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重訴,1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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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賴再義

被 告 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姿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鄭安峰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政源,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賴再義受雇於被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為順新公司載運貨物。

賴再義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18時15分許為順新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貨櫃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原告所屬林內至二水站間惠民村三甲平交道,當賴再義於當日下午18時15分32秒駛入平交道柵欄區後,平交道柵欄隨即於15分56秒放下,賴再義眼見平交道柵欄放下,明知即將有火車迅速行駛通過該平交道路段,竟仍繼續前行,並將所駕系爭車輛停等於火車即將通過之軌道上,導致數秒後原告所屬第142次列車行經該平交道路段時,因而發生碰撞事故(下稱本件事故)。

賴再義於因本件事故發生前,親眼目睹平交道柵欄已放下,顯然明知若將所駕系爭車輛停等於火車即將通過之列車軌道上方,顯將發生與火車碰撞之嚴重事故。

按賴再義本應立即採取措施防止該意外發生,其竟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前行,並停等於火車即將通過之列車軌道上,該行為因而導致數秒後列車與系爭車輛碰撞之重大事故,原告並因此而發生重大損害,賴再義應就其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否認賴再義有過失,惟:1.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案件,證人許君於106年5月8日證述「被告對向有燈光,應該是對向有車擋住被告的車,被告鳴喇叭」(刑事第一審卷第106頁第10行起至第11行止)、「(依你對該平交道的瞭解,車輛在進入該平交道之前,有無辦法看到對向車道是否淨空?)可以。」

(刑事第一審卷第107頁)、「(如果進入該平交道前發現對向車道沒有淨空,是否可以停止進入該平交道?)可以停止。」

(刑事第一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行起至第3行止)。

可知賴再義再進入平交道前,即可看到平交道對向有無來車?是否淨空?且再,進入平交道前發現對向車道沒有淨空的話,賴再義所駕車輛亦可以停止進入平交道內。

2.刑事案件第一審於106年5月8日之勘驗筆錄,影片00:04記載:「東主線鐵軌列車通過後,可見平交道被告賴再義行向之對向惠民路上有車燈亮光」、00:33記載:「被告賴再義駕駛之曳引車車頭自柵欄A方向出現,並持續由東往西方向往前行駛」、00:43記載:「平交道之警報鈴聲響起,而柵欄A此時未放下,被告賴再義駕駛上開曳引車繼續往前行駛」、00:55記載:「被告繼續緩慢往前行駛,且(於時間00:55至00:58)有多次鳴按喇叭聲音。」

、00:57「柵欄A放下,而畫面中曳引車後方無其他車輛。」

、00:59記載:「被告賴再義駕駛之曳引車停止往前行駛,並稍微往後退後,車輛停止移動,而該車尾之右轉方向燈持續有閃爍。」

、01:07記載:「平交道語音警告廣播響起,依序以國語、台語、客家話重複廣播「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而上開曳引車仍未移動位置。」

、01:24記載:「西主線鐵軌上有列車由南往北行駛,並與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隨即出現巨大火光。」

,顯可證實賴再義在進入平交道前,即可發現其對向有來車(見00:04記載)。

且依證人許君證述,一般駕駛人在進入該平交道前可以辨認對向是否淨空及有無來車。

足見賴再義在進入本件平交道前,已有預見對向有來車,平交道對向並未淨空,若其貿然進入平交道內,恐將有無法駛出平交道進入對向車道內之危險,且依據證人許君所為證述,賴再義發現對向有來車後,可以停止進入平交道,惟賴再義卻不顧對向有來車,而仍繼續進入平交道,最後果然發生已有預見之車禍,足見賴再義對本件事故有過失。

3.上開勘驗筆錄00:43記載,當時平交道之警報鈴聲已響起,賴再義明知警報響起後,列車即將通過該平交道,又賴再義明知對向有來車並未淨空,此時進入平交道顯將造成與列車碰撞之危險,卻不顧即將發生之碰撞危險,執意繼續進入平交道內,最後果而發生與列車碰撞之事故。

又自00:43平交道警報聲響起至01:24列車行經該平交道,期間尚有41秒之久,當時賴再義已預見對向有車並未淨空,若再繼續駛入顯然將造成與列車碰撞之危險,顯應立即倒車退出平交道,即可避免與列車碰撞,惟賴再義竟仍不故碰撞之危險,且於00:55秒仍往前行駛僅以鳴按喇叭取巧地期待對向來車避讓,卻未採取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行為,足見賴再義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4.賴再義行駛之車輛於01:03停放在平交道內,直至01:24列車經過而發生碰撞,足見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禁止規定,並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足見賴再義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5.行政法院107年交字第42號行政判決係針對賴再義有無違反行政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乙節進行判斷,與本件原告主張賴再義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非相同。

