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重訴,13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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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3. 貳、被告吳麗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1,347元,及自民國1
  4. 參、第壹、貳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5.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連帶負
  7.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4,947,1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8. 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事項:
  11.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12.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13. 三、被告周訓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14. 貳、原告起訴主張:
  15. 一、緣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縣定古蹟彰化關
  16.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原告已著手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之年
  18. 四、綜上,並聲明:
  19.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20.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並非其等進行電焊作業所引發,惟
  21.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22. 三、原告為系爭廟宇之管理人,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管理
  23. 四、按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24. 肆、被告答辯內容:
  25. 一、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辯以:
  26. 二、被告吳麗雪辯以:就系爭鑑定書內容沒有意見。惟按民法第
  27. 三、被告連淀堃辯以:被告連淀堃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僅做
  28. 四、被告李育礽辯以:被告李育礽是在樓下顧守施工吊車及清理
  29. 五、被告周訓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辯以
  30.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31. 一、原告為系爭廟宇之管理單位,系爭房屋則位於系爭廟宇後方
  32. 二、原告請求之法會儀式費用數額951,959元(是否應由被告負
  33. 陸、兩造爭執事項:
  34. 一、被告立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並非肇因
  35. 二、被告吳麗雪以外之其餘被告辯稱連淀堃、李育礽、周訓吾等
  36. 三、原告主張追加後實際支出之修復工程款為44,419,338元,
  37. 柒、本院之判斷:
  38.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前開各應
  39. 二、被告等是否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0. 三、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41. 四、經查,系爭火災於106年2月8日下午2時許發生後,彰化縣政
  42. 五、火災必有其起火原因,鑑識人員陳俊元、蕭偉昌綜合其等調
  43. 六、在高處從事乙炔熔接或熔斷作業時,應在其下方張設石棉布
  44. 七、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45. 八、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46. 九、被告連淀堃、李育礽、周訓吾部分:被告周訓吾、連淀堃、
  47.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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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立成鋼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寓成

訴訟代理人 沈國良

追加被告 連紹宇(原名連定暉)

前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林孟毅律師
追加被告 吳麗雪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追加被告 連淀堃

李育礽
周訓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1,34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吳麗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1,34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第壹、貳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連帶負擔或吳麗雪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4,947,1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或吳麗雪以新台幣14,841,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建富,嗣後因市長改選變更為林世賢,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420,50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嗣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5,475,986元,並主張其代管之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之火災發生原因係肇因於被告吳麗雪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之房屋進行乙炔切割作業時火花掉落所致,爰追加房屋所有人吳麗雪,及施工人員連淀堃、李育礽、周訓吾為被告,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共通,各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予以利用,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訓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下稱系爭廟宇)之管理單位,而被告吳麗雪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位於系爭廟宇旁。

被告吳麗雪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為系爭房屋4樓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委託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進行金屬焊接工程,被告沈寓成為被告立成公司負責人,其指派被告連紹宇、連淀堃、李育礽、周訓吾至系爭房屋施工。

其等明知焊接產生之火花可能掉落鄰房造成火災,應依焊接作業人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肆、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的重點如下:…二、施工中進行熔接、熔切、電焊、研磨、熱塑、瀝青等會產火花之工程作業時,為防止施工作業之火焰或火花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

但作業時確實無法避開可燃物者,應在可燃物周圍採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披覆或區劃,予以有效隔離,並於地板鋪撒濕砂等措施。

(二)作業前應由防火管理人指定防火監督人進行施行前安全確認,並加強作業中之監視及作業後之檢查。

(三)施工單位在實施溶接、溶切、焊接等會產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應備有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能隨時應變滅火。」

採取防護措施,竟怠於進行防護措施,僅在現場準備水桶,不足以防護火災之發生,以致電焊產生高溫之鋼筋燒熔物掉落系爭廟宇之文昌殿屋頂,進而引發嚴重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其餘事實引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立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連淀堃、李育礽、周訓吾因過失造成系爭廟宇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吳麗雪明知系爭廟宇緊鄰其所有系爭房屋,而其增建鐵皮屋行為屬違章行為,且系爭廟宇為百年木造傳統式建築,施工過程產生之火花可能發火災,其依上開規定本應盡監督管理之責,卻於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下指示被告施工,自應負前開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原告已著手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之年度修繕計畫,並依法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該年度之修繕預算為29,895,311元。

適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廟宇燒燬,原告爰再度委託原規劃建築師張義震赴火災現場清點災後修復項目後變更設計,並據此調整增加系爭廟宇之修繕預算(參卷二第34至35頁),現系爭廟宇之修繕業已完工(下稱系爭修復工程),各項工程費用亦完成結算,原告實際支出之總金額為44,419,338元(參卷三第103至120頁),扣除原定修繕預算29,895,311元,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導致額外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4,524,027元【計算式:44,419,338元-29,895,311元=14,524,027元】。

