蔡雪無關。

96年3月6日,被告以「蔡雪」名義「存」20萬元入該帳戶,並非原告所稱是「匯款」。

若是蔡雪自己存款,實無須再表明以自己名義存款,以被告上開所述,較合常情。

加以證人楊淑女於鈞院106年12月21日證述:「只有開戶時蔡雪有來,之後都是被告自己來。

只知道每次都是被告來,她來不止30次。

我看過蔡雪只有開戶那次,沒什麼印象。」

益證96年3月6日之款項並非蔡雪本人所存,而是被告所存。

又被告拿給蔡雪的錢太多了,蔡雪想辦中低收入戶,跟蔡桂英感情還不錯時,有把被告的錢借蔡桂英的名字放在她那裡,後來是因為蔡桂英的身體不好得大腸癌,蔡桂英才匯回來。

當時這400萬元是被告自己拿蔡桂英之帳戶去辦理匯回來的,且同日被告即將該400萬元轉作定期存款,被告目前持有北斗鎮農會之4張定存單正本之存款日期即為101年9月28日,此與證人蔡桂英證述該400萬元是被告去處理的若合符節。

從400萬元的匯款單來看,證人蔡依岑的說法應該是可信的。

但是被告只有主張200萬元的部分是被告的,因為這部分定存單就放在被告這邊,被告秉持有多少證據說多少話,所以目前只主張200萬元。

10歲左右應該是屬於國小三、四年級,辨別事理的能力跟記憶的能力應該與成人相差無幾,所以證人蔡依岑記得10歲左右的事情,沒有違背常理。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因蔡雪遺有遺產,總金額達13,895,382元,係有相當資力之人,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蔡雪尚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並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兩造之扶養義務既不發生,原告自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之餘地,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故,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2條、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扶養費1,741,320元云云,實屬無據。

㈡原告於94年經營「和順機車行」失敗後,原告、原告配偶及其子女所需家庭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均由蔡雪養豬販售所得負擔,原告僅協助自家載運廚餘工作,另偶爾幫人修理機車所得供自己花用亦不足,其吃、住、零用錢,均需仰賴母親蔡雪給予。

換言之,實際上是由母親蔡雪扶養原告,而非原告扶養母親蔡雪。

此有證人蔡素106年3月30日之證述:「蔡雪生前,蔡雪、原告、原告配偶是做養豬工作。

養豬的錢都是蔡雪在收。

小豬仔也是蔡雪去買的。

原告生活費用是跟蔡雪拿。

還有一些原告會去回收資源,蔡雪給原告的生活費不夠用。

(問:是蔡雪在養原告,還是原告養蔡雪?)賣豬的錢都是蔡雪在收。

原告開機車行前有工作。

之前是給別人僱用。

那時根本賺不到錢。

他是去當學徒。」

證人蔡桂英106年3月30日證述:「蔡雪在世時,蔡雪沒有工作,原告、原告配偶在養豬。

小豬的錢是蔡雪出的,賣豬的錢也是交給蔡雪,原告、原告配偶負責工作。

原告、原告配偶的收入是蔡雪給他們。

原告還有在做資源回收。

(問:蔡雪已經有給原告錢了,為何原告還需要做資源回收?)蔡雪生前都跟小孩說她沒有錢。

原告全部的收入都是跟蔡雪拿,蔡雪也是管錢很嚴格,原告要買菜也是500、1000跟蔡雪拿,每個月沒有固定給原告多少錢。

1個月大約幾千元而已,因為都在家裡吃飯。

原告自己在撿回收,撿回收的錢都是自己留下來。」

等語可參。

是原告主張其單獨扶養母親蔡雪,並支付扶養費用云云,與事實不合。

㈢ 蔡雪每次買小豬,因表哥是作豬的繁殖場,蔡雪會打電話給表哥說她要幾隻,買飼料、醫藥、預防針也都是蔡雪支出的。

買飼料、醫藥、預防針蔡雪會打電話給藥商,要多少錢、拿多少藥,她就會拿錢要原告去幫忙拿回來。

賣豬有配合的豬販,以前也有配合過北斗農會。

賣豬由蔡雪媽媽跟豬販講,豬販每次都壓的很低,蔡雪知道被告做過生意,每次都會請被告回來協助。

餵食是原告配偶負責。

原告是負責載艘水回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所示編號4北斗鎮農會定存中之2,226,350元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全歸被告取得。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繼承人蔡雪於105年9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養子女即原告蔡益裕、被告陳幸宜,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昭順業於94年8月3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蔡雪死亡時「名義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三、如附表一編號5北斗農會活期存款227,422元,兩造同意一人一半,不再爭執喪葬費用。

四、關於被繼承人蔡雪國泰人壽保險受益人原本全部為原告,之後保險受益比例一半改為被告,另外一半改為原告小孩二人1人1半。

五、如附表一編號6、7之存款,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領取1,214,200元。

六、被告目前持有被繼承人北斗鎮農會定存其中200萬元之4張定期存單原本。

七、被告之前夫為蔡義德;

被告之前曾任啟揚食品公司之負責人。

伍、兩造之爭點?:一、被繼承人蔡雪於死亡前,就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是否已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若已成立,被告得否主張撤銷?二、有關被繼承人名下之北斗鎮農會定存其中之20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定存10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215,260元,是否為被告借名存在被繼承人蔡雪帳戶名下,而非屬遺產範圍?三、原告是否因營業而受贈600萬元?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七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7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證10銀行交易明細等影本暨被告提出之北斗鎮農會定期存單影本4張、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啟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有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雪於死亡前,已就其所遺留之全部遺產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則聲請訊問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姐妹蔡素、蔡素靜、蔡桂英。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證人即被繼承人蔡雪之妹蔡素到庭證稱:「(問:生前跟蔡雪的關係如何?)不錯。

三年前我每個禮拜會去找蔡雪,關心她一下,我是在那裡出生,因為我姐夫招贅進來,..。」

、「(問:是否有聽說蔡雪生前有講到遺產要如何處理?)之前我問他,被告跑來跟我說他媽媽財產不要給她,要他發誓不要她的財產,她說不要發誓,他媽媽就罵罵的很難聽,我就去問我姐姐,是否要給一點給女兒,她說這個女兒沒有對家庭付出,16、17歲就離家出走,她說兒子、媳婦比較憨慢,要給他們養家。

