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
- (一)原告姚雅淳:姚雅淳(63年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時為41
- (二)原告柯俊誠:柯俊誠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16,512元、喪葬
- (三)原告柯畯欽:柯畯欽(85年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時,年
- (四)原告柯俊安:柯俊安(87年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時,年
- (五)原告柯阿旭:柯阿旭(26年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時為77
- (六)原告柯曾綉分:柯曾綉分(27年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時
- (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共10,993,428元。並聲明:
- 三、被告則略以:
- (一)刑事判決雖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打方向燈,
-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數額,茲分述如下:
-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縱認被告有未打左轉彎方向燈之情事,
- (四)被告又辯稱:案發現場並無被害人柯正傑機車倒地後之刮
- (五)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姚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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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柯俊安
兼法定代理人 姚雅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畯欽
原 告 柯俊誠
訴訟代理人 柯正宏
原 告 柯阿旭
原 告 柯曾綉分
被 告 鄭百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姚雅淳新臺幣66,665元、原告柯阿旭新臺幣66,667元、原告柯曾绣分新臺幣266,097元、原告柯俊誠新臺幣154,316元、原告柯畯欽新臺幣107,666元、原告柯俊安新臺幣168,236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姚雅淳以新臺幣20000元、原告柯阿旭以新臺幣20000元、原告柯曾绣分以新臺幣90000元、原告柯俊誠以新臺幣50000元、原告柯畯欽以新臺幣36000元、原告柯俊安以新臺幣5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6,665元、66,667元、266,097元、154,316元、107,666元為原告姚雅淳、柯阿旭、柯曾綉分、柯俊誠、柯畯欽、柯俊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姚雅淳、柯俊誠、柯畯欽、柯俊安、柯阿旭、柯曾綉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姚雅淳3,991,576元、柯俊誠1,221,172元、柯畯欽1,213,684元、柯俊安1,641,052元、柯阿旭1,427,368元、柯曾綉分1,498,5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和厝路1段605號建物前,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逕自左轉彎進入上開產業道路。
適有被害人柯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且因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致其未能正確判斷被告實欲左轉彎,反應不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其頭部撞擊地面後,因頸椎斷離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4年5月20日下午8時40分許死亡。
又原告姚雅淳、柯俊誠、柯畯欽、柯俊安、柯阿旭、柯曾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原告姚雅淳:姚雅淳(63年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時為41歲,而國民平均年齡為83歲,則依每月生活扶助17,807元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991,576元(17,807元×12月×42年÷3名子女=2,991,57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991,576元。
(二)原告柯俊誠:柯俊誠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16,512元、喪葬費204,66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221,17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221,172元。
(三)原告柯畯欽:柯畯欽(85年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請求生活扶養費213,684元(17,807元×12月×1年=213,68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213,684元。
(四)原告柯俊安:柯俊安(87年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時,年僅17歲,尚未成年,請求生活扶養費641,052元(17,807元×12月×3年=641,05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641,052元。
(五)原告柯阿旭:柯阿旭(26年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時為77歲,至國民平均年齡83歲,尚有6年,並有3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故請求生活扶養費427,368元(17,807元×12月×6年÷3=427,36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27,368元。
(六)原告柯曾綉分:柯曾綉分(27年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時為77歲,至國民平均年齡83歲,尚有7年,並有3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故請求生活扶養費498,596元(17,807元×12 月×7年÷3=498,59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98,596元。
(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共10,993,4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雅淳3,991,576元、柯俊誠1,221,172元、柯畯欽1,213,684元、柯俊安1,641,052元、柯阿旭1,427,368元、柯曾綉分1,498,5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
(一)刑事判決雖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打方向燈,然被告確實有打方向燈,如有未打方向燈,而使被害人受到驚嚇而人車倒地之情事,應有被害人指述,不得因被害人人車倒地即逕認被害人因此受驚致人車倒地。
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已提前靠左,先行駛於系爭道路之左方,再行左轉,此依監視器畫面疑似為兩車併行之畫面,可證被害人本來即行駛被告右方,故被告並未占用被害人直行空間,則被告左轉豈有造成被害人驚嚇而跌倒之可能,又被害人如要直行,不應該出現於被告後方,倘出現在被告後方,表示被害人當時逆向行駛。
依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害人於被告左轉前已超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左轉時豈有造成被害人驚嚇之可能?另現場並無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足認被害人並非因被告左轉受驚嚇而倒地,故被告是否打方向燈而左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況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車速非常之快,如被害人真因被告左轉而受驚,因此人車倒地,必有相當長之刮地痕,復依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照片觀之,被害人之機車腳架為立起狀態,顯見被害人之機車為先立起機車之主柱車架後再倒下,與一般車禍發生之情形迥異,足證被害人並非因上訴人左轉受驚嚇而倒地。