又現場證人許君所在位置與賴再義行駛位置不同,依證人許君於104年11月6日所為警詢筆錄,其案發時係停在惠民村平交道東邊的位置,且當時已遭賴再義駕駛的大型貨車阻擋視線,顯然不能以許君當時所處位置的視線作為賴再義案發前進入平交道的視線狀況。

行政法院判決竟擷取證人許君片段證稱「於被告車子拉直後,才從被告貨櫃車下方看到對向有燈光,看到燈光時,原告的貨櫃車已經通過柵欄了」等語,即認定賴再義在進入平交道前,僅能看到西側惠民路的一小段道路云云,並因而認定賴再義在進入平交道前並未預見對向惠民路有來車,其認定顯然違背事實。

㈢順新公司為賴再義之僱用人,本件事故係在賴再義為順新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發生,順新公司應與其受僱人賴再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8,342,384元:1.原告運務處之損害2,656,559元:①營業損失328,640元(退票金額325,121元、專案全額退款3,519元):本件雖係發生在惠民平交道上,但整條西部縱貫線之火車均無法正常運作,應以整條西部縱貫線之營運影響計算,依法扣除正常運作下之退票金額。

又原告專案全額退款3,519元部分雖記載「與本局現行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不符」乙節,但細閱內容清楚記載所謂「不符」,係非可歸責於鐵路局責任因素所致,並未排除肇事者即被告之責任,該專案全額退款之責任因素,係因賴再義肇事之事故所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②平交道柵欄拆裝費用8,925元:平交道柵欄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原告僅係針對該毀損進行必要之拆卸、焊接補強及安裝復位等復原工作,並未置換新品,且均係必要維修復原費用,無折舊計算之理。

③旅客接駁費用238,800元(聚富通運有限公司130,800元、喬龍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42,000元、富灥通運有限公司24,000元、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42,000元):原告提出之單據均明白記載接駁日期為本件事故發生日。

又接駁車輛規格不同,緊急調度下,難以統一,故車資因不同車輛規格及不同公司而有不同。

④旅客停等救援飲用礦泉水480元:礦泉水係針對惠民平交道上等待救援之旅客所購買,本件事故突然發生,造成多名旅客驚嚇,甚至受傷,礦泉水乃係因應當下救援情形所為必要購置。

⑤慰問金68,000元。

⑥搶修加班費11,714元:原告提出之憑證清楚記載係針對本件事故所為搶修工作,原告已提出詳細具體之請領單。

林景山副處長及黃清景副工程司係因本件事故發生,依據其職責必須到達現場進行調查及指揮,其二人因此所致延長工時薪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⑦旅客醫療費用200萬元。

2.原告工務處之損害101,641元:包括①固定托架組18,000元。

②平交道銘牌3,000元。

③租用機具費用28,000元。

④搶修費52,641元。

搶修獎金乃原告依法給與之工作獎金津貼,原告主張之搶修獎金,係因搶修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工作獎金,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3.原告機務處之損害24,999,710元:包括①35PPT1024號車輛損壞修復費用4,907,810元。

②40PPD2518號車輛損壞修復費用10,585,066元。

③E1010號車輛損壞修復費用9,428,440元。

④搶修費用52,641元。

其中E1010號車廂於107年7月24日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計7,089,406元;

35PPT1024號、40PPD2518號兩客車車廂雖未修復完成,但進行修復前曾經訴外人秦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損害修復工程進行估價,該公司估計修復費用共計22,478,803元,足見原告就35PPT1024號、40PPD2518號兩客車車廂所為修復費請求共計15,492,876元(4,907,810+1,0585,066)尚屬偏低。

原告所有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撞擊而毀損,國內目前僅有原告轄下單位有修復能力,原告就相關列車修復,均有確實支付證明。

原告僅就損害發生及實際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僅需提出損害實際支出證明,並無另行鑑定該費用過高或低必要,被告若主張原告就此支付金額過高或無公信力,認為有委託第三人鑑定必要,應由被告聲請舉證。

