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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高賴碧惠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賴金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賴滄林
被 告 賴滄桓
被 告 賴滄森
被 告 賴滄祥
承受訴訟人 徐鳳仙(賴滄地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賴妙宜(賴滄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羿伶(原名賴碧嬌、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於本件原告高賴碧惠對被告賴金清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為被告賴滄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被告賴滄林係精神病患,為無訴訟能力人,然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賴羿伶(原名賴碧嬌)為被告賴滄林之妹、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調被告賴滄林之病歷資料,可認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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