蔡雪當時是在他家講的,我回去找他聊天,當時除了我和我先生、蔡雪外沒有其他人在場。」

....「(問:蔡雪跟你說這句話的時間是何時?)大概3年前左右。」

、「(問:你方才說到保險的事情,蔡雪保險34萬元受益人是被告?)對。」

、「(問:既然你稱蔡雪跟被告不好,為何還要受益人寫被告?)因為蔡雪很善良,想說一些給被告。」

...「(問:蔡雪跟原告是否有說好財產都要給原告?)可能有說要給原告,讓他照顧小孩。」

、「(問:蔡雪說要把財產給原告時,你是否在場?)沒有。」

、「(問:蔡雪說要送原告的東西有那些?)我也不知道我姐姐有多少東西,他只說只有一點點,要給原告養小孩。

原告也不知道蔡雪的財產有多少。

蔡雪不認識字都是靠我妹妹。」

、「(問:也沒有說是土地還是房屋要給原告?)沒有特別說,就說要給他照顧小孩。

我去問蔡雪,蔡雪說被告從小沒有對家庭付出,所以要把一些財產給原告養小孩。」

等語。

㈡證人即被繼承人蔡雪之妹蔡桂英到庭證稱:「(問:結婚後跟蔡雪有無常常聯絡?)有。」

、「(問:蔡雪過世前有無聽說財產要如何處理?)要留給兒子、媳婦養孫子,因為被告從小拋棄他,他在世的時候說的。」

、「(問:這是在那裡說的?)在家裡說的,有一次3年前在醫院看病也有說。

原告現在也是在養豬、做資源回收,所以錢要留給原告。」

、「(問:在家裡說的時候,是何時說的?)常常在說,陸陸續續都有在說,蔡雪都會跟我說,錢都是我在處理,因為蔡雪不認識字。」

、「(問:在家裡說的時候有誰在場?)像是我二姐、我小妹在場他也會講,但是他不會在原告的小孩面前講。」

、「(問:蔡雪講這些話時,原告有無在場?)都是我們三姊妹在場,原告沒有在場。」

、「(問:在醫院說的時候,有誰在場?)就我跟蔡雪,蔡雪私底下跟我說的。」

、「(問:蔡雪是說財產都要給原告?)對。」

、「(問:他有無跟原告說?)我是聽原告說的,蔡雪有跟他說,但我不在場。」

、「(問:原告有無說蔡雪是何時跟他說的?)我沒有問他。

」、「(問:原告是何時跟你說的?)起訴前,兩造調解時,調解不成時原告說的。」

、「(問:最近5、6年多久去拜訪蔡雪一次?)我從5年前都是每禮拜去,後來我生病,這4、5年我沒有回去,但蔡雪住院我都有去看。」

、「(問:蔡雪要把財產給原告,蔡雪有無說什麼財產要給原告?)他就說全部要留在家裡。」

、「(問:蔡雪、原告是口頭跟你說的?)我也說要去寫遺囑,但蔡雪說她不認識字怕被騙,且她說被告有答應不會來分財產。」

、「(問:被告有無寫書面說不要分財產?)沒有。」

等語。

㈢證人即蔡素靜到庭證稱:「(問:妳之前跟蔡雪的關係如何?)很好。」

、「(問:她過世前妳有無去看她?)有去醫院看她。」

、「(問:她過世前在醫院住多久?)20幾天還是10幾天左右。」

、「(問:有曾經聽過蔡雪生前講過死後她的財產要如何處理?)有跟我講說財產要留給原告,養育原告的兒子、女兒,說兩個孫子還小,我說不然請律師去公證,她說她不認識字怕被騙,我說不然我請我老公回來家裡幫忙,蔡雪有說被告不會跟她要財產,她說私下有跟被告講過,所以後來就沒有寫。」

、「(問:蔡雪說財產要留給原告,是在醫院聽得還是家裡聽得?)是在家裡。」

、「(問:那時蔡雪有無生病?)沒有。

我跟我老公1年會回去2次,我每個禮拜也會打電話回去跟她問好。

她最後這次要生病時,也有打電話給我。」

、「(問:她跟妳講這件事情時,是大約什麼時候?)104年。

」、「(問:她有無說什麼財產要給兒子?)她說那些錢要留給她的兒子。

房子的部分,如果被告要回來住,要給她住到老。

這件事情蔡雪出殯時,我也有跟被告講。」

、「(問:她講這個事情時,原告本人沒有在場?當時有誰在場?)只有我、我先生、蔡雪,原告不在場。

我大姐什麼事情都不會跟兒女講,只會跟我們這些妹妹講。」

等語。

㈣ 查從證人蔡素、蔡素靜、蔡桂英之證詞,僅可證明蔡雪生前曾經跟她們提及財產要給原告,惟究竟係那些財產要給原告,三名證人證述之內容其實不太相同,再者,三名證人之證詞均表示被繼承人蔡雪在跟證人講這些話時,原告本人並不在場,原告本人既不在場,則三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蔡雪曾跟原告就其所遺留之遺產要全部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給原告成立合致之意思表示。

況且,與原告最親近且住在一起之配偶洪麗華、女兒蔡依岑到庭時均證稱沒聽過被繼承人生前曾經交代要將所有之遺產於其死後全部贈與原告,證人蔡依岑甚至證稱「(問:蔡雪是否曾經跟妳說過她死後的財產全部都不給被告?)沒有。」

、「(問:但蔡素曾經作證過說蔡雪跟她說因為被告對家庭都沒有付出,所以死後的財產就不給被告,有無這件事?)沒有。

阿媽不可能說這種話。

阿媽生病沒多久,都是姑姑陪阿媽坐救護車,包括簽放棄急救都是姑姑簽的,我爸爸沒有陪阿媽去過。」

、「(問:為何之前兩位證人(蔡素、蔡桂英)都說有聽過妳阿媽說要把她的財產給妳爸爸?)因為她們說這樣我們日子會比較好過。」

等語,故即便三名證人曾在蔡雪生前聽聞蔡雪陳述其以後財產要如何分配,然蔡雪終究未立遺囑,且蔡雪之心意仍不無可能在臨死前又做改變,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蔡雪曾就死因贈與部分成立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三、有關被繼承人名下之北斗鎮農會定存其中之20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定存10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215,260元,是否為被告借名存在被繼承人蔡雪名下:㈠查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其當庭提出北斗鎮農會5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正本4份為證,而證人即原告女兒蔡依岑到庭亦證稱:「(問:蔡雪有一筆錢需要跑銀行,是她自己處理,還是交給妳爸爸、媽媽,還是交給誰處理?)之前是爸爸。」