再原告主張之機務處損失,均係針對車輛修復必要費用,並未新購更換新品,自無折舊計算之理。

4.原告電務處之損害共584,474元:包括①電力部分,材料費用660元、搶修費36,928元,共計37,588元。

②電訊部分,材料費用220,000元、搶修費3,660元,共計223,660元。

③號誌部分,材料費用305,000元、搶修費18,226元,共計323,226元。

原告已提出相關承辦人員之計算及審核證明。

㈣否認原告與有過失:1.原告員工李文榜、林永欽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無過失。

2.被告主張關於彰化縣政府事後對本件事故發生地進行「拓寬道路」、「增設大型車輛進行標誌」、「加派交警站崗」等檢討乙節,主管機關均係彰化縣政府,並非原告所管轄權限範圍,自無由原告負責之理。

3.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應就未能在車禍發生後立即斷電負有過失。

本件事故係突然發生,因西部縱貫線上南北間尚有其他火車行駛中,若貿然斷電將造成重大危害,原告基於安全考量,接獲通知後,必須確認、通知及調度相關列車狀況後,始能進行斷電,以免造成更大危害。

4.被告所指之行李車廂,當日並無載運任何行李或自行車,而係淨空可乘坐乘客之狀態,自無禁止旅客搭乘之限制規定;

況所有旅客所受傷害,均係因賴再義駕駛之貨車與火車對撞所致,並非因車廂內之行李或自行車撞擊所致。

5.否認被告所稱原告就本件惠民平交道應派人駐守乙節,惠民平交道並無應派人駐守之規定。

又原告遮斷器之設置,亦無違反規定。

㈤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42,384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順新公司為賴再義之雇主,惟賴再義就本件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

1.原告不能證明賴再義應負之責任為何。

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賴再義欠缺期待可能性,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罰,故撤銷原處分,已於108年4月8日判決確定。

2.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案件雖判決賴再義有罪,惟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賴再義無罪確定。

依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可認原告之調查報告經法院認定並不足採,賴再義依法進入平交道後即應繼續行駛,其無從得知列車行向,本案車輛不論停留在平交道內何處,都可能會有遭火車撞擊的危險,刑事第一審判決以賴再義未倒車避險而認定有過失云云,業經第二審法院認定尚難採憑。

依原告調查報告,可見係因西側平交道外的惠民路上有一輛自小客車停等,經賴再義連續按鳴喇叭催促,該小客車仍不退讓,賴再義方無法順利駛出平交道。

賴再義行為前無預見事故發生的可能性,行為時就事故發生已無迴避可能性,且已盡其所能降低事故損害,並無過失。

且相關鑑定報告均認賴再義並無過失。

㈡對於原告主張損害之意見:1.原告主張運務處損失部分:①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增加退票金額325,121元,係原告自行計算,且本件事故發生於「惠民平交道」,原告卻以「整條西部縱貫線鐵路之增加數額」、「全部時段」作為請求,顯無理由。

被告僅需負擔有行經「惠民平交道」路段、且係於事故影響期間內增加之退票款,104年11月6日18時15分前尚未發生事故期間之退票,以及通車後之退票與被告無關,且隔日因此增加之收益亦應扣除計算方屬合理。

又專案全額退款3,519元部分,原告內部函文既已自承「與本局現行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規定不符」、「乘車時本局未充分告知相關事故資訊」等語,顯然此部分費用係因原告自知自己有過失,方會同意專案全額退款,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②平交道柵欄拆裝費用: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之費用係包含「不鏽鋼柵欄拆除及復原焊接補強」,而該柵欄早已使用多年,縱確有拆除復原必要,但就焊接補強部分自仍應扣除,且應按相關物品年份計算折舊,不應全由被告負擔。

③公路接駁費用:相關單據無從看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收據均僅記載「車資」,未記載自何處接駁至何處,且金額計算標準不明確,原告主張全應由被告負擔不合理。

④礦泉水:此為原告自行另為購買,用於何處不明,數量亦與原告其他請求內容不符比例,原告未具體說明,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⑤慰問金:原告應不得請求慰問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可參)。

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取得單據原因」欄位內容觀之,此部分款項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人員傷亡事故(件)人道關懷慰問管制作業規定」核發,既已明載此款項為「人道關懷慰問」性質,並非受害者依法得請求賠償之損失,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款項,其中王姿雯(6,000元)、賴柏淞(10,000元)二人已另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再由原告重複請求,顯不合理。

況此部分款項雖明為「慰問金」,事實上亦係原告為安撫旅客避免向其訴究責任之款項,請審酌金額是否合理。

⑥搶修費:是否有須如此多人到場搶修已非無疑,有關原告提出資料內明載如林景山(副處長)、黃清景(副工程司),此二人均係記載作為「事故調查人員」而到場,顯然至少此二人即與「搶修費用」無關。