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僅為肇事次因,因被害人有超速之行為,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欲超車亦未打方向燈,其自身駕駛行為亦與是故發生有密切關係,至少應負擔百分之90之肇事責任,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10之損害。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數額,茲分述如下: 1、扶養費部分:原告姚雅淳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僅能從65歲開始請求;
原告柯阿旭、柯曾綉分請求扶養費年齡過高,且原告對扶養費之請求並未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一次給付之利息。
2、喪葬費用不爭執,但醫療費用收據不實。
3、原告等6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和厝路1段605號建物前,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逕自左轉彎進入上開產業道路。
適有被害人柯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且因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致其未能正確判斷被告實欲左轉彎,反應不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其頭部撞擊地面後,因頸椎斷離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4年5月20日下午8時40分許死亡之事實。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單據、證明書費、門診收據等為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提前靠左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3日彰鑑字第104000161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7028號卷第5至9頁);
又經本院刑事庭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雖以因肇事後被害人柯正傑已死亡,難以僅憑一方即被告之陳詞及未拍攝及二車撞及情形之監視器遽以覆議,然仍研析認為:依監視器影片顯示二車肇事前相對之行駛動態,以被告機車(在前行駛)行經肇事地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往左偏靠時,與被害人柯正傑機車(由後駛至)行經肇事地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前行車輛動態,致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載之研析意見1份在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前,確有於距離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左轉方向燈云云。
惟查: 1、被告於104年5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有無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一節,答稱「我不清楚有無打方向燈」(見104年度相字第347號卷第15頁反面),又於同年月21日警詢時供述:「(問:監視器畫面21時49分31秒〈比實際時間慢約12分〉出現的機車騎士,是否為你本人所騎乘?監視器畫面21時49分47秒〈比實際時間慢約12分〉你要左轉產業道路前疑似未打左轉方向燈你作何解釋?)是我本人所騎乘的。
我不知道要如何解釋」等語(見104年度相字第347號卷第16頁反面),均未敘及或強調伊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一情,足認被告於距離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並未打左轉方向燈無疑。
況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偵訊時亦同未提及伊於案發時有打左轉彎方向燈一事(見104年度相字第347號卷第90至91頁),則倘被告果有於案發時、地左轉前,依規定於左轉彎前30公尺處顯示轉彎方向燈,則被告當無可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即時於警詢時表明之理;
被告遲至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及本件民事訴訟中,始辯稱伊有依規定打左轉方向燈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實難採信。
2、經警方分別調取裝設於車禍現場路段前、後之當地民眾許坤定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家監視器(下稱監視器1),及施福村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監視器(下稱監視器2)錄影檔案,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1、2之錄影影片,其中監視器2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係先騎乘機車自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沿道路右側騎乘,被害人柯正傑騎乘機車在後,行向與被告相同,因被害人柯正傑速度較快,因此兩車間距離逐漸接近,之後被害人柯正傑行車路線開始往左偏移,並向左側傾倒,而直至被告騎乘機車至影片上方浮水印(指橫向之時間浮水印)之前,均未見被告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製作之勘驗結果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71頁、第85頁至第97頁)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未依規定於距離其左轉之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一情,足為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縱認被告有未打左轉彎方向燈之情事,然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一節,亦與被害人柯正傑死亡之車禍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蓋車禍經過並無被害人柯正傑之指證,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提前靠左,被害人柯正傑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所騎機車右方,被告並未占用被害人柯正傑機車之直行空間,則被告左轉豈有造成被害人柯正傑跌倒之可能,又被害人柯正傑機車於被告機車左轉前,已超越被告機車,被告機車係於被害人柯正傑機車之車後左轉,被告機車左轉後約20公尺,被害人柯正傑始人車倒地,則被告機車左轉之行為,豈有造成被害人柯正傑機車倒地之可能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供稱: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柯正傑機車係在其後方(見104年度相字第347號卷第15頁反面、第90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並稱:伊係聽到「叩」之聲響才回頭等語(見104年度相字第347號卷第90頁反面),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監視器1、2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口前欲左轉產業道路時,被害人柯正傑騎乘機車在後,兩車距離甚為接近,呈現緊貼狀態(兩車均緊靠和厝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左側),於被告開始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被害人柯正傑騎乘機車車身即開始傾斜不穩隨即往其左側倒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製作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所辯與客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影像不符,實難憑採。