、「(問:她有無請妳跑過銀行?)滿18之後有。」

、「(問:她請妳去銀行做什麼?)應該是跟姑姑即被告一起去,去台企北斗分行那間,因為台企的錢是姑姑的,阿媽想說我滿18歲不用再麻煩爸爸,可以去跟姑姑學。」

、「(問:妳跟被告去過台企幾次?)滿18後錢比較沒有在動,大約1、2次。」

、「(問:妳們去的時候是領錢還是存錢?)去跟裡面的阿姨認識一下,姑姑的錢有放在農會,如果要轉去台企的話,可以去學。」

、「(問:妳方才提到台企的錢是姑姑的,這是誰告訴妳的?)阿媽。」

、「(問:因為台企有分定存、活存,阿媽有說台企的錢哪部分是姑姑的?)全部都是姑姑的,之前也是阿媽陪姑姑去開戶的。」

、「(問:妳知道為何姑姑要用阿媽的名字去開戶?)因為姑姑之前跟姑爹有金錢糾紛,不能用姑姑的名字,姑姑的錢就全部用阿媽的名字。」

、「(問:這是阿媽告訴妳的?)對。」

、「(問:妳方才有提到農會的錢,阿媽的農會裡面有姑姑的錢?)有。」

、「(問:有多少?)幾乎是全部,阿媽的錢可能不太多。」

、「(問:妳如何知道?)阿媽說的。

之前阿媽的三位妹妹,阿媽過世第二天她們有回來清算阿媽有多少錢,媽媽有把單子拿出來,姨婆就說不是有10張,怎麼剩6張,我說其中有4張在過年前姑姑回來時就給姑姑了,那時蔡雪還活著。」

、「(問:那四張是蔡雪自己拿給姑姑的?)那是姑姑的。

不是她的怎麼會給她。」

、「(問:為何妳爸爸會說他不知道這個事情?)有,為何阿媽會提早給姑姑,阿媽以前是說留在她身邊比較安全,怕姑姑被騙。

那時會拿,因為我姑姑回來有提到我爸爸名下房子的事,我爸爸就說不給妳(姑姑)住也是我的事,我、阿媽、姑姑有嚇到。

爸爸去睡後,阿媽說她身體不好,不然那200萬元就先拿回去,姑姑的錢有100萬元在爸爸名下。

」、「(問:那間房子是姑姑的?)對,台南那間。」

、「(問:妳知道那200萬元是那個戶頭裡的?)農會的定存單,一張都是50萬。」

、「(問:之前姨婆曾經匯400萬到妳阿媽農會的戶頭,且有提出銀行資料,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蔡桂英剛剛有跟我說。」

、「(問:所以妳不知道這件事?)知道。

10幾年前阿媽的錢是蔡桂英在管,後來她們感情不好,就換我姑姑幫阿媽管錢。」

、「(問:何時換妳姑姑幫阿媽管錢?)那時姑姑跟姑爹離婚後,就回來,姑姑就有多少管一點。」

、「(問:妳阿媽有叫妳爸爸管錢?)不會。

她不會讓我爸爸知道有多少錢,或是姑姑有多少錢在阿媽那裡。」

、「(問:阿媽在世時,曾經聽阿媽說要把所有的財產給妳爸爸,不要給姑姑?)姑姑的錢全部在阿媽名下,如果全部給我爸,姑姑的錢不就沒了。」

、「(問:有無聽過阿媽說房子、土地全部給妳爸?)沒有。

她不太會交代這個,除了我姑姑的錢以外。」

、「(問: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裡面的錢全部是妳姑姑的,沒有妳阿媽的?)沒有。」

、「(問:妳阿媽自己的錢是放哪個銀行?)農會,但沒有多少。」

、「(問:妳知道阿媽的錢是放農會的定存還是活存?)活存的比較少,應該是定存,沒錢的時候再去解定存。」

、「(問:妳阿媽在北斗鎮農會有500萬,姑姑的錢是200萬?)應該不止,阿媽只是先拿200萬給姑姑。」

、「(問:可是姑姑自己說她只有200萬?)可是應該不止,我記得阿媽跟我說她錢剩很少。

可能她自己忘了,姑姑還沒跟姑爹離婚前就陸陸續續有拿錢回來給阿媽。」

、「(問:妳有無看過姑姑拿錢回來給阿媽?)有。」

、「(問:那個錢是要孝敬阿媽給阿媽用的,還是寄放在阿媽這裡?)是寄放阿媽那裡。

孝敬的部分會當我們的面給阿媽或另外買補品回來。

阿媽之前每三個月要去醫院回診,都是姑姑載的,看她這三個月有賺多少錢就會給阿媽,放在她那裡。」

、「(問:如果阿媽要用錢時,會請誰去領?)爸爸。」

、「(問:是否會請姑姑去領?)她比較忙,比較無法回來。」

、「(問:阿媽有請妳去領過?)那時還沒18,所以沒有。」

、「(問:為何妳爸爸在本案會跟姑姑這樣爭?)應該是因為姨婆她們說的。

她們會說錢不是姑姑的,是阿媽的。」

、「(問:姑姑拿錢回來給阿媽,妳爸爸都沒有看過?)沒有給他看過,爸爸會知道是105年過年時回來一起講的。」

、「(問:為何不會給爸爸看到?妳們對爸爸比較不信任?)對。

幾乎都是阿媽在管,放在阿媽那裡。」

、「(問:妳爸爸會亂花錢?)會,可能比較不會理財。」

、「(問:但妳有看過姑姑拿錢回來寄放在阿媽這裡?)有。」

、「(問:曾經看過多少?)最多是姑姑之前車禍有理賠,姑姑湊30萬回來給阿媽。

這個我有看到,我有數錢。」

、「(問:方才說被告有拿回4張定存單時,妳是否在場?)有。

是阿媽請媽媽拿給姑姑的。

阿媽會放在固定一個地方,鑰匙請媽媽保管。」

、「(問:姑姑拿錢回來給阿媽都是現金還是有匯款?)都是現金。

匯款的是中小企業那間。」

、「(問:妳如何知道?)姨婆剛才有拿明細給我看。

阿媽也有說過。」

、「(問:妳所謂的阿媽也有說過,是說被告會用匯款的方式把錢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對。」