⑦旅客醫療費用等:原告所提有關旅客醫療費用344,459元,與其請求金額200萬元相去甚遠,其所提「切結書」內容均係提及:「…嗣後決不再向貴局暨所屬員工要求任何補助或賠償及其他索求,並自願放棄一切刑事訴訟及民事賠償…」等語,顯然此部分款項原告雖以「醫療費用」名義請求,但事實上為原告與相關旅客「和解」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無理由。

況其中王姿雯(317,865元)已另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又以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

2.原告主張工務處損失部分:①固定托架組、②銘牌、③租用機具費用,除固定托架組費用確實為其請求者外;

平交道銘牌原告請求3,000元,實際單據僅有2,625元;

租用機具費用原告請求28,000元,實際單據僅有27,300元,原告前請求之金額顯然有數筆與證物不符。

④搶修費,其中搶修費用29,641元無相關單據,且原告所提資料內記載之「搶修人員加班費」記載又為29,638元,金額不知從何而來。

又搶修獎金23,000元原告已自承此係依據其內規自行核發之「獎金」,自與被告無關。

3.原告主張機務處損失部分:①35PPT1024車輛損壞修復費用、②40PPD2518車輛損壞修復費用、③E1010車輛損壞修復費用,相關費用均係由原告下轄單位(台北機廠、高雄機廠等)列舉估價,毫無公信力可言,應送請其他公正第三人鑑定、估價後,方有權向被告請求。

④搶修費用:原告僅提出一紙「彰化機務段搶修費用報告」,無相關資料佐證,自不得以此對被告請求。

又縱非全損修復,本件相關列車均已使用多年,非無折舊問題,原告所提估價單提及「3-1材料費8,025,500元」,而原告提出台北機廠107年度車輛修製費用內亦提及「資本化材料費2,466,544.89」等,顯然修復過程勢必會使用諸多材料,並將原先材料替換。

原告應請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修復價額,並確認價額是否包含折舊,方屬盡其舉證之責。

4.原告主張電務處損失部分:原告未有提出任何具體資料,僅有「通訊設備及號誌設備修付費」、「施工預算明細表」等表格資料,原告全未舉證說明,怎可向被告請求?5.原告主張損害額之依據,均為原告自行統計製作,求償金額中除極小部分為第三人出具證明外(如原告在事故後曾因此大客車協助疏運旅客之支出),大多數之損害額均為原告自行認定,依據僅為原告人員之證述或原告人員製作之文書,如何具公信力?㈢原告與有過失:1.按彰化縣消防局二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容所示,本件事故係於18時16分發生,且立即有人報案,消防人員於18時23分到達,因原告尚未斷電而無法灌救,僅能讓車輛持續燃燒。

直至18時45分原告方斷電完成,此已係車禍發生後將近半小時。

於原告斷電後,3分鐘內消防隊即已控制火勢,並短短15分內完全撲滅。

顯然事發當時之火勢並不嚴重,否消防隊怎可能在斷電後於短短3分鐘內控制火勢?故若原告可立即進行斷電,自可讓本件損失不致擴大,況類似事故過去即曾發生,原告本應深知此類事故均應斷電方能滅火,但原告反係於事故發生後近半小時,甚至係經消防人員告知後仍拖延20多分鐘始斷電,造成損害因此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遑論覆議會鑑定報告,亦指出應改善道路寬度,並檢討是否禁止大型車輛行駛?且原告是否有因此取得保險理賠亦應扣除。

2.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原告對於列車駕駛事故發生前是否發現平交道未淨空、當時時速、於事故發生前多少秒反應、反應措施為何等事項,均未明白公佈。

又本件原告肇事之列車附掛之首節車廂(第12節車廂)設有自行車放置區,門上載明乘客請勿滯留置放區內,即該處並非乘客區域,本件事故傷者共9名均在該區域內,足見原告有嚴重疏失,至少就該部分乘客受傷衍生之費用、責任自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賴再義受雇於順新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為順新公司載運貨物,賴再義於104年11月6日下午為順新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原告所屬林內至二水站間惠民村三甲平交道,於當日下午18時15分32秒駛入平交道柵欄區後,平交道柵欄隨即於15分56秒放下,賴再義仍繼續前行,並將系爭車輛停等於火車即將通過之軌道上,導致數秒後原告所屬第142次列車行經該平交道路段時,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賴再義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賴再義對於本件事故,因有「未保持平交道淨空,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肇事」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以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賴再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移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認賴再義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4月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賴再義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賴再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行政訴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並經本院調卷參酌。