又因系爭廟宇燒燬時間正逢農曆過年期間,為安定市民及信徒之恐慌與不安,原告依據民間習俗及道教科儀舉辦火醮法會儀式,共花費951,959元(參卷一第31頁)。

是以原告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475,986元【計算式:額外支出之修繕費用14,524,027元+法會儀式費用951,959元=15,475,986元】。

四、綜上,並聲明:㈠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連淀堃、李育礽、周訓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5,986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麗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5,98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並非其等進行電焊作業所引發,惟據彰化縣消防局所為檔案編號M17B08O2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附近無其他起火源,僅有被告進行電焊作業產生火焰及掉落火花,而被告沈寓成、連紹宇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之時點為106年2月8日下午2點,系爭火災事故報案時間為該日下午2點17分,火災保全系統發報時間為該日下午2點19分48秒,時間上有密切關連性。

被告連紹宇亦與彰化消防局彰化分隊進行談話時自承其於事發當日下午2點於系爭房屋進行電焊作業,現場防護措施僅有準備水桶,足見被告連紹宇進行電焊作業時所為防護措施不足。

系爭鑑定書亦指出火災現場並未發現存放有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於文昌殿金爐內未發現線香,故排除敬神祭祖不甚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關係人於筆錄中表示火災發生前無異常人員進出,故本案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起火處文昌燈及附近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之情形,且勘查電源開關箱未發現熔線斷路器有跳脫之情形,故可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文昌殿西側屋頂發現鋼筋切割燒熔物,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菜市街00號屋頂施工人員於切割時不慎掉落火花或燒熔物於關帝廟後殿之文昌殿屋頂,進而引燃可燃物燃燒,而向四周擴大延燒之可能性。

是以消防局綜合上開現場燃燒後狀況、談話筆錄、保全系統紀錄表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及採集之現場證物等跡證研判,無法排除被告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實已認定被告施工行為引發火災有高度蓋然性,其推論已達到證據優勢而可認有相當證明之程度。

又依據系爭鑑定書所述,電弧銲接中心溫度高達4000~7000度,產生之火花溫度高達2000~3000度,起火處之文昌殿屋頂又有發現電銲切割之燒熔物,該時間只有隔壁系爭房屋屋頂被告進行鋼筋電銲切割工作,別無其他電焊切割燒熔物來源,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頂樓切割位置與文昌殿屋頂距離14.7公尺,乙炔焊接產生之火花及鋼筋燒熔物自高處落下,未達文昌殿屋頂上方即已熄滅,不可能引發火災云云,與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專業判斷不同,為其主觀認知,並無專業根據。

而縣市政府消防局設有火災鑑識調查科,為各地火災發生時第一時間趕赴現場搶救及採證研判起火原因之第一線專業及專責機構,其專業性及權威性自不容被告無端否定。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進行電焊切割作業時未依焊接作業人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辦理,致系爭廟宇發生火災,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前開規定,已推定有過失,被告應舉證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內容「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可資參照。

三、原告為系爭廟宇之管理人,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管理維護辦法,於91年間委託學者進行系爭廟宇之調查研究暨修復計畫,該研究內容包含建築研究、生物與非生物劣化調查、修護計畫、管理維護方式建議等,有彰化縣第三級古蹟關帝廟調查研究可稽。

四、按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吳麗雪指示被告沈寓成及連紹宇進行電焊施工,明知電銲切割金屬會產生燒熔物及火花,可能引發火災,卻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推定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辯以:㈠被告連淀堃、李育礽、周訓吾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準備上工時,即接獲通知發生火警,操作乙炔切割器進行切割鐵架工作者,僅有被告連紹宇一人,故被告連淀堃、李育礽、周訓吾應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被告連紹宇於106年2月8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房屋5樓樓頂施工,使用乙炔焊槍進行切割鐵架工作,斯時是施工第三天,已近工程尾聲,施作範圍不大,並備有水桶以防火花飛濺,而乙炔切割時僅有局部火花,火花噴射距離約略10公分,施工位置在5樓樓頂,經鑑識人員使用測距儀測量頂樓切割位置至文昌殿屋頂距離約14.7公尺(參卷一第267頁),可見起火處與施工位置有相當之高度落差。