、「(問:妳知道姑姑從妳大約幾歲時,會拿錢給阿媽?)10歲以前就會了。」

、「(問:妳方才說在18歲之前,蔡雪關於辦理銀行事情都是請妳爸爸去辦得?)對。」

、「(問:妳父親有曾經幫蔡雪拿錢到銀行存款過?)會。」

、「(問:但妳方才不是說蔡雪不信任妳父親,為何會在妳18歲前委託妳父親去銀行存錢?)因為回來後可以看簿子的明細。」

、「(問:妳方才說阿媽名下沒有多少錢,這件事情是誰跟妳講?)阿媽說的。

105年4月稅捐處有寄單子來,裡面有400多萬,我就問阿媽,她就說這幾乎都是妳姑姑的。」

、「(問:妳方才說阿媽的錢都是放在農會的帳戶裡,是只有放在農會裡?)是。」

、「(問:妳知道農會裡面有哪些錢是阿媽的,哪些是妳姑姑的?)阿媽沒有說,只有說幾乎都是姑姑的。」

、「(問:蔡雪生前將她銀行、農會定存單、存摺、印章是交給誰保管)我媽媽。」

、「(問:方才談到農會200萬的定存單,妳是講105年農曆過年前蔡雪請妳媽媽拿給被告?)對。」

、「(問:但關於這部分,蔡素稱是蔡雪過世後,才將這筆定存單包括其他所有的存簿、定存單整包拿給被告?)沒有。

她們有看過,阿媽過世第二天,她們三姐妹回來時,要求我媽媽把阿媽全部的定存單、存簿拿給她們看,整包都拿給她們看了。」

、「(問:阿媽過世後,農會的定存單剩下多少?)300萬。」

、「(問:本來是多少?)好像是500萬。

過年前已經給姑姑200萬,所以剩下300萬。」

、「(問:洪麗華在何時把中小企銀的定存單、活存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阿媽死後第二天,她們有經過姨婆的同意,姑姑跟她們說這筆錢是我的,姨婆她們就說不然把它領出來。」

、「(問:妳方才說中小企銀的錢都是姑姑的,為何蔡桂英作證她曾經帶蔡雪去存過100萬?)沒有。

這個帳戶是姑姑專用的。」

、「(問:妳對於阿媽存摺裡面的錢是誰的比較清楚,還是妳媽媽比較清楚?)媽媽記性比較不好,阿媽都會跟我講。」

、「(問:妳覺得蔡素、蔡桂英為何要說阿媽說那些財產都要給妳爸爸)她們是說讓我們比較好過。」

、「(問:被告是否曾將蔡雪的1,214,200元匯到妳名下再領出來?)有。

就是姨婆同意姑姑把錢領走,就先把錢匯入我的簿子。」

、「(問:為何要先匯入妳的戶頭?)因為姑姑名下不能有錢。」

、「(問:姑姑為何名下不能有錢?)因為之前跟姑爹有金錢糾紛。」

、「(問:已經這麼久了,還不能有錢?)不能。」

、「(問:妳方才說中小企銀的錢都是被告的,據卷內被證七,蔡桂英曾經在95年10月27日轉了50萬元進來,95年8月10日也轉了50萬元進來,為何蔡桂英要把錢存入這個戶頭,這個戶頭不是被告專用的?)因為姑姑先把錢轉到姨婆那裡,再轉回來。」

、「(問:為何蔡雪於96年3月6日也曾經匯20萬到這個戶頭?)這是姑姑拿現金給阿媽的。」

、「(問:妳如何知道?)阿媽有說。」

、「(問:妳方才說95年、96年蔡桂英、蔡雪匯金錢匯入帳戶時,妳只有10歲,阿媽就有跟妳說那兩筆錢是被告的?)後來等到我國、高中時才跟我講的。」

、「(問:阿媽是特別拿存摺出來跟妳講?)是晚上聊天時說的,只有說大概有匯錢的事情。」

等語。

㈡ 另據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人員楊淑女到庭證稱:「(問:現在在那裡任職?)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