上開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賴再義駕駛系爭車輛雖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且因而肇事,但在當時情況下,要求其遵守不得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的規定,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處罰。

2.賴再義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案件判決「賴再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穿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178頁)。

然經檢察官及賴再義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賴再義無罪確定,此有被告所提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1-228頁)。

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略以: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賴再義當時是在臺鐵第517班次莒光號南下列車通過惠民村平交道,平交道警報鈴聲停止,平交道遮斷器升起的情形下,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

依原審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14至116頁,編號1至6照片)顯示,在賴再義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時,並沒有看到平交道內有其他車輛出現。

是賴再義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側駛入惠民村平交道,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

臺鐵調查報告認被告通過平交道前未注意確認平交道上完全淨空等語,難以採憑。

②賴再義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平交道,在車輛貨櫃還沒有完全進入平交道時,又有臺鐵第142班次自強號北上列車即將駛來,平交道警鈴聲再度響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內不得臨時停車,因此當賴再義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後,本應繼續行駛,不得將車輛停在平交道內,賴再義若未繼續行駛,在當時警鈴又再度響起的情況下,可預見於列車通過時,車輛將會停在平交道內,顯然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

③系爭車輛為裝載40呎空貨櫃的35噸聯結車,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供的車籍資料(104年偵10267號卷第25、26頁,刑事第一審卷第208頁),該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長為558公分,車249公分;

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長為1251公分,車250公分,曳引車與拖車二者聯結後,二者相加長度達1809公分即18.09公尺。

對照事故現場圖相關位置,惠民村平交道東側、西側雖各劃有雙黃線區域(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15頁),但因本案車輛較大、較長,顯然無法將系爭車輛安全地停放在平交道的雙黃線區域內(刑事第二審卷一第135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書第10頁記載參照:惠民村平交道內的雙黃線區域兩邊長距離一邊為14.2公尺,另一邊為14.4公尺)。

又賴再義駕駛系爭車輛一旦進入平交道內,因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裝置,是無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知道列車是會從西部幹線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刑事第二審卷一第139頁,承辦警員卓志和107年1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賴再義無從得知列車行向的情況下,系爭車輛不論停留在平交道內何處,都可能會有遭火車撞擊的危險。

④賴再義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內,於平交道遮斷器再度放下後,已經來不及將車輛駛出平交道,此時車頭已經行駛至西正線鐵軌上。

車輛一旦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內,因為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裝置,駕駛人沒有辦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知道列車是會從西部幹線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萬一過來的是集集線火車,賴再義此時倒退就是去撞火車,根本無法避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明定在鐵路平交道不得有倒車之行為,賴再義若倒車,同樣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3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當時系爭車輛車上只有賴再義一人,並無其他隨車人員,因此無人能在車後協助指引,而在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平交道西側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的情況下,事實上,賴再義也沒有時間先去測明車後是否有足夠空間倒車,再上車進行倒車,尤其車輛當時已經在平交道內,惠民村平交道在本案車輛車頭處有西部幹線的鐵軌,在系爭車輛後方也有集集線的鐵軌,賴再義身處在平交道內,因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裝置,因此無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會知道列車究竟是會從西部幹線過來,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在這麼急迫危險情況之下,如果要求賴再義驟然倒車,等同要求其以另一積極倒車行為違反上開法規範,甚至可能在倒車時即因違反上開法規範造成另一起事故。

原審判決認被告未倒車避險而有過失,尚難採憑。

⑤依臺鐵調查報告記載:「…平交道警報裝置開始作用,貨櫃車駕駛發現對向平交道柵欄外方仍有公路車輛停等,鳴喇叭催促對向公路車輛閃避」(104年偵10267號卷第196頁反面),及證人許君證稱:「…當貨櫃車全車駛入平交道後準備開出平交道,但這時平交道號誌警鈴響起,隨後遮斷器也緩緩放下,而貨櫃車在要開出平交道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惠民路上,使貨櫃車無法駛出平交道,貨櫃車當時有按喇叭示意自小客車快開走,但平交道遮斷器已放下,貨櫃車司機這時才下車去按平交道上的緊急按鈕,但已來不及,貨櫃車仍遭自強號列車撞及」(104年偵10267號卷第14頁反面)、「…當時開垃圾車跟在該貨櫃車後方,等候貨櫃車通過平交道。