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固以「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菜市街00號屋頂施工人員於切割時不慎掉落火花或燒熔物於關帝廟後殿之文昌殿屋頂,進而引燃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隔間牆等可燃物燃燒,而向四周擴大延燒」(參卷一第94頁),惟觀鑑識人員採集之焊渣,體積極為細小,乙炔燒焊產生之火花及鐵屑自高處落下,未達系爭廟宇文昌殿屋頂上方即已熄滅,且縱然有火花及鐵屑,以其體積及重量,亦不足以穿過屋頂至系爭廟宇內部蓄熱引發火災,況且系爭廟宇之屋頂係以紅瓦片搭蓋,由上而下,依序覆蓋泥土、碎石、紅磚,厚度分別為4公分、2.5公分、2公分,層層交疊,均為耐燃或防火材質(參卷一第268至269頁),而依系爭鑑定書所附之「電銲起火原因之現場採證與殘跡鑑識」簡報,其中不同可燃物於不同擺設情況下,被焊花引燃之可能性試驗,木質夾板實驗結果為「無法引起燃燒」(參卷一第136頁),由此可知,即便是非防火材質之木質三夾板,焊花都無法引燃,遑論系爭廟宇屋頂依序覆蓋泥土、碎石、紅磚等防火材質。

再依系爭鑑定書「燃燒後狀況(七)分析」,顯示起火點應在文昌殿下方,進而由下往上延燒(參卷一第93至94頁),則火花及鐵屑如何貫穿防火層至內部引燃火苗,殊難想像。

被告連紹宇亦於109年3月中旬,自行模擬乙炔切割測試,在地面鋪蓋樹葉,並於高度510公分處進行乙炔切割作業,實驗結果掉落火星無法引燃樹葉,有測試影片可證(參卷三第126頁之光碟)。

再參照與本案相似之案例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該案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檢察官經兩造同意進行現場電焊模擬,測試結果為焊接時無法使隔音棉起火燃燒,而認為該案當事人縱然於火災事發當日有焊接行為,然與廠房火災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由此可知,系爭鑑定書逕以銲花掉落屋頂,進而引燃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隔間牆之推論,實屬牽強且絕非正確。

再者,以事發當日之風向為北北西,風速為2m/s,對照蒲福風級表,上開風速僅達「清風」之程度,該表顯示清風為「人面感覺有風,樹葉搖動,普通之風標轉動」(參卷一第270頁),然系爭廟宇起火處位在施工地點南側,揆諸常情,產生之火花及鐵屑難以飛濺到起火處,足證起火原因絕非被告施工產生之火花所致。

㈢系爭鑑定書所附被告連紹宇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吳麗雪於彰化縣消防局彰化分隊之談話筆錄均記載火災發生當日即106年2月8日大約下午2時開始施工(參卷一第121至124頁),然下午2時13分即發生火警,其間僅僅相差10餘分,且依彰化縣消防局彰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本分隊抵達現場後,起火戶(民族路467號)後方大量濃煙竄出,人員從廟宇南側通道側門的門縫看見內部有火光,開門入內查看,起火戶西側(後殿)已全面燃燒,燃燒面積約60平方公尺,未發現臭味、爆炸之特殊狀況」等語(參卷一第112頁),顯見火勢擴展甚速,此與微小火源經熱蓄積引燃之燃燒特性不甚相符,倘認為係施工人員焊切鐵皮所迸出之火花引燃,亦需要大量及長時間之醞釀、蓄熱,待達到高溫燃點時,始能產生火苗,故應可排除施工因素引燃之可能。

㈣系爭鑑定書固以「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菜市街00號屋頂施工人員於切割時不慎掉落火花或燒熔物於關帝廟後殿之文昌殿屋頂,進而引燃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隔間牆等可燃物燃燒,而向四周擴大延燒」等語,然細繹系爭鑑定書判斷火災發生原因,係採取排除法,而非正面肯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因施工不慎所引發,亦即無法百分之百判定係施工不慎所致。

又系爭鑑定書之所以推論系爭火災事故係施工不慎所引發,無非以案發當日被告於系爭房屋樓頂使用乙炔進行施工,不慎引發火勢等語,然系爭鑑定書僅因被告有施工行為即排除其他起火原因,遽認係施工不慎之可能性較高,然當日究竟有無其他微小火源掉落屋頂,建物高度、屋頂結構材料、風速是否足以引燃等問題,系爭鑑定書均未說明,鑑識人員先入為主預設起火原因係施工不慎所致,進而忽略其他因素,其正確性已堪置疑。

且系爭鑑定書以彰化關帝廟文昌殿西側屋頂採集之鋼筋切割燒熔物,推論該燒熔物為被告等人施作時所掉落,然系爭廟宇為老舊建築,該處碎石、鐵條等垃圾散落一地,是否為被告施作工程所產生,或係他人於其他時間施作工程所遺留,抑或是其他因素而掉落,系爭鑑定書對此未置一詞,亦難謂無疑。