、「(問:有無見過被告?)有。

她常常去。」

、「(問:在中小企銀的職務為何?)辦事員,坐櫃台。」

、「(問:蔡雪在你們銀行有一筆定存100萬元,這筆錢是妳經手辦理的?)我忘記了。

九十幾年就去開戶了。」

、「(問:妳有無看過蔡雪去銀行?)有,開戶的時候她們母女一起去的。」

、「(問:妳知道這100萬元是誰的?)我不知道。」

、「(問:開戶的時候就一下就存100萬元,還是先存1000元?)太久了,我忘記了。

好像後來才有存。」

、「(問:有無印象被告一次拿100萬來存定存?)我忘記了。

但每次都是她去的。」

、「(問:只有開戶時蔡雪有來,之後都是被告自己來?)對。」

、「(問:被告每次來都是拿蔡雪的存摺、印章來?)對。」

、「(問:蔡雪在你們銀行還有一筆活期存款,裡面的錢是誰的?)我不知道。

她們的資金如何我不知道,只知道每次都是被告來,她來不止30次。」

、「(問:被告住台南,怎麼會常常來?)這是好幾年的期間,從九十幾年到現在。」

、「(問:每次來都是找妳?)大部分都是,有時候是抽號碼牌。」

、「(問:被告是拿錢來存?還是曾經領過裡面的錢?)太久了,我忘記了。

我有印象是她都來領利息的錢,有無存款我忘記了。」

、「(問:被告每次領都領多少?)幾萬元。」

、「(問:被告是來領定存的利息?)對。

至於蔡雪有沒有來,我不知道,因為如果蔡雪跟被告來就會跟我打招呼,如果蔡雪自己來,我就不知道。」

、「(問:妳看過蔡雪幾次?)只有開戶那次,沒什麼印象。」

、「(問:妳曾經問被告為何是她拿蔡雪的存摺來領?)有,她就說領利息的錢。」

、「(問:可是不是本人來領也可以?)我們都是看印章、存摺。

如果有設定密碼的話,我們就會叫他按密碼。」

、「(問:為何被告不用自己的名字開戶,她們有無提到?)第一次沒有講,後來才陸陸續續說,但我們也不敢問太多。」

、「(問:被告來有無跟妳說這些錢都是她的?)沒有說。」

、「(問:100萬元定存是誰拿來的,妳不記得?)不記得。」

、「(問:100萬元的定存存款是否是妳辦理的?)不確定。」

、「(問:活儲裡面的錢是定存轉進去的利息,還是有拿零星的錢來存?)不知道。

有時候不是我辦得。」

、「(問:開戶時蔡雪有無跟妳說她開這個帳戶是她自己要使用或者是要給別人使用?)沒有明講,太久了我不太記得,我也沒有問。

這是我的直覺,我自己猜測的,她們母女在那邊說定存利息怎樣,一個月要拿多少錢的利息,其他我都不記得。」

、「(問:妳沒有印象這個帳戶是蔡雪自己用還是給別人用?)她們沒有說。」

、「(問:這個帳戶的定存妳有無辦過?)有。」

、「(問:她是否有好幾筆定存?)對。」

、「(問:每次定存是多少錢?)不記得。」

、「(問:這個定存是100萬元存進去,還是活儲轉定存?)我不記得。」

、「(問:定存的部分是蔡雪來辦,還是被告來辦?)我也不知道。

如果是我辦得,都是被告來的,如果是別人辦得,我就不知道。」

、「(問:就妳辦理的部分,解除定存是被告來辦,還是蔡雪來辦?)是被告來辦的。」

、「(問:這個帳戶錢是屬於誰的,妳是否了解?)我不了解,我也沒有問這麼多。」

等語。

依證人楊淑女之證詞,可以證明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之帳戶,蔡雪除了開戶時親自到銀行辦理過外,其餘時間有關此二帳戶辦理定存、領定存息或解除定存等幾乎都是被告本人到銀行辦理,證人楊淑女對蔡雪已無印象,故被繼承人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之帳戶應大部分為被告所使用。

㈢ 另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之交易往來明細,95年1月10日即曾有啟揚食品公司匯入635,000元,95年1月16日,被告之前夫蔡義德匯入42,000元,證人蔡桂英曾經於95年8月10日及95年10月27日各匯入50萬元,訴外人林鑾曾於95年11月29日匯入50萬元,蔡雪自己於96年3月6日匯入20萬元。

而查,被告曾為啟揚食品公司之負責人,蔡義德為被告前夫,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證人蔡依岑已證稱證人蔡桂英在95年8月10日及10月27日各轉了50萬元部分,係被告先把錢轉到證人蔡桂英那裡,再轉回此戶頭。

蔡雪於96年3月6日所之匯20萬亦是被告將錢交給蔡雪的。

另證人林鑾到庭證稱:「(問:現在在何處任職?)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問:在那裡任職多久?)民國82年4月9日開始任職,但我中間有調到虎尾去。

(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

(問:何時認識?)不記得了。

(問:妳認識蔡雪嗎?)不認識。

(問:認識林鑾?)我嫂嫂。

(問:妳嫂嫂跟被告有無關係?是否認識?)沒有關係,不認識。

(問:被告是否曾委託妳代匯50萬元?)我有印象她有要我匯款,但匯給誰我不記得。

(問:被告要妳匯款這件事情,有幾次?)不太記得。

(問:不止一次?)不太記得有幾次。

(問:幫被告匯款時,是否自己的名義匯款?)不是。

是用林鑾的名義。

(問:匯多少錢?)不記得。

(問:是否記得匯到哪個銀行?)不記得。

(問:妳曾經幫被告匯款,但是是用林鑾的名義匯款?)對。

(問:是否還記得被告為何要請妳幫忙匯款?)她是啟揚的負責人,是我們的客戶,我那時是負責企業放款,所以有時候會幫她匯款。

(問:被告匯的錢是被告的錢?是哪裡來的?)我不知道。

錢是被告拿現金給我的。

...(問:為何被告不用自己的名字,要用妳嫂嫂的名字?)可能有她的考量,我沒有問。

現在是不能這樣做,有法規。

(問:為何妳不用自己的名字,要用妳嫂嫂的名字?)因為我是行員,避免不必要的困擾。

(問:妳嫂嫂知道妳用她的名字匯款?)不知道。

(問:是否還記得她當時是匯到什麼戶頭?)不記得。

(問:妳確定妳嫂嫂跟被告不認識,也沒有匯錢給被告或被告認識的人?也沒有跟被告認識的人有往來?)不認識。

我嫂嫂住臺北。

..(問:妳嫂嫂認識蔡雪?)不認識。

..(問:妳用林鑾的名義幫被告匯款給別人的次數有幾次?)不記得。

應該是寥寥無幾,不太可能常常用,偶爾一次還OK,應該是不多。

」等語。

足見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戶頭所匯入之錢,大部分均為被告所為。

㈣此外,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洪麗華到庭證稱:「(問:你婆 婆蔡雪過世後,北斗農會200萬元的存款是你婆婆的還是被 告的?)被告的。」

、「(問:你為何會知道?)蔡雪去 年過年後有拿給我,叫我保管,我又拿給被告。」

、「( 問:你為何要拿給被告?)我媽有說這是我小姑的錢,他 叫我保管。」

、「(問:為何你小姑的錢會在你母親那裡 ?)我不知道,他只叫我保管。」

、「(問:臺灣中小企 銀北斗定存100萬元是你婆婆的還是被告的?)這我不知道 。」

、「(問: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215260元,這 是你婆婆的還是被告的?)我不知道。」

