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重訴,67,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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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劉輝福

訴訟代理人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輝鎮



被 告 劉輝雄
訴訟代理人 劉明政
被 告 劉豐銘
劉暐妡

劉千綺

劉輝亮
劉麗瑃
劉麗玉
劉姲銻(原名劉瑾樺)

李正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06平方公尺與同段544-3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輝福、劉輝鎮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輝雄、劉豐銘、劉暐妡、劉千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原告之父劉寬自之繼承人。劉寬自於民國92年7月住進新北市私立翠柏新村老人安養中心(下稱翠柏中心),因擔心其在翠柏中心之日用花費致其存款漸少,故於96年間,原告及兄弟姐妹遂與劉寬自商量處分劉寬自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田產)。

然當時考量系爭田產出售不易,故原告經劉寬自同意後,於96年2月19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在臺灣之兄弟姊妹,詢問是否有人意願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每坪約1萬元)分期三年付款方式認購系爭田產,當時除已過世之劉輝南、在美國之被告劉輝雄及在場卻未簽名之被告劉麗玉外,劉寬自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已於通知上簽名。

由於無人有意願承購系爭田產,原告於96年3月25日即與劉寬自簽立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同意書),由原告以600萬元認購系爭田產,所得價金全部供劉寬自運用開銷,並約定分期三年付款,於系爭田產所有權移轉完成之日先付200萬元,第二、三年各再付200萬元。

然系爭田產中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以下另稱系爭土地)因土地增值稅高達390萬元,其餘二筆土地則為道路地無增值稅問題,故劉寬自同意先就其餘二筆道路用地即同段554-1、554-2地號土地於96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先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劉寬自於104年1月26日去世,經原告概算後,原告已支付劉寬自約350萬元,故尚餘250萬元可供十位兄弟姊妹平均分配,每人可得25萬元。

其中劉輝雄於104年3月17日出具收訖25萬元現金收據及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05年9月25日劉輝南之子女即被告劉豐銘、劉暐妡、劉千綺亦同意所繼承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本件原告已替劉寬自支付其於翠柏中心居住期間應支付之生活服務費中之2,447,585元,另原告自66年至97年間每月各給劉寬自2,500元,計1,860,000元,再扣除劉寬自存款餘額255,156元後,原告已支付劉寬自4,052,492元。

劉寬自過世後,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劉輝亮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被告因繼承而應負擔劉寬自依上開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然迄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瞪記予原告,原告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劉輝亮、劉麗瑃、劉麗玉、劉姲銻、李正裕、李正偉則以:系爭買賣同意書係由原告自行書寫,非由劉寬自所書寫,並非真正。

原告明知被告不會同意原告向先父承購系爭田產,而書面通知當時全體繼承人並未到齊,其他兄弟亦不知原告之真正用意為何,故縱有簽名,亦不發生同意通知書內容之效力,況被告劉麗玉未曾簽名於其上,自不生拘束劉麗玉之效力。

原告自始未曾以書面、電話通知或告知其他兄弟姊妹與劉寬自存在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劉寬自亦未曾向其他兄弟姊妹談及此事,直至104年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方知道原告以贈與方式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544-2地號土地。

此外,劉寬自有高額定期存款,並有親自書寫花費多少錢及記帳習慣,從其所書,並無錢不夠花用之相關記載,而劉寬自所遺之存摺及利息收入,已足以支付劉寬自日常費用,不須出售系爭田產予原告。

倘本院認為系爭買賣同意書為真正,原告亦應如系爭買賣同意書上所載之方式付款,原告二人未對待給付之前,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

至於原告稱其已經支付價金,然兄弟姊妹每月均會給付劉寬自2,500元以表奉養,原告每月給付父親之2,500元,與系爭田產之買賣價金無關,原告主張已支付之1,860,000元部分,並非買賣價金。

而本件原告既未依照系爭買賣同意書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等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前提條件並未具備,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輝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先前陳述略以:因原告告知其他兄弟姊妹均放棄繼承系爭土地,其才簽放棄書,之前向原告詢問土地問題時,原告均回答土地沒有買賣;

且原告書面通知也漏未通知其戶籍地,排除其買土地的權利,不承認該通知之效力,原告並未如實說明關於土地及安養費用問題,亦未將單據詳細列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豐銘、劉暐妡、劉千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同意書之文字內容記載:「本人劉寬自(甲方),於96年3月25日,在無其他兄弟姊妹表示願意認購溪州土地之後,依自己意思同意將溪州土地(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以新台幣陸佰萬元售予輝鎮、輝福(乙方),所售款項委託乙方在銀行設立專戶保管,全部供甲方運用開銷。

付款方式:乙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之日,先付貳佰萬元,第二、三年(同日)各再付貳佰萬元。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立同意書人:甲方:劉寬自。

乙方:劉輝鎮、劉輝福。」

等字。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同段544-1、544-2地號土地現登記由原告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其上劉寬自之簽名是否為真正?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㈢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同意書上劉寬自之簽名為真正:1.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繼承人劉寬自間就系爭田產四筆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劉寬自尚未將剩餘之兩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同意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卷第12頁、第20至27頁),惟被告以系爭買賣同意書上劉寬自之簽名並非真正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劉寬自所簽負舉證責任。

2.經本院連同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劉寬自69年至73年、78年、79年、91年至96年之筆記本、71年9月28日祖宗牌位2紙、96年2月19日通知書1紙、96年6月27日贈與稅申報書1份、族譜2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證(本院卷三第132頁)。

而兩造之繼承人劉寬自生前有書寫紀錄之習慣,故本件可供鑑定機關比對之劉寬自筆跡資料高達13份文書,每份文書均有大量書寫字跡,期間自69年間至96年,故可供比對之筆跡資料豐富,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將13分文書與系爭買賣同意書比對分析後,提出鑑定分析表7紙說明比對情形,有鑑定分析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可認系爭買賣同意書上劉寬自之簽名確實為劉寬自本人親簽。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劉寬自與原告於96年3月25日就系爭田產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且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買賣同意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卷第12頁、第20至27頁),兩造為劉寬自之繼承人,繼承劉寬自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雖辯稱:被告未曾同意原告承購系爭田產,且劉寬自存款頗豐,無須出售系爭田產以供花費等語,惟劉寬自既已於系爭買賣同意書上簽名,且於96年3月25日於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後,即先於96年7月13日將同段544-1、544-2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堪認劉寬自確實與原告有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並簽訂系爭買賣同意書。

而系爭田產於系爭買賣契約96年成立之時,屬劉寬自所有,劉寬自出賣、處分系爭田產,本無須經其子女同意,故無論被告是否知悉或同意劉寬自出賣系爭田產、原告是否有通知被告承購土地,均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買賣同意書所載:「付款方式:乙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之日,先付貳佰萬元,第二、三年(同日)各再付貳佰萬元。」

等情,故依原告及劉寬自買賣契約之約定,劉寬自應先移轉系爭田產四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完成登記,原告始有給付第1筆價金200萬元之義務。

劉寬自生前僅先移轉同段544 -1、544-2地號兩筆道路用土地予原告,仍有系爭土地二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依民法第264條但書規定,被告繼承劉寬自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兩造關於原告已否給付價金之爭執,即無詳為審認之必要。

㈣綜上,系爭買賣同意書上劉寬自之簽名為真正,原告及劉寬自於96年3月25日成立系爭田產買賣契約,被告繼承劉寬自之權利義務,負有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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