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謝松林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亭縈
被 告 吳東發
吳達三
吳淑齡
吳俊穎
吳俊諭
吳俊賢
吳有智
吳瑞聰
温式堂
吳駿榮
吳俊諭
吳克毅
吳冠杰
吳祐德
吳怡芳
吳敏華
柯吳秋霞(即吳安之繼承人)
陳志宏(即吳安之繼承人)
陳香利(即吳安之繼承人)
陳阿燕(即吳安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吳安之繼承人)
陳清彬(即吳安之繼承人)
陳清煙(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國儒(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書揚(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新枝(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妙香(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姵嬅(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書顯(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碧娟(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書吉(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玫杏(即吳安之繼承人)
吳俚璊(即吳安之繼承人)
陳素月(即吳安及倪其興之繼承人)
倪文哲(即吳安及倪其興之繼承人)
倪淑芬(即吳安及倪其興之繼承人)
倪文彬(即吳安及倪其興之繼承人)
倪淑娟(即吳安及倪其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附表一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及附表二受償人欄關於「柯吳秋霞、陳志宏、陳香利、陳阿燕、陳秀琴、陳清彬、陳清煙、吳國儒、吳新枝、吳妙香、吳姵嬅、吳書顯、吳碧娟、吳書吉、吳玫杏、吳俚璊、陳素月、倪文哲、倪淑芬、倪文彬、倪淑娟(即吳安之繼承人)」,應更正為「柯吳秋霞、陳志宏、陳香利、陳阿燕、陳秀琴、陳清彬、陳清煙、吳國儒、吳書揚、吳新枝、吳妙香、吳姵嬅、吳書顯、吳碧娟、吳書吉、吳玫杏、吳俚璊、陳素月、倪文哲、倪淑芬、倪文彬、倪淑娟(即吳安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之繼承人)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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