、「(問:北斗 農會200萬元是被告的,是你婆婆親口說的,還是被告說的 ?)是我婆婆說的。

是去年過年後說的,叫我拿給被告。

」、「(問:你是拿現金還是去銀行匯款給被告?)我婆 婆有給我銀行的單子,我就交給被告。」

、「(問:是否 知道定存單的錢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

、「(問: 蔡素、蔡素靜、蔡桂英在蔡雪住院時,有無去看他?)有 住院都有去看他。」

、「(問:蔡雪有無說他死後他的財 產都不要給被告?)沒有。」

、「(問:蔡雪在世時,他 的銀行、農會存簿、定存單、印章誰在保管?)我。」

、 「(問:如何保管?)放在櫃子鎖起來,鑰匙我保管。」

、「(問:原告是否會拿去用?)不會。」

、「(問:為 何存簿、定存單、印章要給你保管,不給原告保管?)我 婆婆比較信任我。」

、「(問:中小企銀100萬元定存單是 你保管?)對。」

、「(問:何時交給被告是否記得?) 不記得。」

、「(問:是你婆婆過世前還是過世後?)過 世前。」

、「(問:為何要交給被告?)因為那是被告的 錢。」

、「(問:你方才不是稱你不知道這筆錢是被告的 ?)可能是我記錯了。

中小企銀的錢我忘記了。

農會的錢 我記得比較清楚。」

、「(問:中小企銀定存100萬元究竟 是不是被告的?)那是我婆婆的錢。」

、「(問:定期的 裡面到底有多少錢是被告的?)我不知道。」

、「(問: 你婆婆定存有500萬元,他有無說過有那些錢是被告的?) 他沒跟我說。」

、「(問:你家裡的人還有誰知道這筆錢 的事情?)我女兒蔡依岑。」

等語。

查證人洪麗華對於被 繼承人北斗農會200萬元及中小企銀定存100萬元究竟是不 是被告的,其證詞雖前後不一,惟其證詞先前稱北斗農會 200萬元是被繼承人去年過年後叫伊拿給被告及中小企銀定 存100萬元是被告的部分,實與證人蔡依岑所述情節相符, 故其後變更證詞改稱不知道錢是何人的或稱錢是被繼承人 的,恐係事後意識到其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非常直接 之利害關係,若其證述對原告不利之證詞,恐引起家庭糾 紛,始更改供詞,故本院認其證詞先前證稱被繼承人北斗 農會200萬元定存及中小企銀定存1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有 ,較堪採信。

原告雖認證人蔡依岑與被告較為親近,故其 證詞有偏頗之虞,然證人蔡依岑為原告之女兒,被告僅為 蔡依岑之姑姑,於情於理蔡依岑應與原告更為親近,況證 人蔡依岑之證詞與原告配偶洪麗華之證詞既有重疊之處, 更可認證人蔡依岑之證詞為可採。

原告又主張證人蔡依岑 先證稱蔡雪在伊18歲以前都是委託原告至銀行處理,後卻 又稱蔡雪不信任原告,已有不符常理之處云云,然人之行 為或觀點會有改變之處,或許是蔡雪事後發現原告有不可 信任之處,故事後不再信任原告,錢的事情亦不願告知原 告。

此觀諸蔡雪之銀行存摺、印章均交給媳婦洪麗華保管 ,卻不給自己親生兒子即原告保管,暨被繼承人蔡雪國泰 人壽保險受益人原本全部為原告,之後保險受益比例一半 改為被告,另外一半改為原告小孩1人1半(此有被告提出之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即可見端倪。

故本院認原告尚難據此認證人蔡依岑 之證詞不可採。

原告又謂證人蔡依岑證稱被告在農會帳戶 的錢竟比被告自己於本件所主張之金額為高,且其所述事 情,都是發生在蔡依岑年幼10歲左右,有違常理云云,被 告則抗辯因目前200萬元之定存單放在被告這邊,故目前只 主張20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依證人蔡依岑之證詞北斗鎮農 會之金錢,有被告的錢亦有蔡雪的錢,被告的錢可能較多 ,惟究竟多少屬於被告的錢,因舉證及計算之困難,故被 告僅主張其持有定存單正本之200萬元,與一般常情尚無違 背,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證人蔡依岑之證詞不足採信。

又證 人蔡依岑到庭係證稱「(問:妳方才說95年、96年蔡桂英 、蔡雪匯金錢匯入帳戶時,妳只有10歲,阿媽就有跟妳說 那兩筆錢是被告的?)後來等到我國、高中時才跟我講的 。」

等語,並非證稱蔡雪是在伊10歲時告知證人蔡依岑這 些事,而證人蔡依岑為85年次,作證時僅22歲,離其國高 中時期尚不算太遠,故原告亦難據此主張證人蔡依岑之證 詞不可採。

又衡諸常情,證人蔡依岑為原告之女兒,應為 原告有利之證詞,惟其證詞反而均對被告有利,若非真有 其事,證人蔡依岑又何須干冒被原告責怪及破壞父女親情 之風險而為原告不利證詞之認定,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個證人所陳及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本院認被告抗辯有關被繼承人名下之北斗鎮農會定存 其中之20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定存10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215,260元,為被告借 名存在被繼承人蔡雪名下乙節,應堪採信。

原告雖又主張 被繼承人蔡雪曾在90多年間將近400萬元寄放在胞妹蔡桂英 處,而蔡桂英後於101年9月28日將該寄放之400萬元匯款返 還被繼承人蔡雪(匯款至被繼承人蔡雪所有北斗鎮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繼承人蔡雪於同日將 該筆400萬元轉為定存等語,並提出北斗鎮農會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為證,且經證人蔡桂 英到庭證稱:「被告手上那四張定存單,是當初蔡雪借我 的名字去存400萬元,101年我把錢還給我大姐,為何存單 會到被告那裡我也不知道,是被告去處理的。」

等語。

被 告則抗辯其拿錢給蔡雪的錢太多了,蔡雪想辦中低收入戶 ,跟蔡桂英感情還不錯時,有把被告的錢借蔡桂英的名字 放在她那裡,後來是因為蔡桂英的身體太不好得大腸癌, 蔡桂英才匯回來。

當時這400萬元是被告自己拿蔡桂英之帳 戶去辦理匯回來的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單(卷第106頁),其上匯款人雖記載為蔡桂英, 然代理人部分則記載陳幸宜,足見被告辯稱此400萬元實際 上係其親自持蔡桂英之帳戶到銀行匯回蔡雪之戶頭應可採 信。

又查,此400萬元之匯款日期為101年9月28日,與被告 手上持有之北斗鎮農會定存單4張之日期均為101年9月28日 為同一天,故被告抗辯其匯款回來後即將此筆錢轉作定存 應屬可採。

