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重訴,181,2018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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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瑞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5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9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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