…貨櫃車…行駛至平交道上,剛好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停在平交道柵欄另一端,阻礙貨櫃車通行的道路,該貨櫃車有按喇叭示警,但是自小客車沒有後退讓路的動作,貨櫃車才會被攔在平交道上」、「…對面有一台小客車不讓貨櫃車過去,貨櫃車一直按喇叭,小客車不後退,之後司機就跳車去按緊急按鈕」等語(104年偵10267號卷第112、113、219頁)。

可見當時係因西側平交道外的惠民路上有一輛自小客車停等,賴再義才有連續按鳴喇叭催促,小客車不退讓,賴再義跳車去按緊急按鈕的舉動,但最後仍無法順利駛出平交道。

⑥賴再義已陳明其進入惠民村平交道時「當時我的前方並沒有車子才進入平交道」、「我進入平交道時,對向都沒有車子,車子事後才進來」、「當時我進去平交道的對向是沒有車子」等語(104年偵10267號卷第48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60頁反面,刑事第二審卷第49頁)。

證人許君亦證稱:於賴再義車子拉直後,才從賴再義貨櫃車下方看到對向有燈光,看到燈光時,賴再義的貨櫃車已經通過柵欄了等語(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事故地點位置圖、相關照片、截圖顯示(104年偵10267號卷第116、129頁反面編號35照片,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12頁),由賴再義的行向來看,惠民路與惠民村平交道鐵路並非完全垂直,賴再義自田仔一巷行駛至惠民村平交道,因角度關係,僅能看到西側惠民路的一小段道路。

而賴再義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影片時間軸00:35右轉進入平交道,至時間軸00:51拖車車身跨越集集線鐵路,可知賴再義駕駛系爭車輛開始進入平交道至完全進入平交道內,花費約15~16秒之時間,因此確實不能排除西側惠民路對向來車,是在系爭車輛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後始出現在賴再義視線內的可能性。

惠民村平交道「外」西側的惠民路對向車道,於賴再義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後,是否會有來車及來車何時會出現,並非賴再義可以控制的因素,實無從期待賴再義可以預知惠民村平交道外的對向車道會有其他車輛出現,而事先不為右轉進入平交道的行為。

賴再義駕駛系爭車輛合法穿越惠民村平交道(事故發生當時,尚未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輛行駛),發生本件事故,行為前無預見事故發生的可能性,行為時就事故發生已無迴避可能性,且賴再義已盡其所能降低事故損害,難謂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可言,賴再義並無過失,不得課以刑法第184條第4項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責。

⑦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函覆鑑定意見為:「…二本案僅研提分析意見如下:(一)依據證人許○○104.11.06警訊證稱:『貨櫃車進入平交道時鐵路號誌並未作用』,及鐵路局調查報告:『貨櫃車駕駛於惠民村平交道警報裝置開始作用前8sec,由東側駛入平交道』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賴君駕駛半聯結車顯無闖越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違規行為。

㈡依據證人許○○行車影像記錄器、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鐵路局調查報告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鐵路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均正常運作,且運作秒數符合設置規範之規定。

㈢依據鐵路局調查報告之資料研析,本會認為:1.賴君半聯結車於西側遮斷器開始放下後始發現對向車輛駛來且停等,而按鳴喇叭催促來車閃避仍不可得,導致其無法順利通行而停於平交道內。

2.賴君半聯結車已依規定下車按下『緊急按鈕』。

三建請道路主管機關改善:以田仔1巷與平交道東、西兩側之道路寬度,檢討是否禁止大型車輛行駛。」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室覆字第1050047875號函(104年偵10267號卷第211頁正反面)。

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年1月8日函覆鑑定案件之意見為「本案事故係因惠民村平交道西側路寬不足,致曳引車無法順利通過平交道遭自強號列車撞擊,故曳引車駕駛賴再義無肇事原因。」

等語,有逢甲大學109年1月8日逢建字第1090000534號函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案件之意見書資料可以參考(刑事第二審卷一第152至160頁)。

3.本院參酌前揭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認定與鑑定報告,及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20日府工管字第1070207405號函就田仔一巷與惠民路口之平交道事故發生後,其變更設置之機關內部檢討情況及其原因,回復略以:經會勘後研商結論「惠民路禁行15公噸以上大型車輛。」

,已公告周知,並於105年11月23日派請施工廠商設置禁行大客車標誌牌面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35-245頁),認為賴再義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既不能認賴再義有過失,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賴再義及其僱用人順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8,342,384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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