況此400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該筆金錢若非被 告所有,蔡桂英或蔡雪豈會輕易將400萬元之匯款事項交給 被告去處理?再證人蔡依岑亦證稱「(問:妳方才說阿媽 名下沒有多少錢,這件事情是誰跟妳講?)阿媽說的。

105 年4月稅捐處有寄單子來,裡面有400多萬,我就問阿媽, 她就說這幾乎都是妳姑姑的。」

、「(問:妳方才說阿媽 的錢都是放在農會的帳戶裡,是只有放在農會裡?)是。

」、「(問:妳知道農會裡面有哪些錢是阿媽的,哪些是 妳姑姑的?)阿媽沒有說,只有說幾乎都是姑姑的。」

等 語,故本院認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仍無礙於本院認前 開之存款為被告所有之認定。

四、原告是否因營業而受贈600萬元?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因經營機車行而受贈600萬元,被告沒 有親眼看蔡雪算過,這600多萬,蔡雪的意思是多年來陸陸 續續拿給原告,包含每個月的月租、水電費、機車材料、 機油、輪胎。

機車行的帳簿上面記了機車幾台、機油幾箱 、輪胎,完全沒收入,因為蔡雪說賣的有錢進來,但原告 拿去花掉了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僅約20、30萬左 右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繼承人蔡雪之妹蔡素到庭證稱:「(問:原告是 否有開過機車行?)有。」

、「(問:開機車行的錢何來 ?)是我大姐蔡雪拿出來給原告,但是原告賺的錢要交給 蔡雪,機車行的金錢是蔡雪在管理的。」

、「(問:機車 行現在還有無在做?)原告父親過世後就收起來了。」

、 「(問:是否知道蔡雪拿多少錢給原告開機車?)30萬元 。」

、「(問:是第一筆30萬元還是總共30萬元?)總共 30萬元。」

等語。

㈡證人即被繼承人蔡雪之妹蔡桂英到庭證稱:「(問:原告 之前開機車行的錢是誰出的?)是我大姐蔡雪出的。」

、 「(問:出多少錢?)最多30萬元。」

、「(問:開機車 行的錢是蔡雪借原告還是給原告?)給他的。」

等語。

㈢證人蔡依岑「(問:妳爸爸在民國八十一年到九十四年間 有開設一間和順機車行,妳是否知道?)知道。」

、「( 問:開機車行的費用是誰出的?)阿媽,包括水電、材料 費、機車的錢,機車行收掉後,阿媽有跟爸爸算,大約600 多萬。」

、「(問:這是阿媽跟妳講的?)阿媽跟爸爸當 我的面在算,阿媽之後就說開這間賠很多。」

、「(問: 為何之前妳的兩位姨婆(蔡素、蔡桂英)來,都說機車行 大約只有30萬?)」、「(問:不可能,每月月租8,000、 水電都包括,不可能只有30萬。

)」、「(問:機車行開 多久?)10幾年。」

、「(問:都沒有賺?)600萬是阿媽 給爸爸,但爸爸賺的錢是爸爸自己用,沒有給阿媽。」

等 語。

㈣本院審酌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依該條之意,一 般應係指子女長大後,作為父母或長輩的,為幫助子女成 家立業而贈與金錢,而通常子女結婚、分居、營業,因甫 出社會子女大部分尚無多大資力足以應付結婚、分居、營 業所需之大筆資金,因而社會上常有父母會在此時拿出一 筆資金支助兒女。

惟為避免有些繼承人有得到,有些沒有 得到,造成不公平,從而上開法條始規定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又查, 依原告自己之陳述、證人蔡素、蔡桂英之證詞,應可認定 原告在一開始經營機車行時,蔡雪確實有拿30萬元出來贈 與原告,幫助原告成立機車行。

至於被告所述及證人蔡依 岑所述之600萬元,則係依據原告成立機車行10幾年來,蔡 雪自己作帳內容陸陸續續可能曾經拿出過之金錢,惟被告 亦自認其看過蔡雪所記帳之內容只記載支出未記載收入, 因收入都被原告拿走沒有交給蔡雪,故此部分僅能推論此 機車行10幾年來所支出之成本,然未記載收入,故原告之 機車行實際盈虧難以知悉,且若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或原 告都沒拿錢給蔡雪,蔡雪亦非非常有錢之人,是否會讓它 虧損個10幾年達好幾百萬始結束營業,亦非無疑。

再者, 蔡雪與原告同住,二人不管在養豬事業或機車行事業或多 或少都各有參與一部分,兩人之間的金錢應互有流動,只 是誰流向誰得多,實際金額長期下來實非外人所能知悉, 而蔡雪後來陸陸續續地一直為機車行支出金錢,似與民法 第1173條第1項所謂因營業此特定事項而為贈與金錢不符合 。

故本院認尚難據此即遽認定蔡雪曾因原告營業而贈與600 萬元,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認在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五、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 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 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 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前段、第1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 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 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 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兩 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本件遺產又無約定不分割或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 許。

㈡又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7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北斗分行之定存100萬元及活儲215,260元暨編號4中北 斗鎮農會定存中之200萬元為被告所有,借名被繼承人名義 之帳戶存款,本院認堪予採信,已如前述,且被告已於訴 狀中表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之法律關係已消滅,被 繼承人有返還之義務,並主張此部分金錢應返還被告,則 本院認此部分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此部分 應由被告取回。

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

㈢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繼承人確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 在,而被告抗辯之原告因營業而受贈之600萬元僅在30萬元 內為有理由,則基本上所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以各自 之主張為前提而分割,均屬有誤自不足採。

再被告抗辯原 告因營業而受贈30萬元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計入應計遺 產,應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從而,本 院認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遺產自應由兩造 按應繼分各1/2之比例繼承,並分割為分別共有。

如附表編 號4之北斗鎮農會定存300萬元加上原告因營業而受贈之30 萬元,應為330萬元,由兩造各繼承1/2,故被告可分得165 萬元,原告已先受贈30萬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僅能取得135 萬元。

如附表編號5之北斗鎮農會活期存款227,422元,兩 造於106年11月16日及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均同 意由兩造各取得1/2,並不再爭執喪葬費用之爭點(詳卷182 頁背面、第191頁正面),故此部分應由兩造各取得1/2。