(四)被告又辯稱:案發現場並無被害人柯正傑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且被害人柯正傑機車倒地後之腳架為立起之狀態,可知被害人柯正傑之機車為先立起機車之主柱車架後,被害人柯正傑始倒下,顯示被害人柯正傑是先將機車停好後才倒下,與一般發生車禍之情形不同,被害人柯正傑並非因被告左轉彎受驚嚇而倒地云云。
然查,被害人柯正傑機車倒地處前確有一長約2公尺之刮地痕一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簡正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4年度相字第347號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見104年度相字第347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憑。
而依案發現場之輪胎痕、刮地痕、被害人柯正傑機車倒地位置及血跡,均係依被害人柯正傑當時之行車方向依序連串分布,可知被害人柯正傑係於緊鄰於被告機車後方時,始察覺被告機車欲在前方路口左轉彎,為閃避被告機車乃失控倒地,方依序產生上開輪胎痕、刮地痕,並因被害人柯正傑本身倒地時因慣性作用致其頭部向前撞擊地面留下血跡,足為認定。
況被害人柯正傑之機車當時係在行進中,豈有先立起機車之主柱車架後始倒下之理,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被告前開所辯,與刑案卷證有所未符,係出於片面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信。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五)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又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所定轉彎車應提前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其目的無非在於使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均能藉此知悉其行向動態,而有充分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危險發生。
而被告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1段(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欲騎駛至該路段前方門牌號碼1段605號建物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其於行至上開路口前30公尺處之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迨往左偏靠駛至接近前揭路口欲左轉時,致在其同向後方、未靠右行駛而疏未充分注意前行車動態、未與其機車保持適當距離之由被害人柯正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其機車後方時,因無法正確判斷其機車之行向係欲左轉,為閃避其機車乃失控倒地,被害人柯正傑因此受有頸椎斷離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5月20日下午8時40分許,因頸椎斷離損及脊柱動脈,影響腦部血液供應,並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正傑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1、喪葬費、醫療費部分:被告對於喪葬費用204,660元不爭執(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
而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以被害人入院後即死亡,原告所提醫療收據不實云云為辯。
惟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於104年5月14日入院,嗣於104年5月20日下午8時40分許因頸椎斷離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期間必有相關醫療支出,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次查,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就被害人104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20日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14,462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9-12、13、14),足認係因住院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至關於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6日、104年6月16日因申請證明書、診斷書所生之費用(附表所示編號2 -8之收據),無從認定係用於證明本件之損害,自應予剔除。
從而,原告柯俊誠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9,122元【204,660元+14,4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姚雅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2,991,576元部分:因本件被害人為姚雅淳之配偶,雙方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於104年5月20日死亡,原告姚雅淳斯時即應知悉得請求扶養費,遲至106年12月12日始請求賠償扶養費,顯逾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是原告姚雅淳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柯阿旭請求扶養費427,368元部分:依前開說明,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本院依職權調閱柯阿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得柯阿旭利息所得為7,598元,且其名下財產高達7,034,290元,難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從而,原告柯阿旭請求扶養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柯曾綉分請求扶養費498,576元部分:經查,柯曾綉分名下財產僅1,729,900元,此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其無謀生能力,以此財產與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日後不能維持生活,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於104年,且原告均居住於彰化縣,則依彰化縣104年度簡易生命表計算,柯曾綉分為27年12月23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6歲4月又27日,其平均餘命尚餘12.87年【13.16年(76歲之平均餘命)-﹝13.16-12.46年(77歲之平均餘命)﹞×5/12月】。
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月17,807元計算扶養費,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即無足採。
本院認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4年之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0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柯曾綉分得請求該之扶養費為1,885,506元【計算方式為:186,060×9.00000000+(186,060×0.87)×(10.00000000 -0.00000 000)=1,885,506.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7[去整數得0.8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柯曾綉分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98,576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柯畯欽請求扶養費213,684元、柯俊安請求扶養費641,052元部分:①經查,被害人柯正傑於104年5月20日死亡時,原告柯畯欽(85年6月28日生)、原告柯俊安(87年3月28日生),均未成年,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渠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柯正傑外,尚有原告姚雅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分之1扶養費,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以每月17,807元計算扶養費,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尚難憑採。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於104年,且原告均居住於彰化縣,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4年之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0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
