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阿柑(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
沈崇聖(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
沈崇煥(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
沈毓蓉(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
沈毓倩(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沈朝卿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沈朝登
沈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施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二、三編號8「土地或金額(新臺幣)」欄關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4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4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沈啟忠1/3,沈李彩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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