附 表二編號6之遺產,屬被告所有,應由被告取回。

從而,本 院認本件之遺產應分割應如附表二所示。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自高一開始離家,對被繼承人未盡扶 養義務,被繼承人均由原告單獨扶養,基於不當得利及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1, 741,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抗辯因蔡雪遺有遺產, 總金額達13,895,382元,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 並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且原告自94年機車行結束營業後 ,原告、原告配偶及其子女所需家庭生活費用、教育費用 ,均由蔡雪養豬販售所得負擔,原告僅協助自家載運廚餘 工作,另偶爾幫人修理機車所得供自己花用亦不足,其吃 、住、零用錢,均需仰賴母親蔡雪給予。

換言之,實際上 是由母親蔡雪扶養原告,而非原告扶養母親蔡雪等語。

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生前既遺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且其生前並有從事養豬及販豬之工作,並未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其並無權請求原告扶養。

蔡雪既 無權請求原告扶養,則無所謂原告代墊扶養費而讓被告有 不當得利或替被告管理事務之問題。

且實際上依證人即原 告配偶洪麗華到庭證稱:「(問:你丈夫開機車行的收入 都是誰管理?)都是他自己管理。」

、「(問:你有無管 你丈夫的錢?)沒有。」

、「(問:你丈夫的收入有無給 你婆婆?)我不知道。

但我丈夫沒什麼錢。」

「(問:你 跟你丈夫現在還在養豬?)對。」

、「(問:你婆婆在世 時,養豬的錢是交給誰?)交給她。」

、「(問:你先生 在養豬場做什麼?)他去收集那些餿水,我負責餵,我先 生還有作資源回收。

我婆婆在世時,養豬的收入都給我婆 婆。」

、「(問:你們養豬,你婆婆有無給你們錢?有沒 有固定一個月給多少錢?)有。

都是我們沒錢才跟她拿。

」、「(問:你們身上有無留自己的錢?)沒什麼錢。」

、「(問:是因為你們把錢都交給你婆婆,還是自己花光 了?)錢都被我婆婆拿走了。」

、「(問:你們一個月大 約跟你婆婆拿多少錢生活?)不知道。」

、「(問:你婆 婆過世前有無工作?還是是家庭主婦?)是家庭主婦。」

、「(問:養豬的時候他有無在養豬場工作?)剛開始是 我公公在養,後來換我們在養。」

、「(問:你們買小豬 的錢是誰出的?)都我婆婆出的。」

、「(問:你們要生 活費的時候才跟你婆婆拿?)對。」

、「(問:你賺的錢 比較多還是花費比較多?)花費比較多。」

等語。

證人即 原告之女兒蔡依岑亦證稱「(問:妳有無看過姑姑拿錢回 來給阿媽?)有。」

、「(問:那個錢是要孝敬阿媽給阿 媽用的,還是寄放在阿媽這裡?)是寄放阿媽那裡。

孝敬 的部分會當我們的面給阿媽或另外買補品回來。

阿媽之前 每三個月要去醫院回診,都是姑姑載的,看她這三個月有 賺多少錢就會給阿媽,放在她那裡。」

、「(問:但妳媽 媽之前來說妳爸爸賺的錢都會拿給妳阿媽,妳們家要買菜 再跟阿媽拿錢?)沒有。

家用都是阿媽在付的。」

、「( 問:為何蔡桂英到庭也是這樣說?)沒有。

家用都是阿媽 出的。」

、「(問:蔡桂英稱妳爸爸賺的錢都要給阿媽, 要用錢再跟阿媽拿?)沒有,他沒有給阿媽薪水過。」

、 「(問:為何之前兩位證人(蔡素、蔡桂英)都說有聽過 妳阿媽說要把她的財產給妳爸爸?)因為她們說這樣我們 日子會比較好過。」

等語,足見原告在經營機車行時實際 上營收可能不豐,能用來扶養蔡雪的應屬有限。

再原告雖 有參與養豬的工作,然買豬的錢則係由蔡雪支付,而原告 及其家人平時要生活費,亦係跟蔡雪拿錢,且原告家人花 費的實際上比賺的還多,故蔡雪實際上對於養豬事業,有 其自身貢獻,並非全由原告一人負責所有養豬事業之經營 ,再將養豬的錢拿來扶養蔡雪。

且被告平時亦有拿錢給蔡 雪及照顧蔡雪,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蔡雪之醫療費用單據可 稽,故原告與蔡雪同住固係事實,但原告主張蔡雪均由原 告一人扶養恐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用1,74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靖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
┌──┬──────────────────────┐
│編號│           被繼承人蔡雪之遺產項目           │
├──┼──────────────────────┤
│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8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1/1)                         │
├──┼──────────────────────┤
│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1/1)                         │
├──┼──────────────────────┤
│ 03 │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 ○
○    ○○○鎮○○里○○○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
├──┼──────────────────────┤
│ 04 │北斗鎮農會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
│    │:新臺幣500萬元)                           │
├──┼──────────────────────┤
│ 05 │北斗鎮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額:新臺幣227,422元)                     │
├──┼──────────────────────┤
│ 0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定存(帳號:        │
│    │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
├──┼──────────────────────┤
│ 0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號:        │
│    │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15,260元)      │
└──┴──────────────────────┘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           被繼承人蔡雪之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
├──┼──────────────────────┼──────────┤
│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8平方│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
│    │公尺、權利範圍1/1)                         │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有                 │
│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 │                    │
│    │公尺、權利範圍1/1)                         │                    │
├──┼──────────────────────┤                    │
│ 03 │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 ○                    ○
○    ○○○鎮○○里○○○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                    │
├──┼──────────────────────┼──────────┤
│ 04 │北斗鎮農會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由原告取得135萬元, │
│    │:新臺幣300萬元)                           │由被告取得165萬元。 │
│    │                                            │                    │
│    │                                            │                    │
│    │                                            │                    │
├──┼──────────────────────┼──────────┤
│ 05 │北斗鎮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 │
│    │金額:新臺幣227,422元)                     │之比例取得          │
│    │                                            │                    │
├──┼──────────────────────┼──────────┤
│    │                                            │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屬被│
│06  │北斗鎮農會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告所有財產,應由被告│
│    │合計:新臺幣200萬元,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單獨取回。          │
│    │-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 -000-0000000-0)。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                    │
│    │719號、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                    │
│    │719號、金額:新臺幣215,26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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