㈤系爭鑑定書固另以「勘查現場起火處文昌燈及附近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之情形,且勘查電源開關箱未發現無熔線斷路器有跳脫情形,故本案可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然依據系爭廟宇櫃台接待人員洪淑萍於彰化縣消防局彰化分隊談話之筆錄記載「(問:你知道火災後如何處置?)我得知後,第一個反應就先請同事撥打119報案,再來跑去後殿廁所前方總開關位置關閉所有電源,之後因為煙很大,同事就叫我趕快出來」(參卷一第116頁),顯見洪淑萍於火災發生後立即切斷總電源開關,故電源開關箱所有開關位置均在「關」(參卷一第246頁),則如何判斷熔線斷路器有無跳脫。

且電流負載或短路,斷路器有可能不會產生跳脫動作,故不得以事發後無熔線斷路器未跳脫,作為排除電器因素之依據。

且查,電線走火原因不一,舉凡電線披覆劣化、電線老舊、外力碰撞、動物破壞絕緣披覆或環境等因素均有可能導致電源配線發生問題,而系爭廟宇為百年建物,屋齡老舊,觀之系爭廟宇文昌殿上方樑柱,可見電線配置外露(參卷一第246頁),電線線路易遭蟲鼠咬嚙,配線纏繞亦可能導致電線絕緣披覆磨損或異物刺穿,均可能照致電線短路引起火花,系爭廟宇之電線設置年限、負載量、延長線設置各為如何,有無超過負載、半斷線、裸線、接觸不良、漏電或插座積污導電之情形,有無定期檢查維護以防範危險之發生,此均與系爭火災事故相關,然系爭鑑定書均未說明,逕予排除電器因素,非無商榷之餘地。

㈥原告為系爭廟宇之管理者,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23條規定,就系爭廟宇當有管理維護及防範火災之責。

又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第3條第3、4、5款,及第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規定「本法第23條第2項所定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二、管理維護組織及運作。

三、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日常保養,其項目如下:…三、古蹟範圍內外環境之清潔。

四、設施及設備之整備。

五、良好通風及排水之維持。」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定期維修,指基於不減損古蹟價值之原則,定期對下列項目所為之耗材更替、設施設備之檢測及維修:…一、結構安全。

…三、設施、設備及管線之安全。」



是以古蹟管理維護包括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而保養與維修之重點在於保持建物及其周圍環境清潔,維持良好通風與排水,維護古蹟及附屬設施群之設備功能,以及防止植生、蟲害或潮氣侵蝕等。

查系爭廟宇為百年建物,屋齡老舊,文昌殿上方樑柱可見電線配置外露且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以保護管線安全,且系爭廟宇電器擴接嚴重,容易用電量超過負荷,可能導致電線短路引起火花,而原告為系爭廟宇之管理者,本應隨時注意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線是否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發生短路情形,進而引發火災,然原告怠於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未盡檢修、維護之責,放任電源配線劣化,並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損失之擴大,顯有過失。

且官文昌殿辦公室上方屋頂早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即有破損,原告竟僅以帆布遮蓋,且迄至火災發生時近3年餘仍未修繕,顯未盡保養修繕之責。

再者,文昌殿屋頂部分區域亦有植物附著生長且將瓦片層撐開導致破裂之情形,原告身為系爭廟宇之管理者,未修補早已存在之損壞,以防免危險發生,已有過失。

再觀系爭廟宇內部可見大量金紙、瓦楞紙箱等易燃物品堆滿走廊,且未派員看顧,實有違防火原則,復因室內通風不良,同時放置油燈、香爐、線香、蠟燭、合香器具等火源在旁,此情況極易使火災發生,且迅速擴大燃燒。

綜上,原告身為系爭廟宇之管理者,未維護系爭廟宇之構造及設備安全,顯已違反上開規定,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廟宇之管理及維護無疏失,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㈦「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防災計畫,並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災害風險評估:指依古蹟環境、構造、材料、用途、災害歷史及地域上之特性,按火災、水災、風災、土石流、地震及人為等災害類別,分別評估其發生機率,並訂定防範措施。

二、災害預防:指防災編組、演練、使用管理、巡查、用火管制、設備檢查及設置警報器與消防器材等措施。」

、「平時整備:(一)策定搶救計畫內容:…(二)辦理消防演練…(三)檢驗搶救動線等救災作法」,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2款,古蹟及歷史建築消防救災處理原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廟宇內僅設有手提式滅火器及緊急照明燈,而無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器、自動灑水設備或其他自動滅火或防護設備,廟方平日亦未派員定期巡視建築與周邊環境,致使廟方人員未能在第一時間做出適當反映,且相關設備於火災發生時亦無法發揮功能,待消防人員獲報搶救,火勢已一發不可收拾,足見原告平日並未落實廟方人員相關之消防知識及實施消防演練,應與有過失。

