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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泰旺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献章
被 告 張益世
陳詩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益世、陳詩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3,1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7,912元由被告張益世及陳詩函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666萬元為被告張益世及陳詩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起訴時,被告泰旺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益世,嗣泰旺公司於106年8月24日經本院106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就本件原告訴請泰旺公司應連帶清償借款之訴訟,泰旺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變更為破產管理人陳献章會計師,亦經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聲請承受訴訟,係合於段首法規。
又被告張益世及陳詩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3,1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告泰旺公司以被告張益世、陳詩函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自105年11月9日起向原告合計借得20,040,406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請書」等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泰旺公司於106年5月5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息僅繳至106年4月1日,迄欠債務本金19,983,106元,依前述「授信及交易總約請書」第12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983,106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1、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等影本與債務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憑,本院亦調閱前述106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宣告破產事件核屬有據;
此外,被告張益世、陳詩函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
被告泰旺公司破產管理人陳献章會計師到庭亦係陳稱,被告看起來應該是有借款,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對於債權計算請依法判決等語,故本院自堪採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請求被告張益世、陳詩函應連帶給付清償前述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承上,惟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加參照。
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破產法第98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對被告泰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屬破產債權,依法需依破產程序進行,自不得訴訟請求,故就原告請求被告泰旺公司應連帶清償部分,容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益世及陳詩函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之債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泰旺公司應連帶清償部分,係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憑,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一、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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