②次查,原告柯畯欽自上開車禍時算至105年6月28日成年,尚有1年1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2,497元【計算方式為:[ (186,060×1+(186,060×0.00000000)×(1.00000000-0)]÷2=102, 496.00000000000。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再查,原告柯俊安自上開車禍時算至107年3月28日成年,尚2年10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3,922元【計算方式為:[ (186,060×1.00000000+(186,06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2=253,922.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365=0.00000000)。
】。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本卷院卷一第8-13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等人因被害人柯正傑本件車禍死亡,家庭破碎,內心所受之傷痛既深且長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身心折磨煎熬,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各100萬元,核屬適當,自應准許。
4、綜上,原告姚雅淳、柯阿旭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柯曾綉分請求被告賠償1,498,576元【100萬元+498,576元】、原告柯俊誠請求被告賠償1,219,122元【100萬+219,122元】、原告柯畯欽請求被告賠償1,102,497元【100萬元+102,497元】、原告柯俊安請求被告賠償1,253,922元【100萬元+253,922元】,為有理由。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提前靠左行駛,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柯正傑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前方鄰車時失控倒地,則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3日彰鑑字第104000161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7028號卷第5至9頁);
又經本院刑事庭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雖以因肇事後被害人柯正傑已死亡,難以僅憑一方即被告之陳詞及未拍攝及二車撞及情形之監視器遽以覆議,然仍研析認為:依監視器影片顯示二車肇事前相對之行駛動態,以被告機車(在前行駛)行經肇事地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往左偏靠時,與被害人柯正傑機車(由後駛至)行經肇事地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前行車輛動態,致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載之研析意見1份(見原審卷第38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害人行經肇事地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前行車輛動態,亦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
本院爰綜據前述車禍情節,認被害人、被告以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前述應賠償之金額。
則被告應賠償各原告之數額為:原告姚雅淳、柯阿旭各40萬元【100萬元×40%】、原告柯曾綉分599,430元【1,498,576元×40%】、原告柯俊誠487,649元【1,219,122元×40%】、原告柯畯欽440,999元【1,102,497元×40%】、原告柯俊安501,569元【1,253,922元×40%】。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並由原告6人平均受領(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抗辯上開金額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自屬有據。
因原告稱強制險200萬元由原告6人平均收受,則原告姚雅淳為333,335元,其餘原告各為333,333元,因原告姚雅淳、柯阿旭、柯曾綉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2萬元,強制險已足以提供賠償其損害,自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
至原告柯俊誠、柯畯欽、柯俊安部分,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姚雅淳66,665元(40萬-333,335元)、應賠償原告柯阿旭66,667元(40萬-333,333元)、應賠償原告柯曾绣分266,097元(599,430元-333,333元)、應賠償原告柯俊誠154,316元(487,649元-333,333元)、應賠償原告柯畯欽107,666元(440,999元-333,333元)、應賠償原告柯俊安168,236元(501,569元-333,333元)。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姚雅淳66,665元、原告柯阿旭66,667元、原告柯曾绣分266,097元、原告柯俊誠154,316元、原告柯畯欽107,666元、原告柯俊安168,2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醫療收據明細(原告107年5月2日書狀所附收據)┌──┬─────┬─────┬──────┬────┐
│編號│收據日期 │科別 │項目 │ 金額 │
│ │ │ │ │ │
├──┼─────┼─────┼──────┼────┤
│1 │104.05.15-│ │住院醫療費用│7,802元 │
│ │104.05.18 │ │ │ │
├──┼─────┼─────┼──────┼────┤
│2 │104.06.16 │家庭醫學科│證明書費 │300元 │
├──┼─────┼─────┼──────┼────┤
│3 │104.06.16 │家庭醫學科│證明書費 │300元 │
├──┼─────┼─────┼──────┼────┤
│4 │104.06.16 │家庭醫學科│證明書費 │300元 │
├──┼─────┼─────┼──────┼────┤
│5 │104.05.26 │神經外科 │診斷書費 │450元 │
├──┼─────┼─────┼──────┼────┤
│6 │104.06.16 │家庭醫學科│證明書費 │300元 │
├──┼─────┼─────┼──────┼────┤
│7 │104.05.26 │神經外科 │證明書費 │300元 │
├──┼─────┼─────┼──────┼────┤
│8 │104.05.26 │神經外科 │診斷書費 │100元 │
├──┼─────┼─────┼──────┼────┤
│9 │104.05.14 │影像醫學部│藥費 │2,000元 │
├──┼─────┼─────┼──────┼────┤
│10 │104.05.14 │外傷科 │診察費等 │1,250元 │
├──┼─────┼─────┼──────┼────┤
│11 │104.05.19-│神經外科 │病房、診察費│1,760元 │
│ │104.05.20 │ │等 │ │
├──┼─────┼─────┼──────┼────┤
│12 │104.05.14 │胸腔外科 │診察費 │700元 │
├──┼─────┼─────┼──────┼────┤
│13 │104.05.26 │神經外科 │證明書費、掛│400元 │
│ │ │ │號費 │ │
├──┼─────┼─────┼──────┼────┤
│14 │104.05.20 │胸腔外科 │診斷書費 │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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