㈧且查,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保險事項,係指依實際狀況,就古蹟之建築、文物或人員等,辦理相關災害保險。

而系爭廟宇於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時,竟無任何投保紀錄(參卷一第127、163頁),今原告未依法投保火險,顯未執行風險預防或控制之管理,而將責任轉嫁於被告,無異於自陷風險行為,須對風險所造成之後果負責,故原告未為系爭廟宇投保火險之行為,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㈨再者,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被告連紹宇多次向消防員表示得自系爭廟宇後方防火巷灌救,均未獲置理,而廟方人員亦未引導消防員搶救,嗣消防員勘查後始派員自廟宇後方搶救,足見原告未定期督促廟方人員為消防演習訓練,致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撲滅,造成火勢蔓延,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㈩按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

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稱「經查被上訴人經營業務範圍包括:配管工程、電焊工程…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前述業務,尚非一般人通認之危險事業」。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電銲作業,依一般人經驗,並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原,難認其事業活動之性質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列示事業性質有間,難認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證明自己無過失,於法無據。

就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修復工程實際支出金額增加為44,419,338元之部分:⒈空汙費本即原本修復工程所應支出之費用,與系爭火災事故無涉,故空汙費85,243元之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

⒉就修復工程款39,082,975元之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契約金額為36,100,000元,但嗣後追加4,982,975元(參卷三第107頁),惟此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各個工項(包含追加款項)實際支出之各項明細及與原契約預算金額間之差額,則追加款項是否均與系爭火災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實有疑義。

⒊對照原證10彰化市公所總表、原證11收執聯(參卷二第34至35頁),可知原證14關帝廟修復工程款列表中,神像整修案1,380,000元、廁所整修工程1,065,889元均不在原計畫修復工程之列(參卷三第103頁),此部分原告未敘明追加哪些工程項目及金額、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有無請求之必要性等,難認與系爭火災事故有因果關係及有必要性。

⒋觀諸彰化縣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修復工程經費分攤表(參卷三第120頁),可知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彰化縣政府均有就系爭修復工程給予補助款,且參照彰化縣政府106年4月6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112943號函(參卷二第141頁),可知彰化縣政府曾函請原告說明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所增加之經費(初估為1千萬元),是否有撤銷原已核准之補助計畫,並另案提送新版修復工程計畫申請補助。

倘若原告有依彰化縣政府函文指示重新申請補助,則有關災後增加之修復金額部分,彰化縣政府理應會增加補助金額,然原告並未就是否有另案提送新版修復工程計畫,並分別向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彰化縣政府申請增加經費之補助為說明。

倘原告就災後增加費用本可重新申請補助卻不為之,反而轉嫁由被告等承受,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等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主張法會儀式費用951,959元之部分:被告就法會儀式費用數額雖不爭執,然此部分損害並非由被告等造成,不應由被告等負擔,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被告吳麗雪辯以:就系爭鑑定書內容沒有意見。惟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由承攬人即被告立成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所造成,並非定作人即被告吳麗雪所有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被告吳麗雪就上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連淀堃辯以:被告連淀堃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僅做清理廢棄物之工作,未進行電焊切割作業,原告請求被告連淀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被告李育礽辯以:被告李育礽是在樓下顧守施工吊車及清理吊下來的東西,沒有操作電焊工具,原告請求被告李育礽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被告周訓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辯以:被告周訓吾僅係在現場整理環境,沒有操作電焊工具,原告請求被告李育礽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廟宇之管理單位,系爭房屋則位於系爭廟宇後方,為被告吳麗雪所有。

被告吳麗雪委託被告立成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金屬焊接工程,被告沈寓成為被告立成公司負責人,於106年2月8日下午2時許指派被告連紹宇、連淀堃、李育礽、周訓吾至系爭房屋施工,其時由被告連紹宇至系爭房屋樓頂進行電焊切割作業,被告連淀堃、周訓吾則於系爭房屋頂樓清理廢棄物並吊掛至地面,被告李育礽則於系爭房屋外顧守施工吊車並清理吊至地面之廢棄物。

