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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肇霖宮福德寺
法定代理人 黃錫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家銘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公號福德爺
公號業主福德爺
公業福德爺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肇霖宮福德寺與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告公業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之原管理人楊金理業已去世,並未再選任管理人,被告均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且有關原告對於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於另案之訴訟,亦為相同之認定而為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等選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105年度聲字第39號等卷宗可憑。
因此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106年度聲字第102號先後裁定選任張伶榕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此一程序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嗣追加公業福德爺為被告,因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因此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公業福德爺,合於上開規定。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其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寺廟係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溪湖鎮四塊厝段巫厝179地號)土地上,而前開土地是登記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名義。
被告等係居住於當時溪湖庄四塊厝庄巫厝之居民於日據時代圈地占有,將土地登記為當地居民祀奉之福德爺名下而設立。
因原福德爺廟之廟埕較小,於節慶時不敷使用,乃在被告名下之土地上,興建原告肇霖宮,以供當地居民參拜。
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大部分土地出租與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有部分亦供原告寺廟事務使用。
此外,福德爺廟之平安爐及公爐爐主均係在原告之廟宇內擲茭決定,且被告目前實際處理事務之管理人楊萬護,亦是原告最初之宮主及實際管理人,兩造之管理辦公室均位在同一處所。
每當原告有慶典時,均會將被告之福德爺牌位請至原告廟宇內供民眾參拜。
另原告於每年農曆4月12日安營放兵及冬至做平安之費用,均由被告支出。
據證人陳明洲於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堪認兩造實為同一權利主體。
原告與被告是否為如附表所示26筆土地之同一所有權者,既為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否認,以致排除原告對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本件原告曾對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訴外人福德爺(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該案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確定在案。
然該案之被告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福德爺3個權利主體,與本件被告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公業福德爺,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
再者,該案之權利主體僅限定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與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之3個權利主體係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形式上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實難認係同一事件,自不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倘若本件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申請核發「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時,該等機關所出具之證明書即不會僅限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始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排除在外,益徵本件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理由中,就與本案相關之重要爭點即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應為同一權利主體,及原告與坐落於溪湖鎮頂庄段490、491、608等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所有,同段757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目前登記為被告公號福德爺所有,均為同一權利主體,與證人陳明洲於前案證稱福德爺土地有包含陳同、楊金理所登記的土地,陳同登記約6甲,楊金理登記約3甲等事實,已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與本件附表所示26筆土地加上另案5筆土地面積大致為3甲多土地面積相當,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該部分重要爭點即生爭點效而有拘束力等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訴外人福德爺,而附表26筆土地與前案5筆土地一同坐落溪湖鎮頂庄段,登記所有權者分別為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顯見前案5筆土地與本件附表所示2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主體。
原告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訴外人福德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原告係以前案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為本件被告,以與前案相同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以相同之前案聲明為本件訴之聲明,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310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無疑。
原告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前案5筆土地與附表2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主體即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訴外人福德爺,被告對於此項事實,從未加以爭執。
原告與前案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即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訴外人福德爺,既前經鈞院判決認定為同一權利主體且確定在案,則原告與附表2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即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其理自明,即無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自應認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答辯稱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然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原告得否持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8日府民宗字第1060159075A號證明書,申請該證明書所示5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證明書一事,經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60415043號函覆略謂:「…其證明效力僅及於證明書所示5筆土地,倘其他土地需申請證明,仍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足徵原告主張就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26筆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之地位,仍有存否不明之危險等語,即非無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排除此項危險。
所以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26筆土地,分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被告均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已據其提出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審酌系爭26筆土地之管理人均同為「楊金理」之事實,以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宗,經該案證人陳明洲證述略謂:伊現年85歲,自幼住居溪湖鎮巫厝迄今,教師退休後在肇霖宮擔任義工,曾編著三山國王沿革制一書。
二百多年前三山國王分靈到巫厝,陸續由草廟改建為今日肇霖宮,肇霖宮祭祀三山國王也祭祀福德爺。
當時還沒有草廟的時候,是先有福德爺,三山國王來的時候,是在爐主家輪流受祭祀,不過是很短時間,草廟蓋好了之後,三山國王就也住進來,後來福德爺出去壓水神,福德爺就搬出去了,但是裡面還是有一個福德爺的神像,之前本來是住在一起的。
三山國王與福德寺有微妙聯繫關係,同時聯合保佑鄉民,三山國王就是福德爺。
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都是同一尊,同一個神,都是草廟裡面的福德爺。
福德爺要出巡的時候,都是三山國王在後面,福德爺在前面,肇霖宮如果有慶典,福德爺要到肇霖宮坐鎮。
福德爺的資源比較多,福德爺提供土地給三山國王做香客大樓,也有建廟。
福德爺目前在肇霖宮內受祭祀,三山國王跟福德爺都是大陸迎來的,所以分不開,認為一樣等語,核其證述內容詳實明確,應屬可信。
因此,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定原告與附表所示2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即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
㈢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訴外人福德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原告以前案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為被告,以與前案相同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以相同之前案聲明為本件訴之聲明,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然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經查,原告雖前曾以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福德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肇霖宮福德寺與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告福德爺(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53號判確定在案。
然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肇霖宮福德寺(原名肇霖宮)與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其中對於被告公業福德爺部分,並非前案之當事人,自非同一事件;
再者,對於本件被告而言,其訴訟標的係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而附表所示26筆土地,與前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不同之土地,由此可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聲明不同、亦非相反或可以代用,並非同一事件。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肇霖宮福德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示26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 │ 坐落地號之土地 │ 登記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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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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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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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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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業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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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業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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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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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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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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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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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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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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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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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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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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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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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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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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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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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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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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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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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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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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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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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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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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