二、原告請求之法會儀式費用數額951,959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仍有爭執)。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立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並非肇因於其等施工不慎所引起,縱然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引起,然原告就系爭廟宇之管理維護亦有不當,對火災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二、被告吳麗雪以外之其餘被告辯稱連淀堃、李育礽、周訓吾等人並未參與電焊切割作業,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追加後實際支出之修復工程款為44,419,338元,扣除原定修繕工程款29,895,311元,再加計舉辦火醮法會儀式之費用951,959元後,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15,475,986元,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前開各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廟宇燒燬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8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被告等是否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沈寓成、連紹宇因系爭火災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沈寓成有期徒刑3月,連紹宇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上訴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連淀堃、李育礽、周訓吾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可證,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火災於106年2月8日下午2時許發生後,彰化縣政府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並於同年3月7日製作「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中關於本案之起火原因,彰化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五、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處…13.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談話筆錄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等跡證研判,起火處位於文昌殿南側與辦公室隔間牆上方附近,火流由該處起火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與發現人所述相同。

(三)起火原因研判:1.經勘查現場未發現存放有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

2.經勘查現場起火處未發現有線香、香爐、金紙或垃圾桶等物品…經勘查文昌殿金爐內未發現線香,且洗手台旁水桶內之線香未嚴重受燒,故可排除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3.經查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中心資料庫,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日期無投保火險紀錄,故本案可排除縱火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4.經勘查現場起火戶門未有被破壞之情形,且經清理至地面未發現易燃性液體燃燒痕跡,又據關係人許家誠於談話中表示火災發生前後無異常人員進出,故本案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5.經勘查現場起火處文昌燈及附近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之情形,且勘查電源開關箱未發現熔線斷路器有跳脫情形,故本案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6.經勘查現場起火處未發現垃圾桶及盛裝菸蒂之器具,又據發現人洪淑萍…關係人許家誠…關係人林大猶於談話筆錄中略以(按渠等或稱沒有在廟內抽煙或稱沒有抽菸的習慣等語)…故本案為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7.依燃燒後狀況(七)研判…顯示火勢靠近文昌殿南側與辦公室木造隔間牆燃燒最為猛烈…又關係人許家誠於談話筆錄中略以:『一開始我先到後殿查看,看到文昌帝君的左上方有火光跟濃煙…』;

發現人洪淑萍於談話筆錄中略以:『當時看到面對後殿的左上方有火燄煙…』;

且依燃燒後狀況(八)分析,經查於文昌殿西側屋頂發現有鋼筋切割燒熔物…又據關係人連定暉於談話筆錄中略以:『火災發生時,我人在彰化市○市街00號的頂樓工作,有聞到異常煙味,從屋頂往廟方向看,發現西南側屋頂有白色煙冒出…』;

依燃燒狀況(九)分析,文昌殿戶外屋頂部分有落葉堆積,部分區域有植物附著生長,附著生長的植物將瓦片層撐開,導致破裂;

又據關帝廟人員提供照片,文昌殿內部南側屋頂及樑柱多處破裂、腐蝕損壞,且辦公室屋頂上用帆布遮蔽;

又據彰化縣政府文化局提供102年彰邑關帝廟維修工程圖說,顯示文昌殿內部多處樑柱有白蟻蛀蝕及劈裂,且屋頂部分區域有植物攀生;

另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張維敦教授電焊起火原因之現場採證與殘跡鑑識簡報,電弧焊接中心溫度約可達4000至7000度C、噴射出的火花約2000至3000度C,實驗顯示在高度15公尺的情形下,焊花仍可引燃下方棉被、不平整的報紙或塑膠袋放置在板狀泡棉上;

又根據97年陳弘毅編著火災學第二章第五節木材之發火與燃燒,長期受熱的木材,因水分蒸發,乃逐漸乾燥成為多孔性的狀態,促使木材具有斷熱效果,保溫良好,木材的中心內部易產生熱的蓄積,且因木材主要成分為植物纖維素與木素,而木材老舊者,因腐朽之作用,植物纖維被溶解,僅留下木素,促使舊木材易於起火。

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菜市街00號屋頂施工人員於切割時不慎掉落火花或燒熔物於關帝廟後殿之文昌殿屋頂,進而引燃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隔間牆等可燃物燃燒,而向四周擴大延燒。

8.綜合本案現場燃燒後狀況、談話筆錄、保全系統紀錄表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暨採集之現場證物等跡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等情,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36至39頁)。

查本案參與鑑定之彰化縣消防局鑑識人員陳俊元係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畢業,並於9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0日參加內政部消防署所舉辦之火災原因鑑定訓練班結業;

另位參加本案鑑定之鑑識人員蕭偉昌於97年間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即於台中縣(現改制為台中市)消防局服務,並於102年參加火災鑑定調查訓練等情。

業據證人陳俊元、蕭偉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44、165頁),足見其等均擁有火災調查鑑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其等所為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足以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五、火災必有其起火原因,鑑識人員陳俊元、蕭偉昌綜合其等調查所得之資料,已可排除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非「化學物品自燃所引起」、「敬神祭祖不慎所引起」、「縱火詐領保險金所引起」、「人為縱火所引起」、「電氣因素所引起」或「菸蒂等微小火源所引起」。

而本案火災發生當時,在彰邑關帝廟附近以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之角鐵骨架者,僅有被告沈寓成所派遣之立成公司人員即被告連紹宇等情,亦據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卷第160頁);

且被告連紹宇施工位置與文昌殿屋頂僅相距14.7公尺,並在文昌殿之西側屋頂採集到鋼筋切割燒熔物等情,亦經鑑識人員陳俊元、蕭偉昌至案發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118至120頁)。

本院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本案應係被告連紹宇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房屋頂樓以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之角鐵骨架時,因飛濺之高溫火花及高溫金屬熔斷物墜落毗連該建物之彰邑關帝廟後殿之1層樓建築物文昌殿屋頂,進而引燃文昌殿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間隔牆等可燃物燃燒,並向四周擴大延燒無誤。

六、在高處從事乙炔熔接或熔斷作業時,應在其下方張設石棉布(防燄火布)或為其他安全設備,以收集熔接或熔斷時墜落的高溫火花和熔渣,避免引起火災,此為該項從業人員於作業時,應該設置之安全措施,且為其一般作業常識(參偵續字第10號卷第117至118頁所附潘惟潮撰寫之「營建工地及大型工廠使用乙炔氣熔接之安全衛生管理」論文)。

被告連紹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工程使用的器具有氧氣乙炔、手持砂輪機、電鑽及削岩機,在使用過程中氧氣乙炔、手持砂輪機會產生火花等語(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19頁);

且被告沈寓成於警詢時,亦坦承在施作工程過程中會產生火花等語(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16頁)。

而於被告連紹宇施作會產生火花的工程過程中,被告沈寓成、連紹宇所採取之安全措施,據被告沈寓成、連紹宇於警詢時所供,僅有在施工旁邊放置水桶,或施工時盡量拿鐵板或厚紙板遮住,避免所產生的火花或產物掉落到他處,或發生火災(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16、19頁)。

又火災發生當時被告連紹宇係在本案建物頂樓之外側邊緣處,以站立的方式,一手扶住牆壁、一手持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之角鐵骨架,此有火災當日施工位置及施工人員模擬火災當日施工情形之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以被告連紹宇時之施工情形,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沈寓成於警詢時所供「施工時盡量拿鐵板或厚紙板遮住」。

被告連紹宇在高處從事乙炔熔斷作業時,既未在其下方張設石棉布(防燄火布)或為其他安全措施,以收集熔斷時墜落的高溫火花和高溫金屬熔斷物,避免引起火災,顯已違背從事上開工作時應該設置的安全措施,而有疏失,且上開疏失,按其情節又非不能避免(亦即被告連紹宇應可與被告沈寓成商議設置安全措施,卻不為之),是被告連紹宇自有過失;

被告沈寓成發生火災當天雖未至本案建築物頂樓參與施工,但其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本即負有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並監督、指導員工,避免其等因施工不慎而引起火災,然被告沈寓成卻僅有設置水桶,復未盡監督、指導之責,致引發本件火災,其行為亦有疏失,且該疏失,按其情節又非不能避免(亦即能設置安全措施,卻不設置),被告沈寓成亦有過失。

且被告沈寓成、連紹宇上開過失行為,確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查。

是被告兩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寓成、連紹宇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七、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察文昌殿還未掉落之屋頂,結構是瓦片、再來是泥土,泥土層有使用竹片,瓦片、泥土層交疊的下方是樑柱,泥土與瓦片雖不太會燒,但旁邊若有附著其他可燃物,這些可燃物還是會燒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卷第154頁)。

又被告連紹宇之施工位置離關帝廟屋頂雖有14.7公尺,但「電弧焊接噴射出的火花約2000至3000度C,實驗顯示在高度15公尺的情形下,焊花仍可引燃下方棉被、不平整的報紙或塑膠袋放置在板狀泡棉上」等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說明甚詳。

辯護人猶以:關帝廟屋頂為不燃材質,且施工位置離關帝廟屋頂約有14.7公尺,即便當日確有火花或鐵屑掉落,於到達文昌殿屋頂前應已熄滅等語,為被告等人辯護,顯不足憑採。

⒉證人陳俊元、蕭偉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本件無法確定係屋頂外或內先燃燒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4、168頁)。

惟依證人洪淑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廟裡有一位香客要到後殿插香時,發現火災,該香客跑來前面告訴伊,文昌殿的上方在冒煙,伊過去看時,面向寺廟左方上面有煙下來,當時還沒有看見火光,是第二次進入時始看見火光,但無法分辨火光是在屋頂外或屋頂內,只能確定火光是一直往下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8至181頁)。

則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本件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已排除人為縱火或電氣因素所導致,在無任何火源之情況下,應不可能係文昌殿屋頂下方先行起火;

況如果是屋頂下方先起火燃燒,則證人洪淑萍聽聞香客告知後,再進入文昌殿查看時,應可看見火光,而非僅是上方有煙冒出。

是本件之起火點應係在文昌殿之屋頂上方(即從屋頂外面起火後延燃至文昌殿內)無誤。

辯護人以本件無從判斷火流係由屋外或屋內延燒乙節,主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尚不足採信。

⒊被告連紹宇在現場施工時,明知其公司並未在作業處周圍設置石棉布或防焰帆布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引起火災,卻未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沈寓成商量,猶確信應不會如此不幸而引起火災,心存僥倖仍繼續施工,致發生本件火災,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指稱被告連紹宇僅係受僱人,並非防火義務人,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連紹宇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八、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被告立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被告吳麗雪則應依同法第191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①、原告主張修復工程款44,419,338元,扣除原定修繕工程款29,895,311元後為14,524,027元,業具承包修繕工程之張義震到庭證稱屬實(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建築師收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契約書、彰化縣關帝廟修復工程經費分攤表在卷佐證,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又因系爭廟宇燒燬時間正逢農曆過年期間,為安定市民及信徒之恐慌與不安,原告依據民間習俗及道教科儀舉辦火醮法會儀式,共花費951,959元(參卷一第31頁),惟查安定人心、移風易俗發揮教化功能,本屬廟宇之基本職責,雖因發生火災須辦火醮法會儀式,以安定人心,本院認為原告應自負3分之2經費,被告負3分之1經費即得事理之平,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17,320元(951,959×1/3=317,320,元以下四捨五入)。

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請於14,841,347元(14,524,027+317,320=14,841,347)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等既於109年5月11日收受本件民事更正聲明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連帶給付14,841,34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九、被告連淀堃、李育礽、周訓吾部分:被告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等固均不諱言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建物施工,惟皆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原告認被告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等為本事件共同侵權之人,無非以被告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等均為立成公司之員工,受同事件被告沈寓成聘僱,於本件彰邑關帝廟後殿失火當時,與同案被告連紹宇,到系爭建物施工,為主要論據。

惟查,本件彰邑關帝廟後殿起火之原因,係系爭建物頂樓施工人員於熔(燒)斷金屬時,不慎掉落火花、燒熔物於文昌殿屋頂,進而引燃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間隔牆等可燃物燃燒,並向四周擴大延燒一情,有彰化縣消防局檔案編號M17B08 O2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彰邑關帝廟後殿起火前,被告周訓吾、連淀堃係在系爭建物頂樓收拾燒熔拆除後之金屬廢料,並將之吊掛至地面;

被告李育礽則在系爭建物外顧守施工吊車等情,業據被告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等人於警詢時辯述在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紹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系爭建物頂樓,從事氧氣乙炔切割工作,拆除頂樓加蓋部分」等語,於偵查中陳稱:「失火前,不是在切鋼筋,是在切角鐵,而且只有我在切而已,其他人都在搬東西,沈寓成不在現場」等語,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紹宇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準此,本件彰邑關帝廟後殿起火前,係同案被告連紹宇1人操作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系爭建物頂樓牆壁上之角鐵骨架,因疏未注意防範,致使飛(噴)濺之高溫火花及熔(燒)斷之高溫金屬碴塊、碴屑墜落文昌殿屋頂,進而引燃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間隔牆等可燃物燃燒失火之事實,已可認定。

又被告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等僅為同案被告連紹宇之同事,其等並非同案被告連紹宇之雇主或公司主管,並無注意督促同案被告連紹宇於熔(燒)斷金屬時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範引起火災之義務。

從而,被告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等對於本件因同案被告連紹宇操作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系爭建物頂樓牆壁上之角鐵骨架、,卻疏未注意防範,以致失火燒燬彰邑關帝廟後殿之文昌殿、五路財神殿及南側辦公室等建物結果之發生,並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難單憑被告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等均為立成公司之員工,受同案被告沈寓成聘僱,於本件彰邑關帝廟後殿失火當時,與同案被告連紹宇,到系爭建物施工一情,遽為不利被告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等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等涉有原告所指之失火之共同行為原因,應認被告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修繕房屋,未盡注意防範火災之發生,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麗雪因民法第191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綜上,原告依上開法條求為判決:壹、被告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1, 34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吳麗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1, 34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第壹、貳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被告連淀堃、李育礽、周訓吾應就系爭火災造成其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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